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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 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 ,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 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 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 ,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 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 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 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 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 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 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 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 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 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 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 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 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 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 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05-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尉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臺南市○ ○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於民國102年間、104年間共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所生 結果(自撞護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徐尉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6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 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安平 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0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撞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58-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正富告訴被告邱威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邱威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蔣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 羚(陳芷羚對邱威銘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芷羚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公園路900巷右轉進入公園路,行 經公園路904巷口前時,亦疏未禮讓邱威銘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先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正富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時有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車輛被圍欄擋住,有視線死角,所以我才未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告訴人蔣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05-2025011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詳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 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陳秋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30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南巡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日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9時4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6-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 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被   告 王志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遂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 址,飲用威士忌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 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訴-75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附民-233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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