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
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爰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
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
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
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
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
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
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
,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
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
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
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
,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
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
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
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
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
,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