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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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駿騰即陳育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駿騰即陳育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96,15 4元正未給付,其中88,475元為消費款;7,679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475元 陳駿騰即陳育恒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促-10308-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鄭祥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原附民-22-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 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 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 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 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 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 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 、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 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 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 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 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 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 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 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 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 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 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 「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 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 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 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 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 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 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 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 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 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 )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 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 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 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 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 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 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 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 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 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 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 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 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 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 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 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 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 ,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 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 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 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 ,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 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 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 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 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 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 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

2024-10-30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補充為「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其中由黃麟明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於 協助房東尤秀美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黃麟明協商租約時,竟恣 意損壞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並告訴代理人代告 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復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已婚、無 子女、家中尚有岳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 頁),暨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陳駿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富為任職居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協助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尤秀美解決其與黃麟明 就上址房屋之租約問題,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偕同尤秀 美前往上址與黃麟明協商後,因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 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憤而將黃麟明與尤秀美間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撕毀,致該契約書破損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黃麟明。 二、案經黃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陪同屋主前往現場協商,然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撕毀之前開契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88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駿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8.36公克,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其中2 包送驗抽檢後,確 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係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金/ 黑色包裝咖啡包58包 ㈠經抽取2 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㈡總淨重139.37公克,純度6 %,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4號   被   告 陳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杰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貓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2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因妨害公務為警當場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並在 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58包(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3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705-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 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 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 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泳霖(原名陳駿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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