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反灰部分為本院補充及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
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
罪,犯罪時間分佈在民國111年10月中旬、112年2月、112年
6至12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多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進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及偽簽信用卡簽單,另有部分詐
欺得利犯行係無付款之意卻消費後不付款離去,皆屬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受刑人偽
造文書犯行亦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114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
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PCDM-114-聲-19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