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汙水管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景雲
訴訟代理人 高隆俊
原 告 夏惠樺
褚秀美
原 告 楊蕙如即劉愛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鄧婉君
被 告 許光成
鄧宇呈
許興智
許興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倪錦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污水管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1,05
5元。
二、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新臺幣3,738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3,63
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4/1,000、被告丙○○、子○○、丁○○
、戊○○各負擔2/1,000、被告己○○負擔8/1,000,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丑○○如分別以新臺幣1,055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丙○○、
子○○、丁○○、戊○○如共同以新臺幣3,738元分別為原告辛○○
、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
項如被告己○○如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如被告己○○
如分別以新臺幣3,63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
段966建號建物(即同區林森一路15巷27-3號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甲○○,經甲○○具狀承當(見訴卷一第39
3-39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
兩造均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應認已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丑○○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23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
c、d、e、f、g及起訴狀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汙水管線拆除;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7,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應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1地號)上之同地段145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二
編號i所示之汙水管、附圖三遮雨棚及其上編號j之汙水管拆
除;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丙○○、子○○、丁○○、戊○○為被告、
前揭聲明第一項撤回,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
。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
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
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99,610元。(見訴卷二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等人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同棟公寓(下稱甲公寓),被告丑○○、丙○○、子○○、丁○○
、戊○○等人(下合稱被告丑○○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
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乙公寓),甲公寓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乙公寓
則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兩地相鄰,系爭1136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西側,並以兩地間之排水溝(下稱系
爭水溝)作為經界,系爭水溝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範
圍內,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又乙公寓之北側原設有排水
溝供乙公寓使用,且乙公寓大門外側設有汙水排放管線、排
放孔以及排水溝,上開排水設施均無任何堵塞之情,詎被告
丑○○等5人竟捨自家排水功能正常之排水溝不用,於附圖一
編號A位置上設置編號a、b、c、d、e、f、g、h所示之汙水
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管),將乙公寓住戶所產生之汙水全
數排放至系爭水溝,導致排水溝汙泥淤積,週遭環境惡臭不
堪;其次,系爭水溝遭汙泥堵塞而長期積水,致原告共有之
甲公寓地下室牆面因排水溝失去正常效用,而長期潮濕、積
水,甲公寓內部亦充斥蚊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被
告丑○○等5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始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
月2日將系爭污水管線全數拆除,然於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
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
告自行測量為2.1平方公尺,被告丑○○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償還自1
04年8月21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8年7月又10日)止,按附表
二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31,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丑○○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分別為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被告
丙○○、子○○、丁○○、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5年9月
2日起(即追加被告丙○○、子○○、丁○○、戊○○起訴時回溯5年
)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7年6月
又29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8,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0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者,因被告丑○○等5人上開
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
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5萬2,382元(計算式
:209,527÷4=52,382,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
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己○○所有丙屋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僅有雨遮部份
占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0.49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上開測量
結果有錯誤,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準,亦即被告己○○
所有丙屋,應以原告自行測繪之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己○○拆除上開越建部分。又被告己○○亦有逾越地界
而將污水排至系爭水溝,且有雨遮等前揭地上物越界之情形
,此部份依原告自行測量計算之結果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
尺,被告己○○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5年又7日)止,按
附表五所示之104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16,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者,因被告己○○上
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
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萬4,616元(計
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
被告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
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20,960元,以上原告辛○○、庚○○、壬○
○、甲○○各得請求被告己○○返還4,034元及賠償195,776元,
合計金額為199,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
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
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
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
○各199,61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等5人部分:
1.原告等人共有之甲公寓係於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伊等共
有之乙公寓則於67年4月11日興建完成,於乙公寓興建之初
因考量排水便利、經濟效益,故將乙公寓之排水管線設計經
由坐落相鄰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溝排出至位於林森
一路之公用水溝,以免再度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造成財
力、物力之浪費,依民法第780條規定,伊等本得依民法第7
80條主張就系爭水溝具有過水使用權,亦即伊等使用系爭水
溝,法律上本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等返還占用利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等人仍得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水溝之不當得利,就請求
期間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占用部分不當得
利部分,期間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然被告丑○○等
人僅係供排放污水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仍屬過高。
2.又伊等於上開期間將乙公寓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僅有少部
分污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使用部分極小,對原告等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另
主張乙公寓前揭排水致系爭水溝喪失功能、甲公寓地下室牆
面長期潮濕、積水滋生蚊蟲等情,然原告並未就乙公寓上開
排水與甲公寓所生前揭情況間,具有因果關係、伊等具有可
歸責事由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遑論以此推
認,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
情節重大之損害,而得向伊等請求慰撫金。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建築物越界部分,依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13年7月2日進行測量之結果,伊所有丙屋並無越界,經伊
拆除部分管線後,僅有附著於其上之雨遮(含管線)有越界
0.4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自行測量者,既與上開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因上開雨遮、管線部分雖有越
界,但僅有0.49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甲公
寓,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雨遮
、管線顯屬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應認原告
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移除系爭雨遮(含管線),應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伊返還於伊所設置之污水管期間,自104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至109年8月28日
(即污水管拆除前1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部分,伊固不爭執丙屋附設之污水管有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拆除,伊亦
不確定占用面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
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利益,然因原告主張占用面
積僅自行測量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自不得以此計算占用面
積。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上開期間(參見附表五),然伊占用部分,不論雨遮、水
管均僅供排水之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雖鄰近新崛江商圈,
但該商圈已歿落,商業條件大不如前,且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位於巷道內,非臨主要幹道,交通便利性亦難與主幹道相比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
3.又伊設置之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已拆除,迄今已2年
有餘,原告又未能證實原告所有系爭水溝係因伊之污水管排
放污水至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溝發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等人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
損害、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甲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甲公寓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
地下室)。另甲公寓於民國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重新測前為大港埔段449-13地號土地。
㈢被告丑○○等5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其
等均為乙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乙公寓係於67年4月11日
建築完成。
㈣系爭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66-14號地號土地。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辛○
○、壬○○、甲○○共同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面向系爭1136地
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兩側均設有水溝,系爭水溝於甲
公寓建築完成時即已一併設置。
㈥乙公寓面向系爭1135地號土地側之外牆上設有汙水管共8支,
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
該等汙水管部分排放汙水至系爭水溝。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等汙水管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有誤,但
不爭執其測量結果如前),系爭污水管存在時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訴回溯五年)至113年3月31日。
㈦己○○為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於4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
㈧己○○所有之丙屋頂處設有一雨遮,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至277頁),丙屋面對甲公寓處外牆
設有1排水管連接該雨遮而下(該排水管有無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有爭執)。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新興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該等雨遮加水管(測量至雨棚屋簷外線)已侵入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於110年9月17日測量結果為占用面積1.
6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嗣被告己○○業已再
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於113年6月12日測量之結果占用僅餘面
積約0.49平方公尺(即參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以下爭點㈠至㈣為關於原告與被告丑○○等5人部分: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㈣承上(三),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以下爭點關於被告己○○部份: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有坐落系爭
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
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測量後為2.1平方公尺
云云,惟為被告丑○○等5人所否認,經查:就前揭系爭污水
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日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丑○○等5
人自承系爭污水管係乙公寓所設置,有勘驗筆錄、系爭污水
管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9-253頁、第263-269頁),
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1.39平方公尺(參見
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一
第293-295頁,參見附圖一),堪認,系爭水管屬丑○○等5人
建物所在乙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屬丑○○等5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應為各1/5),被告丑○○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水管占用系
爭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主張應為
2.1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自行測量之圖說為據(見訴卷二
第339頁、第343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
否正確,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丑○○等5人共有系爭污水管(應有部分各1/5)
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
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
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434頁)。
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
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丁○○、戊○○(應有部分
共4/5)共同返還自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丑○○等5人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
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
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
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
-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
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稽(參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
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丑○○
等5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復因被告丑○○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故就
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前述之104年8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
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然就被告丙○○、子○○、丁
○○、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105年9月2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起至113年3
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此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之計算,並為原告、被告丑○○等5人所不爭執(參見訴卷二
第434頁),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丑○○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1,0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七)、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
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則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
,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丑○○等人雖抗辯:乙公寓興建時周圍為無適當之水路
連通渠或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8
0條規定,原告等人應容任乙公寓將雨水等廢水經由原告等
人所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至公用溝渠,
被告丑○○等5人使用系爭水溝具有前揭正當權源應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
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
,必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丑○○等人業已陳報:系爭污水管有部分為排放雨水之
功能、部分為無排水功能,且為平息兩造爭議,業已自行將
管線遷移等語,有被告丑○○等5人所具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
(見訴卷㈡第201-203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就其等居
住之乙公寓污水排放本可經由其他方式排放無須經過鄰地上
之系爭水溝,亦即並無非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
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又從被告丑○○等人可另由設置其他
管路排水可知,乙公寓本得經由其他方式自行排水,當無借
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過水權可言,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又被告丑○○等人主張依第780條規定,具有使
用系爭水溝之正當權源,既無可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
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丑○○等5人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
有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
分別為52,382元,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
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云云,惟被告
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審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
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09,527元,無法證明,估
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污水管
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
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
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
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47-48頁、第105頁)
,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初步研判靠近水溝
牆面潮濕可能與水溝瑕疵有關,由初勘及原告提供之圖面知
接入水溝有近10支排(污)水管,而乙公寓等住宅污水管於
何時接入水溝已不可考,鑑定時需由污水管之源頭即乙公寓
等住戶一一試水方式作測試,才可釐清等語(見訴卷二第15
5-156頁),惟據被告丑○○等人就此陳報之內容所示:乙公
寓設置之污水管上排為排放雨水、下排無排水功能,嗣後被
告丑○○等5人亦已將系爭污水管移除等語,有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稽(第201-204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
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被告丑○○等
人已將污水管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
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
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係因被告丑○○等人
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致。另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
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公寓污水管、被告丑○○
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房屋污水管,又無法經
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僅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丑○○等人之系爭污水管排
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
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
連帶賠償因乙公寓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㈣承上㈢,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應
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丑○○等5人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所有坐落系爭11
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
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35
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原告自行測繪之
界線(參見訴卷二第345-349頁),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惟為被告
己○○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己○○所有丙屋有無越界部分爭議,於本件歷經2次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第一次為110年10月8日由本院現地會勘
囑託測量被告己○○丙屋越界部分,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越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嗣因被告己○○再具狀陳稱:
被告己○○已自行退縮丙屋之遮雨棚,並檢附照片為證,有民
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故
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再次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勘驗結果為丙屋之紅磚牆並無越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1-269頁),嗣經新興
地政測量人員再就越界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顯示己○○
所有之丙屋本體並無越界之情形,僅有附著於丙屋外牆之雨
遮(含部分管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越界之情
形,較前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縮減,越界部分面積僅有0.49
平方公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第317-
319頁,參見附圖二),準此,系爭界址應以經前揭地政機
關測量之兩地界線為準(參見附圖一、二)即丙屋本體無越
界,僅有附設之系爭雨遮、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
,占用面積則為0.49平方公尺。
⑵至原告雖以:應以其自行測量結果為界址,越界面積則為4.7
1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自行測量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4
5-349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
,自難以取代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專業測量之結果,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丙
屋越界部分,僅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含雨遮、管線)面積
0.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己○○另以:前揭越界部分之雨遮(含管線)附著於丙
屋外牆,於二樓頂空中稍微外突,足見,其存在不影響原告
等使用甲公寓,所構成之不便、損害極小,斟酌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訴,於此之前兩造已
就界址有所爭執,迄今兩造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系爭11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污水管爭議,已纏訟數年,由前揭
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己○○移除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本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己○○之權益為目的,又審酌
系爭雨遮(含管線)占用面積如前述僅0.49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丙屋之結構,縱被告己○○將上開定著物移至他處,於被
告己○○而言,亦不至受有何權利上之重大影響,卻可平息兩
造間多年之糾紛,於兩造均有利,實難謂有何影響公共利益
之處,衡酌上情,原告本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己○○辯稱:原
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管線)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應無
可採。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雖於109年8月29日拆
除,然被告己○○於拆除前述污水管之前,仍以系爭污水管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據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上開污水管
占用面積約1.82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行測量之圖說為證(見訴
卷二第343頁),然原告就此自行測量之結果,並無提出係
何時測量、如何測量之相關證據,自難信為真。又審酌證人
乙○○即系爭污水管之部分拆除者到庭證稱:系爭污水管之拆
除係因鄰居反應,因伊當時承租丙屋從事餐飲業,故伊隨即
進行拆除,就伊記憶所及,拆除之污水管占用土地面積約30
0平方公分,即0.3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二第440-441頁)
。另審酌,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1135地號土地、11
21地號土地勘驗,進入原告住處二樓陽台處(按即甲公寓二
樓陽台處),可查丙屋屋頂有一雨遮,並有一排水管連接雨
遮而下,並經本院諭知就丙屋附著物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7-253頁
、第270-277頁),至於前揭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所示包括雨棚屋簷、落水管、排水管、其他管線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17-319
頁),另審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與系爭雨遮重疊等語,有民事陳報㈩狀在卷可稽(見審卷二
第425-4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污
水管雖有部分經證人乙○○拆除,但亦有部分污水管未拆,參
酌前揭勘驗、測量結果應認雨遮與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部分應重疊,亦即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應為雨遮、部分污水管、部分水管
,仍為1.64平方公尺。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共同返還自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
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己○○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
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五、附表九申報地價
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
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
中央公園站(距離約450公尺)、新崛江商圈(距離約300-3
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
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相當,被告己○○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己○○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3,6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九),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
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己○○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
爭水溝受有損害,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
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
為7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
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
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云云
,惟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審
卷第81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
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98,462元,無法證明,估價
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己○○所有污水管將污水
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
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
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155頁三、鑑定事項),惟
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等
於112年8月16日鑑定說明會時表示,已未將丙屋所排放之污
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亦不易釐清先前有排放該系爭水溝所
造成瑕疵之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己○○已未將丙屋所產生
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將上開鑑定事項取消等語,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699號函
(見訴卷二第155-15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
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污水管已拆除,
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
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
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與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
至系爭水溝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
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屋污水管、被告丑○○等人
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屋污水管,依前述可知無法
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造
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
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被告丙○○、子
○○、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
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㈢被告己○○應將11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
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
甲○○。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6
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庚○○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3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辛○○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4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壬○○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5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 甲○○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6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丑○○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8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9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3 子○○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0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丁○○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1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5 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2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參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2.1 14,000 10% 1,058 0.25 7,972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2.1 18,400 10% 7,728 3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31,88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子○○、丁○○、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2.1 18,400 10% 5,139 0.25 7,060 2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28,239
備註:(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四:對被告丑○○等5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52,382 209,527/4=52,382 2 慰撫金 109,968 177,382-52,382-7,972-7,060=109,968 162,350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
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82 14,000 10% 917 0.25 4,034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82 18,400 10% 6,698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82 17,600 10% 8,521 16,1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74,616 298,462/4=74,616 2 慰撫金 120,960 上兩項合計為195,776元 74,616+120,960=195,776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34 199,610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附表七:被告丑○○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丑○○就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應為1/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39 14,000 0.1 701 0.2 0.25 1,05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39 18,400 0.1 5,11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21,10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八:丙○○、子○○、丁○○、戊○○應給付占用系爭113 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丙○○、子○○、丁○○、戊○○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應為4/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1.39 18,400 0.1 3,402 0.8 0.25 3,738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18,692
附表九:被告己○○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64 14,000 0.1 82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64 18,400 0.1 6,035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64 17,600 0.1 7,678 14,540 0.25 3,6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KSDV-109-訴-143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