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虎尾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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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06-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銅山  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雲林 縣虎尾鎮,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4001-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3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李俊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美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4304-20241204-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雅皇 相 對 人 藍樹明即周應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應欽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 10月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15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1年7月7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周應欽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周應 欽業於112年10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向 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藍樹明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獲 裁准確定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 2708 11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56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2.74 二層65.88 三層44.29 172.91 陽台 10.19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2-04

ULDV-113-司拍-99-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27-20241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 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 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 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 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 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 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蘇怡瑄 相 對 人 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15日 10,100元 113年11月21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票-717-2024120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並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蔡德福、鄧宏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駛與車籍查詢單、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蔡德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眾小吃店飲酒後,竟於同日 13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旁道路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鄧宏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4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鄧宏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9-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303-2024112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 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 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 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 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 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 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 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 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 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 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 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 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 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 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 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 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 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 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 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 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 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 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 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 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 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 ,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 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 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 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 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 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 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 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 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 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 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 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 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 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 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 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 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 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 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 」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 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 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 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 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 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 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 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 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 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 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 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 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 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 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 、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 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 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 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 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 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 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 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 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 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 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2024-11-29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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