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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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