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柒拾玖顆US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
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
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
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
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
支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
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
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
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
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
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
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
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
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
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
證張數。(關於許維臻、劉宜青、黃韻嘉所涉犯行,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
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
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未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同意,提供包含其等姓名、生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像予許維臻作為連署之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9人。許維臻則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
為對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玄明、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曾戎瑍、陳昊璘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
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
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
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許維臻與陳郁翔
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
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
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
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電子檔影印出陳郁翔提供身
分證影像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交
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身分證影像之行為,非法利用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資訊隱私之保
護,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以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被告之279顆USDT,為被告本案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所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瑋 2 蔡○樹 3 吳○璇 4 張○澤 5 郭○育 6 辜○申 7 林○文 8 張○麟 9 蔡○凌 10 楊○玄 11 洪○玲 12 黃○政 13 許○霖 14 江○輝 15 馮○珊 16 姚○義 17 吳○豫 18 蕭○翔 19 吳○杰 20 劉○愷 21 吳○豫 22 何○翔 23 馮○珊 24 呂○曈 25 溫○娟 26 江○輝 27 江○賢 28 李○毅 29 張○之 30 蕭○棟 31 何○祥 32 彭○綺 33 王○湘 34 余○燕 35 梁○力 36 魏○辰 37 黃○程 38 張○麟 39 黃○政 40 鄭○玟 41 陳○萱 42 姚○義 43 黃○峯 44 連○羽 45 陳○佑 46 曾○萱 47 陳○翰 48 葉○汎 49 陳○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