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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3-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 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 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 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 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 ,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 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 ,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 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 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 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 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 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 ?)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 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 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 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 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 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 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 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 ,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 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 ,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 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 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 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 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 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 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 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 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 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 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 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 ○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 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1

SCDM-113-訴-36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所提及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 銘」均應更為「葉佳銘」,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 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 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 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 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住處附近之空地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 ,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 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 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自 某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 知情之范光俊、賴佩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丟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 2年11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家銘、范光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1

SCDM-113-訴-38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王堡境 葉家銘 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如以新臺幣144萬5 ,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嚴 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國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鄭張坐,經其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17至2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原 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同段126建號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曹 誠(已經和解)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24日止。詎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6日間,以 系爭廠房供被告郭哲瑋、王堡境、葉家銘及邱鴻全(下稱郭 哲瑋等4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黃富田、謝 明典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郭哲瑋等 4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瑋等 4人分別以拖板車及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 將含塑膠粉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上後,再將前開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堆置數量高達433.08公噸。而 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 於107年1月5、6日至系爭廠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收集 、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 公司為清理廢棄物而受有158萬8,027元之損害,扣除曹誠、 黃秋玉、潘羿麟、潘羿睿《上3人為被告潘信宏(已於112年11 月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已給付和解金共14萬2,041元,尚 有144萬5,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陳稱:伊僅係貨運司機,係因長期配合 之無線電叫車載貨,才載貨至系爭廠房,對於曹誠係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稱:伊僅係因他人叫車而出車作工, 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 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葉家銘、邱鴻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處置計劃書、廢棄物代 清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47至55頁、 卷二第211至278頁)。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因共同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4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 邱鴻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固辯稱:其對於被告曹誠係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郭哲瑋係聯繫被告邱鴻全及潘信宏至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 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王堡境係於彰化縣台61線 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衡諸上開地點既非資源回 收廠,亦非工廠廠房,難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對其所載運 之事業廢棄物有合理信任其為合法清運之可能。況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稱:被告郭哲瑋並曾 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 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 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 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 足認被告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已經高雄分院 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足認被告郭哲瑋 、王堡境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雖辯 稱:其等僅係出車作工,對於曹誠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由卷內系爭廠房內堆 積的廢棄物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78頁),被告黃 富田、謝明典操作挖土機於系爭廠房收集、堆置廢塑膠等廢 棄物時,應知悉被告郭哲瑋等4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傾倒、堆 置之廢棄物,是毫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系爭廠房內並 無任何回收或再生設備,可供處理廢棄物,足認其2人知悉 所收集、堆置之物是事業廢棄物,亦知系爭廠房並非供廢棄 物處理之工廠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黃富田、謝明 典2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並非廢棄物收集及貯存之處所,且 其2人係職業挖土機之操作員,亦有能力能注上開事實,竟 疏未注意,而在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其2人顯有過失, 應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係 原告所有,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傾倒、收集、堆置、貯存廢棄 物,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均有先後加功之效用,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行 為具有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清理廢棄物費用明細表、過磅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 典等4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30

PTDV-109-原訴-7-20241030-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 常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 45、16549、16550、16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明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綦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綦昌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先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 段土地),再與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邱麒河 、簡伯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常嘉進向陳 明杰承攬其所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廢木材處理 事宜,嗣由陳明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報酬予陳 綦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常嘉進 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 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邱麒河 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 ㈡徐盛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徐 盛賢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㈢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柯彥行商議,以16萬2,590元之報 酬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竑仔」之人(下稱「竑仔」),與陳綦昌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00月間,派遣司機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2車(含佐睿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至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柯彥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㈣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榮州有限公司(下稱 榮州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經營者張文瑞商議,以5萬2,500元之報酬,委由陳綦昌 處理榮州公司之廢木材。嗣由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派遣不詳司機,自榮州 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 ),載運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張文瑞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陳綦昌自110年12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榮華段土地),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 日前之某時許,將來源不明體積為長22.5公尺、寬11.5公尺 、高1.78公尺(起訴書未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警三卷第43 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廢木材,應予更正, 詳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委由不詳司 機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榮華段土地貯存、處理。  ㈥陳綦昌自110年12月3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 陳高欽、陳欣屏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和興段土地),與「竑仔」共同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由「竑仔」指派不詳司機,載運不 詳廢棄物1車至和興段土地貯存、處理。  ㈦陳綦昌自111年1月5日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 6頁),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 ○市○○○路00號建物(下稱前溪路建物),與「竑仔」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起至1月16日間某時許,委由「竑仔」載運 不詳廢棄物共3車至前溪路建物貯存、處理。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釨沄、證人林益全、陳世明、簡伯瑞、徐盛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召戎、蔡政忠、蔡政雄、陳素貞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陳美月、劉倖誌、邱麒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綦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綦昌與「竑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均相同,行為時間均介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相近,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論以集合 犯一罪。至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犯行,貯存、 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僅部分相同, 行為時間並未重疊,廢棄物之來源亦有所不同,堪認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綦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二罪名,共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涉 廢棄物清理之情節,所涉載運車次非多,亦無事證足認該等 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其等涉案部分, 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綦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對土地所有權人隱瞞租用土地之實際用途,租用他人土 地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明知渠 等並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均 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陳綦 昌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案,被告陳明杰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等前案,被告常嘉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 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廢棄物 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48、198、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綦昌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陳明杰、常嘉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㈥另衡以被告陳綦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陳綦昌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2萬7,0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8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被告常嘉進3萬3,000 元、2萬5,000元之匯款,又稱每車報酬2萬7,000元(見他一 卷380),堪認被告陳綦昌獲有2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16萬2,59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3頁)。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2,5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2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每車收受3萬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7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9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綦昌如附表一所 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至㈣部份,合計共26萬9,09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2萬7,000元+16萬2.590元+5萬2,500元 =26萬9,090元。)〕。  ㈡被告常嘉進部分:被告常嘉進自承每次清運獲利5,000元至1 萬元(見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常嘉進至少獲有5,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㈤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㈥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㈦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 他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他一卷第5至9頁 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7頁 110年9月30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一卷第19至33頁 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他一卷第35頁 110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共10張 他一卷第37至45頁 附件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47頁 110年12月2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 他一卷第49至55頁 附件四 被告陳綦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57至61頁 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 他一卷第63至7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73至74頁 附件五 劉倖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75至7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之通知 他一卷第79至82頁 劉陳美月出具之委任書 他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85頁 附件六 證人徐盛賢之110年11月29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87至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3至94頁 附件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 他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7至98頁 附件八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 他一卷第9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4張 他一卷第101至103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105至106頁 3.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09頁 4. 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 他一卷第171頁 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99至200頁 6. 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89至290頁 7.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1頁 8.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7頁 9.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3頁 10.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5頁 11. 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金流表、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5至301頁 12. 被告陳綦昌指認之金流表 他一卷第387頁 13. 被告陳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397至400頁 14. 被告常嘉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 他一卷第441至443、445至449頁 15.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附件說明表、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他二卷第135頁 16. 「有利砂、有利六分、有利三分」之手寫文件影本1張 他二卷第37頁 17. 被告陳綦昌提出其與「柯大」、「柯彥行」、「光隬處理場」之對話紀錄擷圖、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59至69、71至79、81至99、101至105頁 18. 屏東市○○路0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二卷第107至119頁 19. 屏東縣○○鄉○○巷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三卷第219至225頁 20.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二卷第137至138頁 21. 被告陳綦昌提出之蘇芳玄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他二卷第207至212頁 22. 被告陳綦昌提供陳世明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指認陳世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他二卷第213、215頁 23. 員警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 他三卷第5至6頁 24. 告訴人廖釨沄111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綦昌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照片1張 他四卷第3至17頁 25. 被告陳綦昌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警一卷第35至41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 警二卷第55至63頁 警四卷第97至103頁 26. 證人曾召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41頁 27. 證人蔡政忠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5至67頁 28. 證人陳素貞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9至71頁 29. 證人陳倪慈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5頁 30. 證人廖釨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35至37頁 3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7頁 3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47頁 3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49頁 3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1頁 3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3頁 3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5頁 3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三卷第43頁 38. 周定竑指認之本案涉案人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陳綦昌與周定竑之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33至34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54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陳綦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一卷第59至63頁 4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一卷第389至395頁 41. 周定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一卷第65至82頁 4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657-MSY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3至85頁 43. 大型機具(怪手)1台之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139頁 44. 被告陳綦昌與「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45. 110年12月27日江南巷第三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7頁 46. 徐盛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綦昌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 他二卷第43頁 4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 偵四卷第39至40頁 4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46號函暨所附陳佳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7至161頁 4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3160號函暨所附陳旻暘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63至169頁 50. 張馨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251至283頁 51. 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5至297頁 52. 在地人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9頁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372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37至71頁 5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1132881700號函 偵一卷第73頁 5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230465900號函 偵二卷第83至84頁 5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135859100號函暨所附廖釨沄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11月24日彰農產字第1110003803號函、111年4月13日彰農產字第1110001145號函、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航照圖、現況照片 他二卷第173至182頁 57. 被告陳綦昌112年8月16日偵訊庭呈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偵六卷最後面袋中 5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 偵十卷第113至115頁 5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偵十卷第151至187頁 6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61.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62. 犯罪事實(四) 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 警三卷第67至73頁 證人廖釨沄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曾召戎、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7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三卷第77至82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三卷第83、8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87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10年7月9日至114年7月8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警三卷第89至10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06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偵十二卷第49至69頁 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廖釨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11至114頁 111年2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4張 警三卷第115至116頁 廖釨沄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偵十二卷第45頁 63. 犯罪事實(五)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87至90、91至94頁 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警一卷第95至99頁 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110年12月3日該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市○○段000地號車輛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三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12月7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一卷第111頁 110年12月27日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 警一卷第113至123) 「堆高機震穎企業行」之臉書資訊擷圖1張 警一卷第121頁 110年12月19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9頁 64. 犯罪事實(六) 證人蔡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97至103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各1張 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 警二卷第109至125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號、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二卷第127至137頁 屏東縣○○市○○○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2張 警二卷第141頁 證人陳素貞提供其與被告陳綦昌之簡訊往來翻拍畫面1張 警二卷第149頁 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 警二卷第151至165頁 6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2024-10-30

PTDM-113-訴-261-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159 號、第16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柄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柄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和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 查編號:稽113-H00287)在卷可稽(見偵15159 號卷第49至 56頁),且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混凝土、磚塊、石 塊及鋼筋等物(見偵15159 號卷第47頁),且相互混雜,顯 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的許可證文件(見偵15159 號卷第99頁),然就本案犯行 ,被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 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 棄物之清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 內某處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55號函暨檢附113 年 9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304)、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 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 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1 萬6,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15159 號卷第35、101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姜柄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柄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某時,至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內某處(下稱 A處),以每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委託,自A處載運而清除、處理含有混泥土、磚塊、石 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共2車,姜柄行遂接續於1 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處)上。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柄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A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B處;其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B處地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22026、稽112-H22457、稽113-H00287)、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B處稽查,現場有2堆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包含混泥土、磚塊、石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其體積分別為84.5立方公尺(長13公尺、寬5公尺、高1.3公尺)、73.416立方公尺(長11.4公尺、寬4.6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於1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B處。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遭開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上開2次清 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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