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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詹曼婷 住○○市○○區○○路000○00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詹曼琪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裁定准許(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詹 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 經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琪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餘由詹曼婷負擔,故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詹曼婷負擔新台幣(下同)1,398元 (計算式:4,660元×3÷10=1,398元),由詹曼琪負擔1,365 元(計算式:4,550元×3÷10=1,365元),然詹曼婷、詹曼琪 已各預納3,553元及3,517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 7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剩餘之2,140 元(計算式:4,660元-3,553元+4,550-3,517元=2,140元)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原告上訴之金額分別為81,887元及63,308元,並均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訴訟費用總計為9,00 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9,00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勞聲 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從而二審之訴訟費用,詹曼琪 應向本院繳納3,960元(計算式:9,000元×44÷100=3,960元 ),詹曼婷應向本院繳納5,040元(計算式:9,000元-3,960 元=5,04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他-203-202502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被 上 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逾新臺幣44,316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   光電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勞   健保費,該月份上班日數未滿30日,應領薪資為21,000元)   ,自110年4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110年5月   起月薪為35,000元(含勞健保費),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   63元(含勞健保費)。詎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   雇,並要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對伊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均為高薪低報,不僅未給付足額之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及112年11月間教召五日之半薪3,023   元,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平日薪資共24,667元,暨應給付資   遣費57,971元,合計共102,587元,復未足額提繳110年1月 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6,494元。伊已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勞動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此   依勞基法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   02,587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6,49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伊資遣,故伊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有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32,9   09元來認定;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教召期間、特休未休   工資及平日薪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伊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然伊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   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不僅就計算工資之基礎金額歧見過   大,亦對特休未休計算之日數更有不同認知,遑論對雙方終   止勞雇關係之原因亦有想法差異,故本件無法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110年至113年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基本工資。  ㈣上訴人因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勞保局處以罰鍰,110至113   年罰鍰分別為56,800元、109,400元、103,800元、12,460元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6日駁回訴願,另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年均未提撥,111   至113年之每月提撥金額分別為1,515元、1,584元、1,648元   ,即分別以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6   %之金額(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㈥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604)00000000000帳戶   之金額如原證四之金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   9至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4日參加教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光電   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30,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4   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   35,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63元(   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7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1月11 日起存在僱傭關係,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 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數額,固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工   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得   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期間工資數   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若被告不提   出上開文書,或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非正確資料,法院自得參   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   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   元(均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及   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78頁)。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月薪金額大致相近或相符,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其中竟包括「代發其他公司顧問結案獎金」之項 目,且111年2月至111年12月所列薪資數額完全與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入帳金額不符,   應難認可採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未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勞健保   及勞退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含勞健保費部分,即得採憑。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互有 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32,909元來認定云云;惟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該明細表應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入帳金額推算所得之金額,且其目的係資為行政裁罰   之用,尚與本件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不同,自不能以該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來作為兩造約定   薪資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或調整   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元(均   含勞健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 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並要求   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是該訊息之內容自堪採為本件   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LINE訊息固主張:伊當初是在2月20日下午 向上訴人法代告知伊要工作到113年3月21日,但隔日伊進公   司後,上訴人法代即要求伊將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交出,拒   絕提供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並要求伊要在公司LINE群組打上   伊要離職內容的文字,應認伊係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答辯稱:被上 訴人在2月20日提離職,跟我說他太太前一年也提離職,對 方的公司說要提前30天告知,所以他太太在公司多留了30天   ,我說我沒有要慰留你,你就做到今天,我跟他表示要書面   ,他說勞基法規定口頭告知即可,我才要求他在LINE上面說   明是他要離職,這些對話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陳述,以及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在公司差勤報備區表示「2/20   下午17:00已口頭告知離職 2/21公司要求在line上告知離   職原因以作紀錄 因職業生涯規劃,向公司申請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先以 口頭向上訴人表達將工作到113年3月21日離職之意,然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前30日告知,可即日離職,因   此,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前往公司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公   司工作,並以LINE表示「向公司申請離職」,足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因達成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願離 職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有前開所述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事才要離職,且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時已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頁),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 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之月薪,約   定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   63元(均含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將被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   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每月薪資互核比較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短發月薪之金額,依附表「本院認定之短發差   額」欄所示,在23,459元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11 3年2月份短發2,74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將該月份上班21日 薪資誤算為26,592元,則該1,208元誤算之差額,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在23,459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 勞工退休金5,005元,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有 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   元,亦應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據後,向各相關行 政機關申請退還之事項,要難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短發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 資3,02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短發差額金額之 月份業已包括112年11月份,經本院判准以該月份應發薪資 之全額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1   2年11月份薪資已係該月份薪資之全額,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即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6,926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上訴人112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113年度特 休假剩餘11.5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主張,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假係何年度   ,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112、113年度合計尚有14.5日的特   休假未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自   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被上訴人離職結算時,就被上訴人112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給付3,291元、113年度特休假剩餘1 1.5日給付12,61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不能採為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就113年1至3月間給付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自行認定其中3,291元及12,615元為特休假未休給 付之工資部分,自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月薪為36,263元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6,926元(計算式:36,263元÷30 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元×14日=16,926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   元,為無理由: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經核即不符合上開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備金,尚 應補繳46,49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提出計算表說明   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上訴人確實未依兩   造約定薪資依法提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法補提繳差額部分,自屬於法有   據。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自113年2月2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自113年3月起即無再為提繳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於 44,316元(計算式:46,494元-2,178元=44,31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經核不符合上開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合計40,385元,以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6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資及提繳 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第三   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提繳,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兩造薪資約定及未短付薪資之證明(   本院卷第169頁),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為 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稅資料乃國稅局課稅行政所需   之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之民事爭議並   不相同,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  份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含勞健保) 本院認定之短發差額 備    註 110年1月 21,000元 19,552元 1,448元 本月月薪原為 30,000元,僅 上班21日,應 領為21,000元 110年4月 32,000元 31,333元 667元 112年1月 36,263元 33,906元 2,357元 112年2月 36,263元 33,813元 2,450元 112年3月 36,263元 34,698元 1,565元 112年4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5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6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7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8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9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0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1月 36,263元 32,883元 3,380元 112年12月 36,263元 35,950元 313元 113年2月 25,384元 (被上訴人主張26,592元) 23,850元 1,534元 (被上訴人 主張2,742元 ) 本月月薪原為36,263元,僅上班21日,應領為25,384元 (被上訴人誤算為26,592元 ) 總   額 23,459元 (被上訴人 主張24,667 元)

2025-02-13

TNHV-113-勞上-23-202502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法扶律師) 被 告 琳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23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 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0,997元、資遣費50,45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 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 之裁判費1,32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823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4-勞補-8-20250213-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 ;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合計24,01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 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3-勞訴-44-20250213-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1月l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嗣擔任產品行銷部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21萬 7,608元。伊在職期間績效卓著,詎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29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無業務緊縮情事,於資 遣伊前後仍持續錄用新人到職,且相對人今年各季業績亦可 預見均將成長,竟因歧視伊為中高齡者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尚須 扶養高齡父母、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自11 3年2月29日起即因相對人違法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迄無收入 ,嚴重影響家計,伊之配偶長期均任家管,突欲謀職亦有困 難,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倘無薪資收入,家庭將陷入困 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額23億元,營收持續 成長、規模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惟原裁定 卻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1萬7,608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鑒於過往獲利不良,刻正進行轉型,若要 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危及伊之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且 伊自110年至112年之營收大幅下滑,於112年之業務營收遞 減為211億3,812元,113年第1季稅後淨利更僅為111年第1季 之1/3,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事實,伊亦 無年齡歧視,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20餘萬元,非一般弱勢勞 工,伊亦無法安置其適當職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現始提出本件聲 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 ,係自行選擇於家中待業,不得以伊之資本額龐大、執行長 個人意見及同集團其他公司經營情形,即准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 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 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之事 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 相對人關此所辯各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尚須扶養高齡父母 、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倘無薪資收入,家 庭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總額23億 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營收持續成長、規模 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之新到職人員名單、總裁暨首席執行長專訪報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37、41-43頁)。可知相 對人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3億餘元,屬具相當 規模之公司,抗告人亦自陳於112年其營收遞減,仍有營收2 11億3,8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 按月給付工資為21萬7,608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 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 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 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以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離職前月薪約21萬餘元,於離職後 亦已陸續取得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99萬6,513元, 相當於13.78個月工資,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 現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 偶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 權利。且抗告人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零元,其配偶目前亦 無薪資收入,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外放卷第155- 156、245-254頁),抗告人主張其迄無收入,並非無據。故 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工資21萬7,608元,即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勞抗-6-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丁丞毅 被 告 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56,309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56,3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其 中請求加班費424,902元、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47,268元合計472 ,170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 裁判費即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07元(計算式:3,000元+6,060元-3,453元=5,60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勞補-183-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啓旺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 132元(含積欠工資207,556元、資遣費27,899元、預告工資23,5 77元及特休未休假工資6,1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381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513元(計算式:265,132元+34,38 1元=29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7元(計算式:4,100元-2,733元+4,5 00元=5,86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 字第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勞補-18-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誠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 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35元,惟其中關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而涉訟 部分之請求金額共156,62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2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 算式:3,420×2/3=2,280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 750元,故本件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15,765元(計算式:6,735元- 2,280元+6,750元=15,7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DV-113-勞訴-22-20250213-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羅瑞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聯鐘等7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 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09,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 ;另被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50元(每人6,750元×7人),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490元(25,240元+47,250元=72,490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V-113-勞訴-66-20250212-3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就上 訴人上訴聲明,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8 9萬9,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2萬2,350元(4,500+17,850=22,35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3-勞訴-3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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