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售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瑞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於民國108年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預售屋,兩造有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950,000元, 因相對人迄今仍未開工,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提出之聲請狀,其中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元」,「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項亦表明係包含違約金1,419,000元( 買賣總價9,460,000百分之十五計算)與已給付之價金950,0 00元,並各自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單等數額相符之證據,堪 認相對人確有償還上開數額金錢之法律上義務;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請求事項」一欄卻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參佰肆拾玖萬元……」等語,似為誤載。故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陳報給付數額之正確計算方式,該 裁定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則依聲請狀所附證物為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相對人確有 給付聲請人2,369,000元之義務,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非無理由,惟就逾此金額之請求與所附證物不符,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促-15457-20241226-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思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青慕淳建案預售屋A4戶7樓 及基地,爾後聲請人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價金 及違約金,惟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狀所 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房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繳交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應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 ,另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陳報狀提出已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之釋明文 件,故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無誤,是 以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狀貳、請求原因 及事實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實屬誤植,併予說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促-15456-20241226-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 司)購買坐落○○市○○區○○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E2-3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前通知交屋,宏昱公 司已於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因上訴 人於同年6月20日主張房屋瑕疵,致未完成交屋,上訴人所 指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經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瑕 疵修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與系爭房屋總 價788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受領系爭 房屋,宏昱公司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遲延交屋利息417萬0,280元本息、自108 年6月6日起至交屋前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之遲延利息, 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38萬6,74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 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地價稅、房屋稅在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由上訴人負擔,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水電費用6,344元,及除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以外之105 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暨各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又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取得擋土牆之雜 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開工,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約定之同年10月1日開工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開工,應各賠償6萬3,720元,亦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完 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雖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8%,但 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不影響市場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詐害上訴人 之情事,亦無使上訴人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是上訴人 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交易 價值5萬元本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1,794元本息,均非有據。上 訴人因請求宏昱公司代繳契稅、規雜費、面積誤差找補、貸 款差額利息等,應給付宏昱公司40萬2,649元,經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減少價金2萬7,400元,宏昱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 萬5,24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 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關於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8萬4,31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44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6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 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参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經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 止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懷德樓之 「區別A8區」納骨塔位並未興建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00,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 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00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 ,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 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00,即於 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00、鄭志彬至蓬萊陵園 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使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鄭志彬則於交 付上述權狀當日,接續向陳00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 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00接續陷於錯誤,同意接續購買12 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陳泰佑,之後鄭志彬、陳泰佑2人為再取信陳00,再推 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 24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 上記載之塔位區別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使 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陳00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 收受,鄭志彬、陳泰佑2人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400萬元。 嗣陳00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00 ,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納骨 塔位之設置即未興建完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志彬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泰佑有自告訴人陳00處收取共計400萬元, 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 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10年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 ,導致該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 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 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 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 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 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 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不知),而促使旗下 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亦因此輾轉獲悉 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 ,而造成本案;且經被告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 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 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 ,後續僅因故未完成;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 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 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鄭志彬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並有 與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鄭 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沒有跟展雲公司的 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鄭志彬,鄭志彬不知道納 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推 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也有跟 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 有可能的;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 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知權狀是真正的;本案應係展 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00推銷 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 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 訴人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 (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 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 可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 ,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 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 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 再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 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 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告訴人 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嗣告訴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 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之設置等情,除被 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 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 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權狀原本已於原審當庭 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 內),及該分局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 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 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 、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原審卷㈠第181 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 定。 (二)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00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共計400萬元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 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 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 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 萬元申購,申購12個;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 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 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 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 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 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 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 元;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他們在110年7月2 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 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 ,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 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 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及於偵查證稱:11 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 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 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 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 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 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 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 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 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110年7 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 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 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 給陳泰佑;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 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 區參觀;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 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 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 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 ,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 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 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110年9月 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 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 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 ,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315至319頁);繼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2日鄭 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 ,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 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 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 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 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 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 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 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 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 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 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 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 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 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 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 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 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 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後來鄭志彬在 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 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接著 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 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 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 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陳泰佑 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 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 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 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如 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 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 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後來 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 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至168頁)。依據告訴人上述指證,其就被告2人與 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 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 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110年10月7日、9日、14 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皆能區辨被告2人及 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 、85至88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時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 (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 ,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購買祥雲觀懷德 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 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均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 訴人受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 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在第一次購買12 個塔位尚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再 購買另12個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 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 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告訴人至上址之祥雲觀納骨塔 ,就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4張之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 進行查訪,現場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使用權狀塔位區, 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 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未興建完成,亦經原 審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 區域等情明確,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未興 建完成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上述納骨塔位銷售告訴人,卻向告 訴人詐取共計400萬元。  ⒊原審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存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法院 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 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般消費者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影本 (見原審卷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 稱: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 何況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 想像被告鄭志彬就有無簽約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 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亦可認定。而從 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位,何以未 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未興建完成之上述A8區納骨塔位應屬詐術 。  ⒋依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 第452頁),被告2人銷售告訴人之納骨塔位,皆係被告鄭志 彬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 志彬等情;然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04-305、312頁),且除附表所 示使用權狀外,又無其他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 ,且鄭志彬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見 偵卷第453頁反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 「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又倘若係由「David」將塔 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參 照上述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使用人之權狀內容,若有使 用權移轉、變更之情,權狀背面會有記載異動之情,然被告 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權狀背面,均無展雲 公司移轉予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再移轉予告訴人之過戶 紀錄,則被告鄭志彬所稱上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泰佑一開始即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 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 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衡諸常情 ,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被告鄭志彬一起告訴人 銷售納骨塔位買賣、且駕車帶告訴人至塔位園區參觀,又負 責重要之上述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 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再者,被告陳 泰佑單獨面對告訴人時,為能即時因應而加深告訴人之誤信 ,則其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自難諉 為全然不知。  ⒍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 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案被告2人既然身 為銷售及收款人,自應先確認所銷售之標的物即上述納骨塔 位是否真實存在,而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將上述納 骨塔位銷售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均應明知懷德樓 確實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從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 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 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犯行明確,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 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 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 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上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本案卷內下列事證,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 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原 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5頁),可認福座公司代管 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 A5區之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 下達之指示,尚難證實,又經原審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 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鄭志彬 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展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然細觀該 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此與 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 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另該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 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 顯早於該簽呈之時間;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 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 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性。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雖曾證稱「有聽過A8區的規劃,沒有辦法 確定A8實際上有無蓋好」,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 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見 原審卷㈡第172、173、180頁),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 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 懷德樓A8區之規劃。此外,縱使展雲公司曾有A8區規劃之訊 息,然至終仍屬並未興建完成,即實際上於懷德樓之塔位區 別,確定並無A8區之設置存在,故此部分事證,仍難採為對 被告鄭志彬有利之認定。  4.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 96至312頁),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 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又既已與 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上址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 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志彬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泰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印章 、印文、鋼印等,是否係展雲公司所制作,及被告鄭志彬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洋成、金開文、鄭光倫(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251頁)等部分,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上述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所述),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如後所述) 等情,原判決併予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 及審酌上述和解、調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執前詞,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本院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A8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非輕,但被告2人於上訴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 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2人並同意依照附件一、二所示給付方 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調解筆錄、第221 頁之告訴人陳述、第303、304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告訴人雖於上述和解、 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鄭志彬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表 示無意見,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但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參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228 號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案被告鄭志 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泰佑 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 569號,於11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被告陳泰佑係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案判決,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足認該案於本判決宣判時(113年12月25日),尚未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與該院聯繫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可參),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泰佑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有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2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述和解或調解,是被告2人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附件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獲得賠償,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鄭志彬 緩刑4年、被告陳泰佑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 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履行附件 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以及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 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鄭志彬提供180小時、被告陳泰佑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鄭志彬4場次、被告陳泰佑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鄭志彬於原審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 交由David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然此部分陳述尚難 證實,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 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 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 給告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5萬元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之犯罪所得376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陳泰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泰佑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給告 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 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予陳00。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予陳0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如上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 已起訴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屬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然訊據被 告2人均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志彬辯 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使用權狀,係真正 的權狀,並非偽造的等語;被告陳佑泰辯稱其交付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權狀,係鄭志彬向展雲人員所取 得,與展雲公司之權狀相同,係真正的權狀等語。 (三)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會同前往納骨塔塔位園區現場確認,蓬 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如上所述), 固可認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內容有 不實之記載,然如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私文書,   必先具備偽造罪之要件,被告2人始可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 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止 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等情,有有福 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經濟部112 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 號 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另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 信因案通緝中,亦有其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而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福座公司函查關於附表所示使 用權狀是否為展雲公司發行之真正權狀,然經福座公司函覆 原審結果,則以「上述權狀是否真正,本公司無從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39、249、329頁)。此外,本 案自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詐欺之後迄今,卷附相關事證 ,均無展雲公司或其代表人有何主張關於上述權狀之該公司 印文係遭偽造等情。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或8日 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 樓是祥雲觀的寶塔。(經當庭辨識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原 本)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 印及右下角有鋼印。展雲公司已經歇業,電腦系統後來在哪 ,要如何查詢權狀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 69、170、174、175頁),則參以證人江若瑀雖無專業之鑑 識背景,但其任職展雲公司主管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 ,且任職該公司多年,仍能於原審當庭辨識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上蓋有展雲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述 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江若瑀所 證「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 並完成選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 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權狀上所記載列、排、位,則屬 該權狀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尚難以上述權狀內容有不實之 記載,推論上述權狀印文係遭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鄭志彬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和解書簽署時(113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5萬元。  2.114年1月10日前,應匯款5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3.114年2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附件二: 陳泰佑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13年12月11日前,應匯款20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2.114年6月30日前,應匯款1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4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鄒玉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玉珍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 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 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 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83年左右購買預售屋,2年後交 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入住3年後因配偶印刷公司 倒閉,家中經濟發生變故,且聲請人薪資不高,無力清償房 屋貸款,房屋遭法拍後,至91年間尚有近140萬元本金債務 未清償,迄今因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450萬元 ,致無法清償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下稱第 354號卷》第23頁、調解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2.53%,頭期款2萬元,第1期以6萬7,465元償 還,第2期以後按月清償2萬1,3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6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第354號卷第89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經查,聲請人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805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萬5,125元(詳如 後述),顯不足以負擔於113年5月10日與土地銀行達成之上 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足證聲請人於113年間與土地銀行達 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 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 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第354號卷第43頁),但 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11元(第354號 卷第199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1 1元(本院卷第96頁);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餘額441 元(本院卷第99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餘額254元( 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0元(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47元(計算式:8 11元+411元+441元+254元+30元=1,947元)。其次,聲請人聲 請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113年度平均 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萬5,077元【計算式:32,512元 (應領薪資)+2,565元(獎金部分)=35,077元】,且並未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從而,本院審酌暫以3萬5,077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 費用,加計國泰人壽保險費用333元(半年繳一次2,000元), 共2萬13元(本院卷第83頁)。然聲請人支付之保險費用為其 商業上之消費行為,並非個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其聲請更生時 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 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47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萬5,0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5,39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491萬9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尚須 逾2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0,997元÷15,125 元≒320個月即26年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 0元,第354號卷第11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1月 32,964元 第354號卷第131頁 113年2月 37,217元 第354號卷第133頁 113年3月 32,150元 第354號卷第135頁 113年4月 34,294元 第354號卷第137頁 113年5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6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3年7月 33,15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3年8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9月 33,222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 35,669元 本院卷第69頁 共計 335,116元 平均 33,512元 (計算式:335,116元÷10=33,512元) 獎金項目 領取月份 金額 證據頁碼 季獎金 113年2月 2,700元 第354號卷169第、本院卷第85頁 113年6月 5,200元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5頁 113年10月 4,800元 年終獎金 113年2月 15,880元 春節紅包 113年2月 1,600元 (現金) 開工紅包 113年2月 600元 (現金) 共計 30,780元 平均 2,565元 (計算式:30,780元÷12=2,565元) 附表二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66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4,2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3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041元 共計 4,910,997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69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227-2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 國賓」案D9戶,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 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 定完工交屋,迄今依舊懸而未決。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 月1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國賓契約書附件四不 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提供給松下國賓承購戶。  ㈡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六項所示「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簽記、連續停業 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闕係消滅時,本案受 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經多次反應,被告均稱松助公司發 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與松助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7 年1月11日消滅,並因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受益權業經 法院扣押,致不生移轉予買方結果,本案為自益信託,購屋 款信託受益權本歸屬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松助公司,且依信 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只有當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第1條 第4項特定事由消滅,且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之情形,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會移轉歸 屬予買方,買方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  ㈢原告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相信松助公司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原告享有不動產信託保障,然於松助 公司發生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情事(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時,結果卻是與無信託相同無異,未獲絲毫信託 保障。  ㈣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經與松下國賓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2)比對,存在差異 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①委託人兼受益人:陳 波子,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松助公司,③受託人:被告;此與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委託人)與被告 (受託人),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顯有不同 。隱匿基本事實、提供不實訊息給買方,被告作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其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信 託受益人多寡與信託構成結構嚴重影響買方權益,被告身為 專業信託業者,難謂不知。  ㈤經比對後,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無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3項「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 由,僅告知買方信託之利益,卻隱匿潛在風險,而此風險在 松助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出現,致買方 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著實令人無法相信被告具信託專業性 。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特定事由(係指松助公司因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或交屋之情 形)發生時,原告(買方)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依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原告卻是不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對於原告而言,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 無風險的,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有風險的,二者於本 質上、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原告相信無松助公司違約風險 的負擔,促成原告購買D9戶,最終結果是原告承擔了所有的 風險,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雖稱該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載 明為擇要聲明,但是對於本質上、性質上完全不同記載,已 失要點之精神與意旨,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無風險與有風 險是相同的意旨嗎?被告擇要之標準與意圖作為,無非是要 原告相信松助公司於松下國賓案發生特定事由時,原告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進而購買該案預售屋,而於 松下國賓案同樣相信擇要聲明內容的,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 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依照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31條約定,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 託作為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機制,為完成合約書約定,被告 與松助公司共同聲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並載明「雙方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虛偽不實,使買方誤信買賣合約書完整、 有信託保障,被告罔顧買方權益之行為,全無誠信可言。  ㈦被告使購買戶誤信有不動產信託保障之作為,除原告外至少 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害 人),受害人皆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所載事項,向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維護不動產信託權益,然皆敗訴(108年 度訴字第3626號、108年度訴字第862號),足證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僅只是為了滿足買賣合約書條文,使購買戶相信房地 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然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之不實,買方當 然無法依不動産信託契約書取得信託受益人資格,進而受到 權益保障,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無被告簽署背書,原告與被 害人是不可能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被告有不可推卸責任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受有損失8,378,560元,有支付命 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可證,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向 松助公司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進 而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㈨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經營 信託業務,如上事實理由所敘,被告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害人 誤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㈩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管是故意或是過失,因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8,378,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 尚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 ,378,56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內容與訴外人松助公司、 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而於104年間與被告所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 、使其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認為被告有違反信 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 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 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 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以與 本件訴訟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 責任、涉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可見原告早於107年8 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 ,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其次,松助公司、合建地主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 兼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信 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本人享有) ,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包括融資款 、預售屋款)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系爭建案經2年多興建 ,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申請停業,至107年1月10日因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零時起消滅。  ㈢惟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106 年12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松助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所約定信託關係因第17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情形 ,基於自益信託而歸屬於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下之受 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㈣且松助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銷售,依當時內政部所訂 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選擇以「 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合建地主共同委託被 告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原告向前手林冠宇購買系爭建案預 售屋權利時,亦同意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而 與松助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按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松助公司)將建案土地及興 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被告)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 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 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 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 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 、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松助公司與原告係約 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 ,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因此,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 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 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 ,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 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 保證之責任。  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 委託人甲方及乙方」之約定,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應 歸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所有。復查,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8條 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 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故信託關 係因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條第4項之「特定 事由」而消滅,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僅於無「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情形,始生移轉歸屬 於原告之結果。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均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依 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原歸屬松助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並不 移轉歸屬於系爭建案之買方,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 益權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業經106年11月15日 及106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揆諸實務見解,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前構成「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除外事由,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㈥又按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 條法文可知,信託業法第23條為禁止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信託業法 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列禁止行為,而由信託 業法第23條立法理由為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 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 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信託業法第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 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 關係,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適用,亦 即,依信託業法第23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條係指信 託業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若非屬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屬於在信 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不在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因此,信託業法第23條足致他人誤信係指對具有信託關係 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言,且經被告遍查法院實務見解,亦查 無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主張信託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例,故原告不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或受益人,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非為信託業法 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無從以被告對其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 約保證方式,由松助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作為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此參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左 上角記載「附件四 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自明。雖原 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 約之風險等語,惟如前述,不動產開發信託本就沒有保證完 工、保證返還價金之功能及目的,實際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 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㈧因此,原告為預售屋買方,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 益人,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動 產信託聲明書前言更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聲明書第 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況有關本件 信託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信託契約為準,是故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不是認定信託受益權歸屬依據,且已記載擇要聲明、 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隱匿或不實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之情形。  ㈨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等語,係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預售屋買契約之附 件,有關預售屋買方交付信託款項,為預售屋買方(原告)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 主並非賣方,與合建地主無關,此參證人朱哲毅證稱「(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 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 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 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 。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 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 等語即可知。更何況,單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 衡諸常理,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當不會因此而認為無 須負擔賣方無法興建完工、違約之風險,亦即不致使原告誤 信其不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㈩又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 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記載等語,如前述說明,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為信託證明文件,且已清楚表明為擇要聲明、悉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為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從作 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更何況,信託受益權若 經法院扣押,即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本就不能再為移轉,有 無記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對於信 託受益權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 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乃法律規定所當然,與原告 主張之所受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 權之歸屬認定,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定,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內容不影響本件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認定,不因此使原告取得 本件信託受益權,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給付予松助公司,而 存(匯)入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該 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核屬債權,並非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 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告不 法侵害,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 損害,屬於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主張具相對性之債權,至 於原告稱其因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 司違約風險,始願購買系爭建案等語,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亦經經系爭建案其他預售屋買方所 提起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肯認。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情事,無與松助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購 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即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上所 載松助公司應給付金額8,378,560元,惟原告無法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 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 涉,亦即,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會使原告成為信託受益 人或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且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具有 完工或價金返還之保證功能,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 司發生停業之介入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預售屋買賣契約所 受損害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 因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匯入信託專戶金額,合計為536萬 元(包括原告前手林冠宇已匯入之第1至8期價款共計425萬元 ,以及原告受讓前手預售屋權利後,由其母親李欣怡所匯入 之第9至11期價款共計111萬元),並非8,378,560元。原告雖 以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惟支付命令自1 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修正理由),且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松助公司 而非被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8,378, 560元。  更何況,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應 就松助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松助 公司僅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未對松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無法肯認松助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松助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8,378,560元,遑論被告應就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基 於共同侵權行為與松助公司對原告連帶賠償8,378,560元, 故原告僅空言泛稱因侵權行為受有8,378,560元損害,並無 所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辦理本件信託業務而受有8,378, 560元之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元 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7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當事人關係圖等 文件為證(卷第15-21、177-218、243-24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 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畫面等文件 為證(卷第51-144、157-158、2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原告誤信購買訴外人松助公司興建之松下國賓 建案有信託保障,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 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松下國賓建案D9戶乙案,認為被告 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 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但是,被告就此 部分則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已透 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復又以 與前揭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 任等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 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 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且查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松助 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 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 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 ,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 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 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 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 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 「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 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 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 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 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 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買方。  ㈣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 書第6點係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 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 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 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並無 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 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 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 屋之買方取得等語,但是,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 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 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告與松助 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簽 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 ,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應可確定。  ㈤其次,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79、80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 指「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即告終止。但是,系爭受益權先前已由松助公司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 行命令,分別為「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 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 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卷第81-8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 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 除外情形,故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原告等語, 自屬有據。  ㈥再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固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 明定,惟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信託利益受益權,係因在信託關 係終止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此,縱 使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因松助公司無法完成興建而受 有損害,亦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亦可確定;況且,由上 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等 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 人或受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 有信託關係,亦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僅為購買松下國賓建案之買受人,並非 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該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或受益人,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 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 亦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或系爭信託契約無涉,是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8,738,56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況且,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 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依內政部所訂定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 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 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 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 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是,本件松助公司、地主與 被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價金信託)為系爭建案 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則 松助公司與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 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 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 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 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 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 記載「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 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與 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本專案相關稅 賦之繳納。其他本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以及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記載第1條「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 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與受託人管理,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 確保資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在卷可按(卷第15、51 頁),因此,原告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繳納 價金,依信託契約記載並非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 功能,足見被告主張:其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 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可 確定。  ㈦再由證人即被告信託部前員工朱哲毅證稱略以:「(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簽署 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不是同時作業的?)…一般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 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去給開發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 簽訂,為什麼還要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這兩種文件用 點不一樣,一個是契約書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本 件是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因此告知事項是用聲明書之 方式提供給開發商,供開發商為不動產信託聲明內容之聲明 使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 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 ?)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 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 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 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 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卷第279-28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地 主與土地開發商即松助公司、被告銀行等三方間簽訂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予松助 公司,而由松助公司興建房屋銷售時提供予買受人使用,另 有關原告交付信託之款項,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 方(即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與銀行均非賣方,該 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合建地主及被告銀行並無關係,被告銀行 僅係管理購買戶繳納之價金及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尤 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無法完成興建松 下國賓建案預售屋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誤誤信有不動產 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信託保障之行為,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使原告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 機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 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8,738,56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3-重訴-18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