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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 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 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 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2025-03-07

TCDM-114-聲-22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因認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中,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影 像等物證,導致原審誤認案件事實,為維護民眾自證清白之 權利,以及證明聲請在訴訟期間所做陳述皆屬實,請求准許 交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等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 3年9月10日庭期等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固以其如前揭聲請 意旨所為之陳述。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已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 ,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 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 亦與證明其所為前開陳述為真乙事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 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 曾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意旨仍 執相同事由,置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聲-51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佳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2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2人×10份=6 ,1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據聲請人自陳,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前置協商,並成立還款協議,嗣後 仍有還款困難,則請聲請人提出還款協議之內容(包含還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利率等),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聲請人所列 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 額(新北市114年為20,2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 出金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並釋明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2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2-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黃如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尚未繳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請依限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聲請 。 二、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 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曾於112年6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前置調解,請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包括每月給付金額、期數、利率等)。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慧敏之扶養費8,000元 云云。依此:  ㈠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 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 者無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 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 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 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803-2025030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四三七號選定 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人郭 ○○(即聲請人之父)選定監護人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監字第437號),並在該案依郭○○、郭○○(上二人為聲 請人之兄)之聲請,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然該案裁定 針對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乙事,雖記載有家庭會議紀錄 可證,惟實際上郭○○、郭○○就此事未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 遑論曾開過家庭會議,是為確認郭○○、郭○○於該案是否涉偽 造文書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然就其所主張於上開 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衡酌聲請人於該案既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於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以及於該案是否曾遭偽冒名義簽署同意文件,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 ,本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4-家聲-27-202503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耀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係113年 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 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 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宗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

2025-03-06

MLDM-114-聲-157-20250306-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邱張輝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士哲、邱張輝促分別為被告邱子邱 子秦之父及奶奶,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聲請閱覽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 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聲請閱卷原因, 僅泛稱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小聲-2-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送達代收人 倪宗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明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警詢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 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聲 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 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影本,因本案警詢相 關卷證均已置於偵查卷宗內,並無另外之警詢卷宗,故付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卷宗影本即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2025-03-05

ULDM-114-聲-1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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