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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提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 」示意照(證一: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標題「與友 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之網路新聞)可 證,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原 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 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原確定判決均未論 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之小狗花花(下稱花 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 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證人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 抓起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 ,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 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 證一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 造成嚴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 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 犬及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 請人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復一再以同 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 29、402、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等裁定,以其聲請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再-52-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乙○○二人之父,丙○○則為乙○○之胞弟,三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關係。丁○○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號住處準備過年時,要求乙○○回家拜天公,迨 乙○○返家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乙○○眼鏡掉落,因而受有左 臉頰挫傷,另因眼鏡掉落割傷右下眼瞼而受有2公分撕裂傷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身體傷害;乙○○此時亦作勢欲毆打丁○○ ,斯時,恰逢丙○○返家見此情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 抓住乙○○之雙手,之後將乙○○壓倒在地,雙方在地上互相拉 扯,丁○○見狀竟與丙○○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以 手及身體抵壓住乙○○胸部及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嗣因丙○○ 、乙○○二人之母甲○○哀求雙方停手,丙○○方鬆開其雙手,乙 ○○起身後心有不甘,在丙○○身後以雙手勾勒其頸部,雙方再 次發生扭打,乙○○旋遭丙○○出手壓制在地,雙方互相拉扯扭 打過程中,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 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 告訴人抵壓在地上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以雙手抓告訴 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我只 是以作父親的角色教小孩,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尊重我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雙手,我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 上;被告丙○○有以雙手抓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 拉扯等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有上開舉動之行為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 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核交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傷害案照片(警卷第37頁、第39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可憑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係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遭被告丁○○打一巴掌後,因眼鏡掉落遭眼鏡玻璃割傷其右 下眼瞼,導致告訴人右下眼瞼受有2公分撕裂傷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等身體傷害,此與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相符;又被告丙○○抓住被告雙手,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 爭執,被告丁○○亦以雙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上等行為 ,此與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 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係為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丁○○、丙○○ 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四)被告丁○○、丙○○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猛力毆打告訴人右眼、頭部、頸部及 胸部重要部位;被告丁○○見狀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 頸部等部位(核交卷第9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丙○○徒手 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等情,然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所否 認,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被告 2人之辯解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 告丁○○、丙○○均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僅係呈現被告丙 ○○、丁○○在受告訴人攻擊時將告訴人翻倒壓制在地並以雙手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狀,是告訴人之指訴與檢察官起訴所載 之上開事實,尚缺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身體傷害,大致以「挫傷」為主,此與雙方相互拉扯 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尚無記載以拳頭毆打後有 可能所產生之瘀傷、鈍傷之傷勢,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然上情仍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 害結果係由被告丁○○、丙○○所為,渠等自難脫免傷害之罪責 。 (五)綜上,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為被告丙○○、告訴人乙○○二人之父,被告丙○○ 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丁○○、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丙○○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丁○○、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與告訴人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更應珍惜情分及相互體諒,然因生 活中彼此間之齟齬而發生不快,縱有糾紛不睦仍應理性溝通 ,然因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雙方均有動手 拉扯爭執,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雙方具有情感之牽絆,司法應本謙卑不宜過度苛責,以期雙 方能修補彼此間之裂痕,再衡量被告2人之素行、手段、目 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仰賴種田及勞保,須扶養 配偶;被告丙○○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照顧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易-43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佩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   被   告 李佩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 前方有謝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後車尾,謝信 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膝挫傷、頸部 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信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21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 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使告訴人張庭源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 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 內側車道,適張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庭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 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劉家宏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快遞工作等家庭經濟等 情況,因而從輕量刑,已有輕縱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 訴人丙○○不理不睬,未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是 原審之量刑過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已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 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 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 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 9、73至8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 第112053449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2 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 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 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 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 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 ,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 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 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SLDM-113-交簡上-9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谷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谷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他卷第37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周谷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谷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芋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雯,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芋馨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陳慧雯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周谷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芋馨告訴、陳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谷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芋馨、陳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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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 4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 原諒,暨其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吳幸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此時適有鄭榮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宥彤,行駛於該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吳幸芬自後撞擊鄭榮德之前述車輛,致林 宥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幸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幸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與證人鄭榮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宥彤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鄭榮德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鄭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幸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90-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 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 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 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 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 *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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