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受騙)面
交時間欄內「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1
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2號)收水時間欄內「112年1
1月27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劉育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3-284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相似
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14035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40頁)在卷
可參,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
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頁),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
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劉育麟處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600,000元後,旋依「海餃七號」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交與「海餃七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4035卷第1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TPDM-113-原訴-5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