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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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 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 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 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 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 ,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 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親-19-202411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3 之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0

TNDV-113-家補-315-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惟A03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 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此有A02 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 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A02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A02之原監護人A03已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另行選定監 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妹,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A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A02之最佳利 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0

TNDV-113-監宣-791-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僅有1筆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079,324元,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及戶籍 謄本所載住所地址,前開房地應包含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救-15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重度精神疾病,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慢性化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635-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 車禍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丙○○○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丙○○○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 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 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10月10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監 宣字第69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 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鑑定機關以113年11月 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480號函覆本院,據其說明略以:「 ……二、個案家屬於113年11月4日約16:30電繫至本院,家屬 取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定 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監宣-698-202411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補-307-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黃郁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 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21-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弟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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