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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6號 原 告 謝冠賢 被 告 劉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表明無 意願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 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 提其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接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高雄○○○○○○○○○公務員,訛稱:會幫原告報警確認原告個資是否外洩云云,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員警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龍華吸金案,須將名下資金匯入監管帳戶以利釐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明知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即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該不詳詐騙集團,為渠等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係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喪失存款500萬0090元之損害,現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詐欺、洗錢等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111年度他字第4832號卷第11至13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 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為取得1萬5000 元之報酬而仍交付系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之詐欺、 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原告之財 產法益受損,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l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共500萬元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給付原告5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尚主張之其餘90 元損害部分,經查係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共6筆,核屬金融 機構所收取,且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損害金額,是此部 分原告請求容有誤會,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一第15頁之本院送達 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3日 上午9時39分許 63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23日 上午9時56分許 48萬元 3 111年9月23日 中午12時15分許 56萬元 4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6分許 93萬元 5 111年9月29日 上午11時47分許 79萬元 6 111年9月30日 上午10時54分許 79萬元 7 111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82萬元  合計 500萬元

2024-10-30

TPDV-113-訴-542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施世宏 被 告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 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事項第1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 3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3%機動計息(目前為4.91%),並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共計尚欠借 款本金163萬058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10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 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30

TPDV-113-訴-551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珮菁 被 告 洪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京公司)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珮菁、洪嘉諭(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 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5%)。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沛京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 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沛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 存款,利息抵銷486元沖償至113年4月12日,違約金抵銷984 元沖償至113年5月12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342萬2507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吳珮菁、 洪嘉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則以:沛京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係 於疫情期間之紓困貸款,惟因公司經營運到困難,已終止營 業,且除本件借款外還積欠多家銀行債款。期間伊等一直努 力還款,亦與他家銀行陸續協商並獲同意分期償還。故伊等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請求, 將持續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再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嘉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沛京公司 、吳珮菁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 開證據及沛京公司、吳珮菁之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9

TPDV-113-訴-5365-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考績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孝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彰化銀行績 效考核辦法,確保全體員工依循績效考核政策,基於公平公 正原則,按員工之職能發展、職責表現及目標達成情形暨所 屬單位經營績效,作廢原考績,重新給予原告適當之評等」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9

TPDV-113-勞補-37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9660-8 1 2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9256-0 1 170

2024-10-29

TPDV-113-除-1535-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王作君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4797 元(包含民國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之工資11萬9000元、資 遣費14萬1843元、未休假折算工資1萬0059元、績效獎金25萬047 6元、因公出差墊付費用4萬34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績 效獎金、因公出差墊付費用外,其餘項目共計27萬0902元(計算 式:564,797-250,476-43,419=270,902)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 :2,980×2/3=1,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183元(計算式:6,170-1,987=4,183)。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勞補-359-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羅吉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苓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100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勞補-365-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 陳樹村 陳樹仁 陳靖子 陳淑惠 陳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 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繼承被繼承人王楫卿之權利,應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迄今未獲其回覆意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重訴-925-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2-重勞訴-54-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邸相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5

TPDV-111-重勞訴-54-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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