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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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銀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60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3,298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54,60 9元,及其中本金53,2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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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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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玉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1期 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賴玉善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 計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4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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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嘉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5,07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嘉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 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累計957,027元正未給付 ,其中924,747元為本金;31,98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嘉騏於民國113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累計88,046元正未給付, 其中84,992元為本金;3,0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4747元 吳嘉騏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992元 吳嘉騏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30-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䕒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郭䕒璘於民國111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6日止累計235,286元正未給付,其中227,148元為本金; 7,745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148元 郭䕒璘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51-2025012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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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9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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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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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8,16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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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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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堃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3,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堃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263,781元正未給付 ,其中248,882元為消費款;13,99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415元 李堃南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9467元 李堃南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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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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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庭緯 林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8,8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庭緯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 秀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編號2- 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39,12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113年08 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88,810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秀羚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10元 林秀卿、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88810元 林秀卿、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10元 林秀卿、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88810元 林秀卿、劉庭緯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88810元 林秀卿、劉庭緯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3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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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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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連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5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2,3 59元整,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6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64元 吳連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39695元 吳連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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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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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玟文 郭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44,35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玟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 展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編號1- 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90,39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 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4,359元整 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 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郭展榮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359元 郭玟文、郭展榮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4359元 郭玟文、郭展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359元 郭玟文、郭展榮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44359元 郭玟文、郭展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44359元 郭玟文、郭展榮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3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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