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仍於翌(5)日17時30
分許」,更正為「竟仍於翌(5)日18時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嗣於同(4)日18時41分
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300毫升(見速偵卷第19、53頁)
,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
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
0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
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
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同(4)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
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
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4-交簡-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