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 查,被告陳暉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160ng/mL、000000ng/m 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04ng/mL、800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20ng/mL、596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   被   告 陳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 時55分許至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巷口、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 與自強三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在車內查 獲愷他命香菸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 待因(604ng/mL)、嗎啡(8000ng/mL)、愷他命(7320ng/ mL)、去甲基愷他命(59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 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愷他命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 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1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12-202502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翁茂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謝坤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 路口東北角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翁茂斌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嗣翁茂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茂斌 )。 二、案經翁茂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翁茂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1

KSDM-113-簡-468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 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 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493-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潮寮路與華中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楊清 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華中南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清楠人車倒地,受有第 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折不穩定與神經壓迫等傷害。陳奕 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3、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楠於警 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897-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戴于鈞依「尊」指示至高雄市 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停車場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騎乘「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扣除 2千元之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 前開停車場內交予集團上手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洪予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于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尊」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99至10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 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稱:被告前有洗 錢防制法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部分)、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 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 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 而匯款之被害人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 ,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 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予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透過LINE聨繫洪予晨,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購買商品,可退回款項並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4日12時26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09月1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⑵於113年09月1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比-Nabi-助理」、「Su」聯繫蔡佩芳,向其佯稱:可假裝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6千元 ⑴113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09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3千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轉帳交易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2萬4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6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1

KSDM-113-金訴-92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IPhone 1 3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100 0元)」;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暨扣押筆錄 」,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 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 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 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iPhone 13手 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廖宏王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   被   告 趙谷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日,於112年7月24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23時27分許,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廖宏王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盒中有IPhone 13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廖宏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宏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宏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宏王,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1

KSDM-113-簡-431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經執行,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嗣並已繳回所竊取之安全帽予警實際發還 被害人林家合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㈢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是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業 經繳回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1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家合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家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林家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家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46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