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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21

CTDM-113-金簡-75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惟 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 之信用貸款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 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 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 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 自身尚無存款或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 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 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 就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 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 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 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 ,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 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 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 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乃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 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 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 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 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 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 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 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 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 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可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 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 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 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1 56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2 14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4萬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萬5,023元

2025-02-21

KSDV-113-訴-1703-2025022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潘惠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惠 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潘 惠安將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潘惠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涵、趙婕堬、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瑋涵、趙婕堬及陳昱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婕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陳昱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小卡,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趙婕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電動車,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1萬90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商品,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0分許 4萬7512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3分許 1萬50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20

CTDM-113-原金簡-30-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弘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弘佑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再 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有人黃美惠,復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第四層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郭弘 佑再將款項提領出後繳納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購買USDT數量之價 差,共新臺幣152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弘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詐欺所得資金流向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繳款 收據。 三、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係與幣商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明確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無論係客觀構 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符,故無本條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恐懼及不滿。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將錢轉出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 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遭層層轉匯後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經被告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之人,用以購買USDT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 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獲得之報酬1524元,業經被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 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等向江佩錚佯稱:在「K&R」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6.27-18:10-3萬5000元 111.06.27-23:31-16萬元 111.06.27-23:35-16萬元 111.06.27-23:49-8萬元 111.06.27-23:59-8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 江佩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子愷臺灣銀行、黃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卷第21、33、37、53、57、83、85、89、91、99-101、113-132、134頁) 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弘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27-23:50-8萬元 111.06.27-23:55-8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郭弘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CYDM-113-金訴-699-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富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苡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苡僑」以臉 書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快速貸得金錢云云 ,致陳品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稱:可加入線上娛樂城 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某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 匯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7-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高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083-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王承鋼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73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405-202502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家豪即豪峻工程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 75,6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000000 更名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002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 10,5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000000 更名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9

KSDV-114-司催-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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