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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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 ,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2-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劉子陽 蕭世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80-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李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堯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1,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90-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IIS ISTIQOMAH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290元;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1-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鼎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小-37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劉怡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77元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3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每月 1萬7,076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361元,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 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 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人於同年113年10 月25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相關 存摺內頁、保單資料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223頁),並於同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已據實 提出所有財產資料。惟聲請人雖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生 活費依賴殘障津貼及子女之扶養費等,然查聲請人於更生前 2年間,其名下帳戶分別有111年7月18日轉入5,000元、111 年8月13日轉入5,000元、111年9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 10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12月28日轉入2,686元、112年 1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 月26日轉入939元、112年3月7日轉入3,000元、112年3月12 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8日 轉入3,000元、112年5月11日轉入1,000元、112年5月14日轉 入2,000元、112年6月6日轉入5,000元、112年6月13日轉入2 ,000元、112年6月17日轉入3,000元、112年7月6日轉入800 元、112年7月9日轉入4,000元、112年7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7月20日轉入3,000元、112年8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8月28日轉入7,000元、112年9月13日轉入1,500元、1, 500元、112年10月13日轉入1,500元(註記舅)、1,500元( 註記鳳)、112年1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000 元(註記鳳)、113年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鳳)、2,0 00元(註記舅)、113年2月14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 ,000元(註記鳳)等收入,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經本院訊問後始 稱:第三人黃秋雲於20年前曾向其借款超過100萬元,經債 務人表示多多少少要還錢,才有不定期網路轉帳幾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該筆債權金額高達百萬 ,且黃秋雲近年來均有固定小額還款,聲請人稱該債權為20 年前之債務,不知道要陳報云云,顯違常理,而不可採。是 聲請人就其債權已有所隱匿,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消債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為前提,本件債務人既隱 匿總額多於債務數額之債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36-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薛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承租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署宜蘭分署辦理變更承租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約定之同意書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27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宏曦 被 告 鍾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鋒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家庭汙水管水拆除後,將土地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及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 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 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29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3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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