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7行之「詐欺集團」及「詐欺
集團成員」、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人」;第12行之「其他帳戶」
後應補充「(如附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
511號函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8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丁○○、辛○○、壬○○、丙○○
、庚○○、戊○○、乙○○及被害人己○○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
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人力公司任職
、日薪約1,6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辛○○、壬○○、庚○○、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第199至2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緝第2號卷第91、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匯,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2 110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29,500元 3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154,000元 4 110年4月5日下午7時許 25,000元 5 110年4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 105,000元 6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25萬元 7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 9,106元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25萬元 9 110年4月6日下午6時38分許 7萬元 10 110年4月6日下午7時24分許 9,986元 11 110年4月6日下午8時33分許 5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己○○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壬○○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庚○○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LDM-113-苗金簡-31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