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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 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 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 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 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 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 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 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 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 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 ,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 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 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 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 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 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 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 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 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 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 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 」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 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 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 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 ),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 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 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 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 ,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 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 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 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 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 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 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 」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 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 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 ,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 、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 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 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 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 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 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 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 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 ,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 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 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 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孫克嘉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4-苗交簡-6-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為公路584號」後應補充「統一超商 為公門市」。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 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 偵卷第71、72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嗣因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腳踏車,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4-苗簡-14-20250108-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何光耀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4-苗原交簡-2-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鍾小芳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簡附民-204-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7行之「詐欺集團」及「詐欺 集團成員」、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人」;第12行之「其他帳戶」 後應補充「(如附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 511號函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8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丁○○、辛○○、壬○○、丙○○ 、庚○○、戊○○、乙○○及被害人己○○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 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人力公司任職 、日薪約1,6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辛○○、壬○○、庚○○、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第199至2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緝第2號卷第91、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匯,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2 110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29,500元 3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154,000元 4 110年4月5日下午7時許 25,000元 5 110年4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 105,000元 6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25萬元 7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 9,106元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25萬元 9 110年4月6日下午6時38分許 7萬元 10 110年4月6日下午7時24分許 9,986元 11 110年4月6日下午8時33分許 5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己○○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壬○○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庚○○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MLDM-113-苗金簡-315-2025010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其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耀文告訴被告涂其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交易-330-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一空」後應補充「(謝淑華 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544元未及轉出)」;犯 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彭寶珍訴由」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及刑法……幫助洗錢等」應予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彭寶珍、」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立安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 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已明知 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 正犯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部分贅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僅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蔡慶彬、陳穎祺、謝淑 華、蕭如芳、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王美鳳、彭寶珍犯一 般洗錢罪(不含告訴人蕭如芳)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對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彭寶珍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蔡慶彬、被害人彭寶 珍部分)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之1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謝淑華匯 入款項中未及轉出之2,544元(匯入1,107,559元-轉出1,105 ,01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1 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被 告非實際轉出或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 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239-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謝淑華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簡附民-199-202501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 「苑裡分局」;第18行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等」、第20行之「共同 」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且 於起訴時之住所係臺中市,但其所提供友人邱吉同之本案帳 戶係在苗栗縣苑裡郵局開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95至96頁),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 正犯取得被害人乙○○之款項地(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以金 融卡跨行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 機構仍為苑裡郵局)即係在苗栗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 、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固據公 訴意旨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0頁),惟觀諸起訴書祇記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僅陳稱:「請依法 論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顯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 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 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卷第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3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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