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瑜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後補充「江明 晃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 見毒偵5275卷第8頁、第33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5275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江明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 區福山路與廣大路口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之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樂群街口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64-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學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775-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豊仁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豊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18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1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易-1500-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財物」更正為「電線3.5公斤」。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林丁祥行竊時使用之電工鉗1支,為質地堅硬且具 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 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電工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8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林丁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空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趁四下無 人之際,見門板未封即進入屋內,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電工鉗將1樓牆內電箱之電線抽出,後 撿拾原散落於地之電線,以上開二種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已 發還)。嗣因保全唐超駿獲報並報警偕同到場攔阻,林丁祥 因此未能得手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唐超駿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9-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希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581-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7時許起」更正為「上午7時許起至 晚間7時57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後補充「向乙○○恫稱:『一起 死』、『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並」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和壯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 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 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林和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壯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和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 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因細故對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乙○○身體多處, 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 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 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一起死」、 「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 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 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33-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鈞帆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鈞帆與告訴人徐景祥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告訴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內裝有石頭之白色 塑膠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93頁)。依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易-676-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林學堅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宏平以被告顏豐進、林學堅及陳美惠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54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0000號26樓,下稱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陳美惠及林學堅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現已離職) 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長,聲請人則受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下稱新源興公司)委任,與 基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顏豐進與聲請人在111年3 月6日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後,被告顏豐進便先行簽發 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定金,嗣因被告顏豐進要求儘速簽 署正式買賣契約,遂再與聲請人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6樓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 所(下稱德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討論。詎被告3人均明知聲 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竟因聲請人拒絕被告顏豐進提出之交易 條件,亦不同意簽署被告顏豐進所撰擬之訂金收據附約及退 還訂金與支票,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命聲請人不得用餐、如廁,及對聲請人恫稱「沒 討論完不准走、血糖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死在這裡好了」等 語,使聲請人無法離去,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聲請 人之行動自由,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 至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人趁隙報警, 始於員警抵達後回復自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案發期間雖可進出德 律事務所之會議室,但被告3人確有以「沒談好不准離開」 等語脅迫聲請人而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3人所表示者非加害自由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美惠、林學 堅於案發時則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 長;被告顏豐進因有意向新源興公司購買土地,而於111年3 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 酒店,與經新源興公司授權之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雙方於 討論後先行簽署「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各1份,並由 被告顏豐進同時交付聲請人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11年3月11日 ,⑵3,000萬元、111年3月18日)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嗣被 告顏豐進與聲請人為再行洽談買賣事宜,復相約於111年3月 11日下午2時許,在劉緒倫經營之德律事務所與聲請人進行 討論,被告顏豐進並偕同被告陳美惠、林學堅一同到場;聲 請人自其在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德律事務所開始討論 交易條件後,直至員警因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而在111年3月 12日凌晨0時43分許到場時,始自德律事務所離去等情,經 被告顏豐進、林學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上開訂金收據、補充協議、支票正面影本(見他卷 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55頁)、基進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67至 72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聲請意旨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附約為據(見他 卷第19至26頁、第27頁、第29頁),指稱被告顏豐進先後在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在德律事務 所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文件,因聲請人不接受文件所載內容 ,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聲請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然查,案發地點即德律事務所為劉緒倫律師所經營,劉緒倫 則為聲請人本次交易案委任之律師,2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 等情,為聲請人及證人劉緒倫所一致陳稱(見他卷第46至47 頁、第61頁),堪認劉緒倫除對案發地點具實際之支配管領 力外,與聲請人間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本件交易之 磋商過程中當係與聲請人立於相同之立場,以聲請人之利益 為出發點,本其法律專業及執業經驗為聲請人出謀劃策、據 理力爭,倘當場見聞聲請人顯有遭箝制行動自由或陷於不能 自主決定意思之境況,衡理當無坐視不管、放任或包庇侵害 者遂行不法之可能;然劉緒倫在本於自由意志多次出入聲請 人所在之會議室時,僅感受氣氛相當緊繃,但未見被告3人 有何禁止聲請人如廁、用餐之舉措,亦未聽聞聲請人以任何 方式求援或反應其自由遭限制,因而未對被告3人有遏止或 規勸之舉動此節,自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見他 卷第62頁),當為灼然,則聲請人上開對於被告3人以前揭 方式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啟 人疑竇。 七、聲請意旨雖再以證人劉緒倫之證詞為憑,稱被告3人確有以 言詞恐嚇聲請人等語。然查,劉緒倫於111年3月11日晚間11 時許進入德律事務所會議室時,曾聽聞在場者口出「事情沒 有解決不准走」等語此情,固經證人劉緒倫供證在卷(見他 卷第62頁),惟細繹上開「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全句之文 義,核不過係單純不許他方於完事前離去之命令句,並未帶 有損及他方權益之言語,則前揭言論於客觀上是否直接或間 接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或已達足以限制行動 自由之程度,已非全無可議。復酌之聲請人與被告3人商討 交易條件時,因雙方均有不容退讓之處,故彼此持續針鋒相 對,耗時甚久仍無共識,現場氣氛僵持不下乙節,同經聲請 人、證人劉緒倫及被告顏豐進、林學堅肯認無訛(見他卷第 46頁、第62頁、第84至85頁),堪信於前揭被告顏豐進所簽 發、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已迫 在眉睫之情形下,縱被告3人確有一時間口出上開言論之舉 ,衡情亦僅係因本次商談遲未進展、為求突破僵局而為,難 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恐嚇、脅迫聲請人之犯意,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驟論被告3人以此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仍欠所據。 遑論員警因聲請人在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報案,而 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趕抵德律事務所時,見現場均為代書 及律師,並無聲請人所稱人身遭威脅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 可查(見他卷第55頁),益見聲請人於案發日在德律事務所 內停留逾10小時之原因,僅係因其未能與被告顏豐進就契約 內容達成合致所致,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其久待 德律事務所之事實,遽對被告3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 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1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7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