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