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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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春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博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審理中,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 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 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7,000元(計算式:347地號面積1132 6㎡×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1地號土地面積 467㎡×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2地號面積25 25㎡×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3地號面積252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 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他-61-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新悅有限公司、王世佑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聲請事項與原因事實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18-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51-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文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95年度執字第58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聲-39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21,49 0元正未給付,其中19,317元為消費款;1,244元為循環 利息;92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7元 林佳宜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53-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簡錫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森源、何春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各 為何? 二、提出相對人謝森源(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何春櫻(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0

TCDV-114-司票-209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雅珊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45-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姜漢桐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6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連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3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帳款尚餘20,539元, 及其中本金18,3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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