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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 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 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 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 、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 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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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7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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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蕭憶慈即蕭榆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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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李棋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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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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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許平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28-20241129-1

彰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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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韻茹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四、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82-202411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莊巧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0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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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唐國際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 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 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87,201元,其中電信費與 拆機費分別各為多少(請就設備號碼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 拆機費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請提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完整契約書影本(應 清晰可資辨識)及歷史帳單。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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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 、黃嵩荃、陳薇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 空地,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 約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 積僅354.94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過於零碎而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種、黃明相、 曹黃玉治、黃麗鴦、黃嵩荃、陳月梨部分:   系爭土地與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 (下稱原13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國忠於89年間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確定, 並經地政機關依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維持 共有,並供分割後之同段130-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作為道 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同段130- 1至130-15等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且至今仍然依此目的使 用中,如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同段130-1至130-15 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實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坤勝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麗碧、陳薇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 地所有權人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以共有土地私設為道 路者,苟共有人仍有使用共有道路對外聯絡必要,堪認共有 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土地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惟除被告吳坤勝、黃麗碧、陳薇羽外,其餘被告 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國忠、黃鋒順、黃潮松、黃國華、黃仁 種、黃明相、曹黃玉治、黃麗碧、黃麗鴦與第三人共有之原 1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130地號土地,前由被告黃國忠另 案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經前案確定判決,於92年5月9日判決 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俾前案確定判決 之兩造所分得土地得以經由系爭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全案並已確定;其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辦妥 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前案確定判決自明(本院卷第81-87、115、171-231頁)。  ㈡是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結果,採用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並劃 設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者,其目的在 於作為道路使用,準此,苟前案確定判決劃設共有道路之目 的並未完成,堪認系爭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正當理由。  ㈢附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其四鄰土地並未臨接道路,為到庭之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圖所示編號B-O部分土地與公路間仍 無適宜之聯絡,其等經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與公路聯絡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以供通行為目的,即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國忠 1/8 2 黃鋒順 4/32 3 黃潮松 1/8 4 黃國華 1/8 5 黃仁種 公同共有1/4 6 黃明相 公同共有1/4 7 曹黃玉治 公同共有1/4 8 黃麗碧 公同共有1/4 9 黃麗鴦 公同共有1/4 10 陳月梨 1/8 11 黃嵩荃 5/48 12 呂世明 1/480 13 吳坤勝 1/120 14 陳薇羽 1/96 附圖: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之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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