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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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2-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展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展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展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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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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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永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0-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信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信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580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1-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世賢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賢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8-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M-113-簡-230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7元,及其中新臺幣6,2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5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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