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紋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6953-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家婷即李憶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67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0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宗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成功企業社、朱沅讚、朱義欽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等之郵局存款、勞健保、集保、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等3人之住所地及商號所在地均係 在高雄市小港區及鳳山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6301-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建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9434-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柏睿即黃彥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1333-2024112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原 審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 號判決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 於113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返土地等 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知悉有「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 規劃圖」(下稱系爭規劃圖)之新證據,顯示鄭江和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鄭江和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存在,可證現況王行路246 巷道路係因67年公告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所劃設 後因建築物須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依 公告都市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所預留形成的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範圍,非屬既成道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27日另案審理時始知悉系爭 規劃圖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112年9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即已聲請調閱系爭規劃圖,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 2年10月19日函覆系爭規劃圖局部影本在卷(見另案卷四第2 49、319、321頁);又經再審原告聲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130789591號函覆本院完整 系爭規劃圖,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即通知再審原告閱卷 ,再審原告鄭幸美於另案兼為鄭江和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 線上閱卷,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系爭規劃圖予再審原 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電子核閱歷程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1日 即已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再審原告鄭江和主張係於另案11 3年8月27日審理時始知悉系爭規劃圖云云,不足採信。再審 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35號 債 權 人 廖柏智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采屏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952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9年9月2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1-25

TCDV-113-司執-151535-20241125-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謝幸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謝和順已往生,異議人並未接獲 行政法院命異議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異議人亦未聲明承受 訴訟,則異議人並非該執行命令之當事人。異議人父親往生 已逾5年以上,相對人如於公法上對於異議人父親有債之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 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 濟。 三、經查: (一)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 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 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為謝和順之女,異議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 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 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攤位使用期 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至於承受訴訟,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才有由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之必要。謝和順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相 對人直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異議人所指承受訴 訟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範疇,自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地聲-38-20241121-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謝楊梅 住○○市○○區○○路0號之2 謝秉勳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行政契約屬債權性質,無表彰 或證明該攤(舖)位使用權之物權歸屬效力。且相對人未敘 明所指涉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在何處、建物形式不明。相 對人另為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 行政契約上載有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准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 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 濟。 三、經查: (一)第三人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 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 有該行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 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 謝和順之妻、子,異議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 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4 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 義務。故相對人以該攤(舖)位使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 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2.又依該行政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光復路2之2號藥房舖 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方並備註攤位編號為「296 」(本院卷一第285頁),自無異議人所指之攤(鋪)位 座落位置、建物形式不明之情形。 3.至於異議人主張該行政契約之效力、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 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地聲-3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偵訊黃偉哲時,並無戒備人力不足情形,竟容許2名警 員在內,監控並誘導、提示黃偉哲答案,致使黃偉哲心生畏懼 ,不敢據實陳述,仍依警詢所述,其偵查筆錄顯然不可信,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前即聲請原審向檢察官函詢調查,而此攸關 黃偉哲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依職權 傳訊黃偉哲所稱載伊前往購買毒品之黃鼎凱,以釐清黃偉哲供 述之憑信性,率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依黃偉哲於第一審時所述,以及黃偉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不能排除可能是黃偉 哲向上訴人借錢,且第一審勘驗黃偉哲之警詢筆錄結果,足以 佐證黃偉哲第一審證詞,均係事實。黃偉哲之偵訊筆錄既未至 毋庸置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也無法排除偵訊時黃偉哲受警察在 場監控,不敢據實供述之可能。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徒憑黃偉哲之偵訊筆錄,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2次之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檢察官偵訊被告或證人時,應遵守偵 查不公開原則,不得許無關之人在偵查庭,更不許在偵訊時任 由警察提供筆錄卷證供證人作答,甚至偵查實務上亦有檢察官 偵訊時請法警離開偵查庭,以防偵訊内容外洩,警員張耀鴻為 受理黃偉哲檢舉毒品上游之人,其在偵訊時仍站在偵查庭監控 黃偉哲,黃偉哲答詢稍有遲疑,張耀鴻即提示警詢筆錄卷證為 錯誤誘導、記憶誘導,黃偉哲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顯然仍在 張耀鴻監控之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之下,黃偉哲之偵訊違反偵查 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12分、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均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偉哲各1次, 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黃偉哲這兩次見面都是他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借他錢,因為之前已經陸續借了他快10萬元,我確認他 沒有真的匯款給我,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況黃偉哲說的毒品 交易重量及價金,比我跟藥頭買的便宜,我不可能賣給他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偉哲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能排除黃偉哲為圖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而嫁禍上訴人虛偽 供述之可能,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在羈押中,不可能與上訴人 勾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已宣判完畢,沒有偽證以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 指駁。並敘明:①就上訴人以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於檢察官偵 訊黃偉哲時在場,而爭執黃偉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如 何係因檢方人力不足而被委請協助戒護,且黃偉哲於第一審時 未曾表示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情事,再經第一審勘驗上 開偵訊錄音結果,亦係由黃偉哲自行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且 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在場主導,縱有由員警協助提供相關卷證供 黃偉哲閱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偉哲於偵查中所述,有因員 警在場受不當影響而不可信之情形,認定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②黃偉哲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警詢 都是警察叫我說的,偵查中只好繼續這樣說,我沒有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對話中提到的金額是借款云云,如何仍以彼在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修正前)第5項授權所發布施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 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偵查不公開之」,已揭櫫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易言之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貫徹無罪推定 之重要制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修正前第3項 )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亦屬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警員張耀鴻、羅鈞元既係本案 之承辦員警,亦屬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縱於偵查 庭中在場,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不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雖答稱:「沒有」,然其原審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 ,希望可以函查」(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亦已說 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張股檢察 官函查並調取資料乙節,如何因黃偉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 在旁協助,並無影響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而未予調查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2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