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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 被害人原諒,且家中有待產的未婚妻急需照顧,被告無逃亡 之虞。又本案檢警已完成證據調查,案情已明朗,被告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本案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無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 利用凌晨夜間持工具多次竊取無人看守之娃娃機台內之硬幣 ,又於員警調查訊問後,再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加以被告 供稱行竊目的是為了償還債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又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訊問, 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在短時間內犯多次犯行,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屆至前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 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反覆多次實施 竊盜犯行,且依其前所述目的在於清償債務,則其再度犯案 之動機仍在,仍有再度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及其上開犯罪 之動機,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9

CHDM-113-聲-137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 被害人原諒,且家中有待產的未婚妻急需照顧,被告無逃亡 之虞。又本案檢警已完成證據調查,案情已明朗,被告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本案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無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 利用凌晨夜間持工具多次竊取無人看守之娃娃機台內之硬幣 ,又於員警調查訊問後,再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加以被告 供稱行竊目的是為了償還債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又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訊問, 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在短時間內犯多次犯行,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屆至前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 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反覆多次實施 竊盜犯行,且依其前所述目的在於清償債務,則其再度犯案 之動機仍在,仍有再度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及其上開犯罪 之動機,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9

CHDM-113-聲-116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0年9月間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2號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號1至3業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此欄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至 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08、8557、15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9號

2024-11-29

CHDM-113-聲-121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32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0號

2024-11-29

CHDM-113-聲-126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祐瑞自民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瑞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應 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前於審理程序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意見後 ,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欠債方為本件犯行,並 無錢可提供擔保,以確保日後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見本院 卷第67-68頁),又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羈 押無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29

CHDM-113-易-1163-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誠 具 保 人 吳佳伶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誠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吳佳伶而 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彰化 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 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 彰化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 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 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29

CHDM-113-聲-133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峻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峻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補充被告接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3年7月2日18時09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中自撞圍牆而發 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傷及他人,並 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洪峻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峻堯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船員休息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30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路王功段42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圍牆自摔,致己受傷,經送醫救治,經警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峻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69-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蘇○瑄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蘇○瑄之實際年齡, 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被害人 蘇○瑄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到本案T字路口時有 停下來,車速為0,等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就撞過來了,其 反應不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4頁),依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經本案無號誌T字交叉 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蘇○瑄,尚難認 被告為無過失,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 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 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17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被   告 鄭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1之6號前無號誌T字路口時,適有少年蘇○瑄(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T字路口,鄭志清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側肋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鄭志清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蘇○瑄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蘇○瑄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6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119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 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相字第127號卷第34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 人家屬於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撤回 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有汽車修護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要 分期繳納貸款2,000多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 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佳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7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正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提 前左轉彎,吳佳謙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 生碰撞,造成江侑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 折等傷害,江侑霖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30日22時18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害人之父親江建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7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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