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昭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20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 路往東),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 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3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違規點數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況,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應屬 無效,自始無效。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0.8483公克,驗餘淨重0.8370公克),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 080028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5頁),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8483公克,驗餘淨重0.837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169號)

2025-02-24

TCDM-114-單禁沒-8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孟雲 被 告 黃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之交易價格為513萬元, 考量不動產價格漲跌趨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7-20250224-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温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温龍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小調-298-20250224-1

重司建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 程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 期,另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 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 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 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建調-4-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奕翔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3日止累計225,092元正未給付,其中217,225元為本 金;7,16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奕翔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 115年04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累計111,595元正未給付,其中 108,099元為本金;2,830元為利息;66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7225元 黃奕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108099元 黃奕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16-20250224-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蘇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蘇柏龍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小調-34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茲 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救-117-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 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9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救-134-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 原 告 王進德 被 告 林毓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6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附民-150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