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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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 」(下稱「宝宝」)、「檳榔」(下稱「檳榔」)、「兩齒 」(下稱「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訴外人黃婷 靜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復由「宝宝」擔任 3號車手,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 車手之被告,並由被告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上繳予「檳榔」或「兩齒」 ,並由「檳榔」或「兩齒」上繳予「宝宝」,再由「宝宝」 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致原 告因此受新臺幣(下同)109,9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49、449、 630、631、760、8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至42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27分向原告佯稱其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認證激活並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 49,974元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5日 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49,972元 112年8月25日 13時57分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 9,999元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蘆竹興福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其他被害人黃俊昇之款項) 總金額(新臺幣) 109,945元

2024-11-15

TYEV-113-桃簡-1421-20241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婷瑩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未成年子女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暗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繫租屋,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與何人同住?如係租屋,如何分擔租金? ④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補-589-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洪崑庭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忠程、 洪崑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肆紙、偽造之 「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 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參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 顆「運盈投資」、貳顆「負責人(不明)」、壹顆「黃婷妤」名 義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 蔡忠程、洪崑庭於本件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後所 述)。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雅靜」與周小清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周小清詐稱「可下 載【運盈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與「運盈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 之收款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附 近統一超商,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其等均出示不詳姓名之 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 於取款後,其等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蔡忠程、洪崑庭以各 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 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均行使交付予周小清,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婷妤及周小清。嗣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上開款項置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小清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害人周小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黃敏慧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黃 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88至89頁、第11至15頁、第103 至10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133頁、第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參見偵卷第52至59頁)、取款車手 、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 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及所附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至6頁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由其中成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丟包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 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 之適用,被告黃敏慧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分別適用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敏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被告黃敏慧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該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又被告等出示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人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被告 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 ,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小清,其等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 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 此為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同一 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 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 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 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 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 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坦承不諱,並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參與 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 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 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 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忠 程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 孩,大的在前妻那邊,小的由其照顧,入監執行前跑UBER, 月入不一定;被告黃敏慧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居家 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間;被告 洪崑庭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等並 無對於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為被告 等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面交日期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蔡忠程」、「洪崑庭」、「 黃婷妤」名義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3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2顆「運盈投資」、2顆「負責人(不明)」、1顆 「黃婷妤」名義之印章共計8顆均係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上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7枚 、代表人印文3枚及1枚「黃婷妤」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因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 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 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被告等均供承其等尚未領到本次報酬,堪認 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3人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周小清 蔡忠程 112.6.26 112.7.3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外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25萬元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蔡忠程 洪崑庭 112.6.28 20萬4000元 洪崑庭 黃敏慧 112.7.7 70萬元 黃婷妤

2024-11-07

SLDM-113-訴-866-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婷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婷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黃婷 鈺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39-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 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 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 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 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 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 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 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 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 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 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 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 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 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 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 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 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 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 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 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 ,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 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 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 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 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 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 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 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 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 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 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 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 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 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 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 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 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 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 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 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 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 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 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 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 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 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 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 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 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 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 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 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 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 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 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 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 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 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 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 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 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 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 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 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 ,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 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 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 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 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 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 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 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 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 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 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 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 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 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 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 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 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 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 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 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 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 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 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 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 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 ,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 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 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 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 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 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 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 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 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 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 ,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 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 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 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 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 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 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 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 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 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 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 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 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 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 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 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 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 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 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 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 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 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 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 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 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 ,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 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 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 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 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 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 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 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 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 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 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 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 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 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 ,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 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 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 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 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 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 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 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 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 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 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 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 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 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 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 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 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 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 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 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 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 ,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 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 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 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 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 ,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 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 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 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 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 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 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 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 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 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 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 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 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 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 ,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 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 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 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 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 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 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 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 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 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 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 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2-婚-139-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6號 原 告 馮鈺婷 被 告 李○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福 被 告 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4公里處,因 疲勞駕駛追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維修費新臺幣64,906元之損失,而被告李○恩於00年0月間出 生,為未成年人,被告李○福、黃○婷為李○恩之父母,渠等 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 等語。惟查,被告李○恩、李○福籍設新北市五股區,被告黃 ○婷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 47頁)。揆諸上揭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證據 調查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4

KSEV-113-雄小-2556-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許○峯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許○維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十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 許○峯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 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許○峯是否無照駕駛或關窗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抗辯許○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十十公司所 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許○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2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經核均屬治療許○峯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 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民國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 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 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 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勝任精細工作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建議3個月回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認以許○峯之傷勢,永無恢復之可能, 且需定期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經檢視許○峯所提出於較近日期(112年3月23日、6月15日、1 13年1月12日)至中國附醫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169、171、175頁),實收金額均為170元,費用項目 僅包括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而無藥品或其他處置費用, 可推測其嗣後固定就醫之目的應係以觀察、追蹤為主,在無 事證可認定會因病況變化需要其他特別治療之情況下,應得 以170元認定許○峯日後每次回診所需金額。故許○峯每年所 需回診費用約為680元(計算式:170×12÷3=680)。  ⑶許○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10月又14 日,依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6.97 年,因許○峯前另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3年2月16日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期間後(2.81年),許○峯之餘命仍 逾42.84年,其請求42.84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則許○ 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04元〔計 算式:680×22.00000000+(680×0.84)×(23.00000000-00. 00000000)=1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 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 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 認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許○峯於110年4月24日急診送醫治療,嗣於110年4月 27日出院,於110年6月25日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依情本無 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許○峯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 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許○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許○峯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0年 6月25日期間(共6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 63日=157,500)。  ⑷又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本院認許○峯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 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許○峯概以一 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 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 習見,是許○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 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 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 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 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許○峯所受 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 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峯請 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966日之看護 費用於901,278元(計算式:933×966=901,278)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1,058,778元(計算式:157,500+901,27 8=1,058,778)。  ⒋將來看護費用:   承上所述,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42. 84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9,128元〔計算式:336,000× 22.00000000+(336,000×0.84)×(23.00000000-00.000000 00)=7,80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峯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許○峯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出門,外出皆需乘車(見本院 卷第119、179頁)。考量許○峯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 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許○峯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3年2月16日前,至中國附醫就診19 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又許○峯自住所搭車至中國附 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7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許○峯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26,600元(計算式:700×2×19=26,600)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將來交通費用:   經查,許○峯未來可能至中國附醫治療之時間約每3個月1次 門診,有乘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每年交通費用約5,600 元(計算。式:700×2×4=5,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152元〔計算式:5,600×22.00000000+(5,600×0.84)×(23. 00000000-00.00000000)=130,152〕。是許○峯主張預估未來 就醫交通費用130,152元,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許○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高慶木器社,每月薪 資為44,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 頁),核與證人即高慶木器社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原告主張以44,800元 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許○ 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⑵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88%(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鑑定書已就許○峯受傷前 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 0年4月24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4,8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211,495元〔計算方式為:473,088×19.00000 000+(473,0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9,21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許○峯僅請求9,188,065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許○峯受 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許○峯之身體健康權,是許○峯據 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經查,許○峯為77年生,國中肄業,原為木工;乙○○則 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十十公司資本額為10 ,000,000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5頁),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許○峯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許○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⒐以上許○峯之損害額合計為20,060,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9,042元+將來醫療費用15,804元+看護費用1,058,778元+將 來看護費用7,809,128元+交通費用26,600元+將來交通費用1 3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9,211,4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0,060,999元)。又許○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51,248元,及乙○○已先行賠償許○峯46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許○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9,751元(計算 式:20,060,999-1,451,248-460,000=18,149,751)。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鑑定書可稽,已見許○峯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子女即原 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就 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黃○婷、許○維、黃○宥、許○昱 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 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黃○婷、許○維、黃 ○宥、許○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149,75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 、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2-中簡-291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 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 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 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 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 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 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 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 、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 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 、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 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 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 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 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 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 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 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 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 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 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 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 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 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 (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 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 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 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 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 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 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 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 、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 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 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 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 )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 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 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 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 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 ,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 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 (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 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 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 ,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 「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 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 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 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 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 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 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 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 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 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 、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 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 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 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 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5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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