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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姐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 其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66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下稱 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未上班,也生病很久,無錢支付,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未成 年子女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之相對人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就每名未 成年子女月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原審已斟酌抗 告人情況而裁定抗告人應月付9000元;再者抗告人並無行為 能力障礙,原審裁判金額並無不妥,相對人已心力交瘁等語 。   四、查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主張其未工作,復生病很久,無力支付 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該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 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 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 4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對未成 年子女負生活保持義務,復原審參酌兩造所得財產、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數額,兼衡子女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暨抗告人罹肺癌三期,工作能力有限,而相 對人係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認兩造之1比1比例分攤子女扶養 費,而認抗告人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月給付各90 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負有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保持義務,其抗告稱無力支付云云,尚難採憑。綜上所 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 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護-58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30

TCDV-113-婚-59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4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24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甲757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甲757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其二人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242M為監護及主要照 顧。因社工於112年8月17日訪視期間,發現法定代理人甲24 2M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之影像,而甲242M無法簽 訂安全計劃,為此緊急安置甲757、甲242,其後並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現分置不同機構受妥善 照顧,案家配合後續處遇服務,未見親職照顧知能提升,仍 在準備返家計劃中,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57、24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9

TCDV-113-護-57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5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9

TCDV-113-護-576-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 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 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 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 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

2024-10-28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中心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 甲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 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 法定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 的重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 家庭處遇服務,且案家生活較安置前穩定,經本中心113年6 月18日經重大會議決議同意,甲971兄可結束安置返家。惟 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71M照顧負荷及親職知能仍須持續引導, 且法定代理人甲971M與其同居人親密關係穩定度亦須觀察, 基於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參酌前開裁定延長安置之屆止日,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4

TCDV-113-護-563-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胡○○(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胡○○之同 居祖母,未成年子女胡○○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胡○○之其他祖父、外祖 父母均未與胡○○同住,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胡○○,為此合意 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胡○○疏於保護照顧 ,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胡○○之父胡又銘已歿,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未成年子 女胡○○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胡○○之監護人 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胡○○同住之祖母為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家調裁-73-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即陳○○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 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已無力負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長期照護費用,為相對人利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 必要,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㖗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 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 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 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 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狀、本院准許備查函 文、護理之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 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即處分該不動產之 價格、該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之證明,即該處分行為是否係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尚未提出相關證據,難 認已就處分行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相關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覓 得買方等情在卷,則本件既無買賣雙方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 ,即本院無從審酌所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 難認上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 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監宣-8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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