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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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 告 黃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 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多次 欠繳租金,積欠租金合計5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 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不知去向,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房屋照片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099-20250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王千瑜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小-1959-20250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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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陳冠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小-649-202502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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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 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 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 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 ,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 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 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 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 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 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 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 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 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 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 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 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 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 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 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 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 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 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 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 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 .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 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 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 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 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 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1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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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19×0.369=11,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19-11,335=19,384 第2年折舊值    19,384×0.369=7,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4-7,153=12,231 第3年折舊值    12,231×0.369=4,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31-4,513=7,718 第4年折舊值    7,718×0.369=2,8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18-2,848=4,870 第5年折舊值    4,870×0.369=1,7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70-1,797=3,07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5,273元,共計38,346元,原告僅請求38,3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小-6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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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錢俊華 錢致銘 錢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依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錢宜南、丁○○、戊○○為被告,代位丙○○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A);嗣因錢宜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錢宜南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產B)、及錢宜南繼承自錢郭玉津 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C),核原告所為追 加,係本於之同一遺產繼承基礎事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 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 而訴外人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 津前於82年5月26日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由錢宜南、丙 ○○及被告丁○○、戊○○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分割。嗣錢宜 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及系爭遺產C,由錢 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丙○○繼承。因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丙○○提起分割之 訴,請求將系爭遺產A、B、C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如果原告不是主張變賣系爭遺產A,而僅是請求 將系爭遺產A、B、C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被告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丙○○與被告丁○○、 戊○○均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郭玉津遺留之系爭 遺產A;丙○○與被告均為錢宜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宜南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B、C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錢郭玉津、 錢宜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7條第2項前段、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錢宜 南斯時仍在世,而在世之子女為丙○○、被告丁○○、戊○○, 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錢宜南、丙○○、被告丁○○ 及戊○○即為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至被 告乙○○雖為錢郭玉津之婚身子女,然其於79年9月1日即出 養予他人,於錢郭玉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未取得錢郭玉津遺產 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產A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丙○○,惟丙○○ 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 案訴訟)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述:系爭遺產A係79年由我 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遺產A 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 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 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 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 等語,有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他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遺產A既為錢郭 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 所有,錢郭玉津去世後即為其之遺產。因而,系爭遺產A於 錢郭玉津死亡後,由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按如 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 (四)被繼承人錢宜南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 0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在世之子女為 丙○○、被告丁○○、戊○○,被告乙○○則於84年1月18日終止與 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丙○○及被告即為錢宜南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次查,錢宜南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又錢宜南繼承錢郭玉津所遺系爭遺產A,且應繼分 為4分之1,業如前述,則錢宜南繼承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 系爭遺產C)於其死亡後,即為錢宜南之遺產,是系爭遺產B 、C即屬錢宜南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 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 定如前,其名下除系爭遺產A外,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知,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 記,足認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 無資力。而錢郭玉津之系爭遺產A、錢宜南之系爭遺產B、C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丙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致原告無從就丙○○繼承 之系爭遺產A、B、C取償,有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A、 B、C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A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丙○○及被告現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A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 爭遺產A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含繼承自錢郭玉津、錢 宜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丙○○、被告及原告 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 就系爭遺產A,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丙○○ 16分之5 丁○○ 16分之5 戊○○ 16分之5 乙○○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 錢郭玉津遺產 錢宜南遺產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分之1 4 錢宜南 4分之1 X 5 乙○○ X(出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繼承人 分割方法 1 錢宜南所遺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8萬6315元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4分之1 乙○○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9/32 2 戊○○ 9/32 3 乙○○ 5/32 4 原告 9/32

2025-02-13

CLEV-113-壢簡-96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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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嘉 被 告 成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513元 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萬58元 6萬6545元 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小-19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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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鄒宗翰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3

CLEV-113-壢小-1941-202502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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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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