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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77巷2弄口處時,因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停字)未讓幹線道直 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8-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 三多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5年7月 ,則零件42,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0元,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為33,161元(計算式:4,270元+工資費用28,891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訴外人蔡萬生於本件事故同 有過失而應負50%之肇事責任,亦經本院審酌過失程度及發 生情節,核認無訛,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應承擔與有過失部分。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6,581元(計算式:33,16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966-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GF-2668 2013.11(即102年11月15日) 111年10月2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26,286元 9,429元 32,028元 41,45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258×0.369=34,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58-34,781=59,477 第2年折舊值    59,477×0.369=2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477-21,947=37,530 第3年折舊值    37,530×0.369=13,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30-13,849=23,681 第4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5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4-202410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忠義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王 忠義」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難以確定「王忠義」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職權調閱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查無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查 詢紀錄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1

TPEV-113-北小-4054-202410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8日12時2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07,400元(含工資71,300元、零件236,100元) 之損害,因上開維修費用已逾推定全損金額,故僅賠付176, 960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41,045元、零件135,91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 、16、17、18、19至25、26至3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8日止,約使用12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5,9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592元,加計工資41, 04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4,637元【計算式: 零件13,592+工資41,045=54,6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791-202410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 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 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 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 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 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 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 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 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 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 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 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 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 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 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 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 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 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 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 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 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73-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楊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 ,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64元(工資20, 992元、零件22,472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訴外人李易緻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同 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攤5成,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2,232元(計算式:44,464元/2=22,23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75-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周韋廷(周德良之繼承人) 周家均(周德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韋廷、周家均為被告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查本件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後,被告周德良於同年月25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據。又被告周德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周韋廷、周家 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8

PCEV-113-板簡-258-20241008-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俊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6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補-697-202410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蒼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1

STEV-113-店補-6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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