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2-訴-484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