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  ㈠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黃文琪之郵局帳 戶,原告主張温蘇節宜與温宗修、黃文琪間成立何法律關係 ?  ㈡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之銀行或農會存款遭提領,原告主張該等存款遭提 領時,温蘇節宜尚未死亡而遺留債權?或温蘇節宜已死亡該 等存款係其遺留之現金存款?  ㈢聲明第3、4項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詐騙之詐騙行為人?詐騙手段?如有撤銷 遭詐騙意思表示之證據?  ⑵原告主張温蘇節宜在空白文件蓋印,所指空白文件為何?  ⑶原告主張無權處分之當事人為何人?如何構成無權處分?  ㈣聲明第5、7項金額請求部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㈤聲明第6項前段金額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部 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㈥聲明第6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部分:   請確認是否特定為起訴狀附表編號5至8之租約?如否,有無 變更此部分聲明之必要? 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如有意見補充,請於收受書狀後10 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2-重訴-77-2024121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饒婉齡(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饒瑋 (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夏玉秋(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饒智凱(即饒煥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連桂櫻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熟 睡男」、「虎胖」、「大原所長」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從事依「熟睡男」之指示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虎胖」、「大原所長」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至雲端,被告再透過超商雲端 列印鼎慎證券彩色照片,並裁切製作鼎慎證券工作識別證、 匯豐工作識別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保智」 印章,及持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匯豐證券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 章、空白收據本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 向原告佯稱:加入「匯豐證券」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 買股票或抽籤承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長流國小停車場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熟睡男」則透 過telegram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被告攜帶其 偽造之「匯豐」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 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公司」印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並於該日13時48 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 作證予原告,向原告僭稱係匯豐銀行外派人員,並自原告處 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將前開經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予原告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 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經 「虎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前往玉山景觀公路電線桿旁黑色 袋子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 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 文書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0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院卷 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514-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敏華 被 告 陳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806-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被 告 李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2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簡-954-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蕭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842-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游定康即華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沂瑾 被 告 戴勝毅即竣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開工日為 113年1月18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然被告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兩造遂於113年4月12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有違 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作為賠償。嗣被告未於1 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3年6月24日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將施工物品搬走,爰依系爭委託 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工程 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 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以工程款70萬元計算50%即35萬 元(計算式:70萬元×50%=35萬元),作為本件被告遲延系 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619-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士榤 被 告 吳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458-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錦安 被 告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659-20241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8萬1,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672-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