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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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周廣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64-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康少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56,29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41-20241230-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惟其提出之繳款明細(下稱系爭繳款明細),係被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前揭繳款明細為證 據,認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已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由其盡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之憑證,係存於被上訴人掌控 中,自應由其提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係於97年間 最後一次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另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款憑證以證明上訴人最後繳款日,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違誤,故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43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系爭借款最後清償 日,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及系爭 繳款明細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 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25-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許承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8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6

KLDV-113-補-101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月冠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0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再審原告主張和解金額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審原告8,030元。以上合計 10,0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10,0 3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6

KLDV-113-補-944-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士哲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 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 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 ),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 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 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 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 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 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 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 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 取回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 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 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 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抗辯不願意支 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 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 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 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 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 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 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 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 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 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 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 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 ,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 管單,然依其上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予以 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 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自承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惟就其「搭載現行犯 」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 用,本院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 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 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 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 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 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 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 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 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 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 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 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 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 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 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 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 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 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 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60-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5-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吳翊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3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4-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史韋寬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6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結算至113年4月3 0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269元。兩 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匯款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L INE之對話紀錄、兩造於IG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原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仍有欠款164, 26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還,而此欠款並經兩造於IG對 話紀錄確認,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債務就按4/30電話自己 講的執行,資料有備份,跑不掉。5/2起每日匯款至少1萬, 直到欠款還清,只要一次沒給或少於1萬,我就執行我的權 利,提告」,被告對原告此言回應:「我去上班啊,不上班 怎麼有錢」、「但我不夠,我明天盡早去,然後把今天的補 回來」,足徵被告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 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 4,269元,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69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 而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倘被告依約償還應可於113年5月 17日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起即應負擔全部債務 之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4,26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837-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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