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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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蓉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73-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宛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法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5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 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 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 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7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3, 167,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8萬1,250元) 1 利息 228萬1,250元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1+141/365) 10% 31萬6,250元 小計 31萬6,250元 合計 259萬7,5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1,000元) 1 利息 50萬1,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4年1月12日 (1+139/365) 10% 6萬9,179.18元 小計 6萬9,179.18元 合計 57萬179元

2025-01-19

TYDV-114-補-89-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正源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曲志國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3,3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75-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易物流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 9,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4-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玲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晉通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即包含原告主張估算 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734,500元,亦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之最高金額977,500元定之。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工程完畢之日止,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此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5-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登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53,000元為最高並 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1-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文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96-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溫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乙仁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3日 (14/365) 5% 1,917.81元 小計 1,917.81元 合計 100萬1,918元

2025-01-19

TYDV-114-補-99-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寧嫺 訴訟代理人 方崇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8-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忠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6-202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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