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宛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法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5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
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
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
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7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3,
167,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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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8萬1,250元) 1 利息 228萬1,250元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1+141/365) 10% 31萬6,250元 小計 31萬6,250元 合計 259萬7,5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1,000元) 1 利息 50萬1,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4年1月12日 (1+139/365) 10% 6萬9,179.18元 小計 6萬9,179.18元 合計 57萬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