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小芬
張玉玲
張志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
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
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
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樓板加蓋頂樓即6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之面積為準)拆除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7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並返還5樓之樓板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
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5,
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面積45平方公尺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計算,士司
補卷第67頁)×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平方公尺(士司補
卷第32頁)÷樓層數5層(士司補卷第30頁)=1,395,000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1,635,000元(計算式:1,395,000元+240,000元
=1,63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補-146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