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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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小芬 張玉玲 張志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 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 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 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樓板加蓋頂樓即6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之面積為準)拆除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7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並返還5樓之樓板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 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5, 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面積45平方公尺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計算,士司 補卷第67頁)×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平方公尺(士司補 卷第32頁)÷樓層數5層(士司補卷第30頁)=1,395,000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1,635,000元(計算式:1,395,000元+240,000元 =1,63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補-146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除-55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肇集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除-58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尹 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尹 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改前」欄所示原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修改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 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7號卷第1 2至3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條款 」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 事任期,及執行長、秘書等人員設置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 織是否完全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對照表「條款」欄第2、3、1 5、24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法人設址地、業務範圍 、捐助章程文字之增訂,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法-47-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蘇橙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 郭秀容、黃瀞儀(下合稱郭秀容2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郭秀容2人;郭秀容2人同日已如數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契 約,供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嗣郭秀容2人於同年 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比例各1/4讓予被上訴人張家慈 、江瑜馨,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 證明郭秀容2人已取回上開借款,該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原審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楊富仁、張義和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 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66,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46頁)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0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2,334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訴-632-20241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59,726元{計算式4,500,000元+利息【110年12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本金4,500,000元(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卷第7頁)×(2+178/365)×5%≒559,7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9,7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0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7093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50,594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5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365-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尤幼鑾 胡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1,400,000元=2,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780元,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43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宏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宏逸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提出超過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2所示文件資料,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69號卷第5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 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4

SLDV-112-訴-196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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