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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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原名廖家弘) 具 保 人 呂建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原名廖家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執行。嗣因受刑人逃匿而 發布通緝,惟受刑人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緝獲後入監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既已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 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則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晴(原名黃旻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晴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 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38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1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吳家誠前因侵占……」至第7行「……釋出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妙妃,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 前有涉犯竊盜、侵占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手機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吳家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10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1月29上午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妙妃所持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 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得逞 。嗣陳妙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 車站內查獲吳家誠,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 。 二、案經陳妙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YDM-114-壢簡-13-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騎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張文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明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J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三路165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2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4 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刑理113聲4082字第11 30044935號函1份、送達證書2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2 月+8月=10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082-20250102-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孫立勇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瓊應給付原告孫立勇新臺幣30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毀謗散播不實謠言,對原告在 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確實造成非常嚴重影響,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案件就 被告對於姚小蓓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對原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130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對姚小蓓所涉加重誹謗等部分進行 審理,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 涉。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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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勝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至112年7月28日間之某時許」、第8行至第11行「於 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日,分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 00號」更正為「於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 4日、112年10月6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6日桃檢秀闕113偵緝3126字第1139164017號函敘明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所述之第2次至 第5次面交部分,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賴俊吉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 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以新臺幣2,000元出售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惟稱事後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 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提供與不詳人士。嗣 由某詐欺集團之不詳犯嫌持上開門號佯稱政豐地政士代書事 務所人員,向賴俊吉施詐詢問其是否要販賣塔位,致使陷於 錯誤,於112年07月26日、28日、08月09日、24日、10月06 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金錢(共新臺幣193萬2千元)。嗣 經賴俊吉發覺有異始知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俊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勝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 (四)告訴人提供影像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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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姚小蓓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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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9 82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編號27之電 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 賭博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機臺後還沒有時間去管理,我 只有承租本案機臺,不包括裡面的設備,所以本案機臺裡面 的設備不是我的,且我只是單純沿用前臺主的東西,也有設 定保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是我本人 經營,我是該機臺實際負責人,約於1個半月前取得,而本 案機臺內的彈跳裝置、麻將檯面是沿用上一個台主的設置等 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操作本案機臺內磁鐵 吸取麻將,讓麻將跳動後,若符合特定組合即中獎,中獎就 可以參加刮刮樂一次,倘集滿點數,可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 商品,如果投到保夾可以直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一個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出租人有拍 照本案機臺的樣式給我看,我知道內部有改裝,機臺內有獎 品、骰子,但沒有爪子是磁鐵,並用磁鐵擲骰子,應該是靠 運氣骰出相同的圖樣。我承租本案機臺時,是直接跟前臺主 把本案機臺內的獎品都買下,因為這樣我就不用再額外花錢 。本案機臺有開機,但我都沒有去收錢。我承租後確實也有 1、2個客人聯繫我,因為保夾金額到了就可以兌換本案機臺 內的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 臺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臺之操作 及遊戲方式,於承租期間更有處理客人兌獎事宜,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以本案機臺內擺放之磁鐵、骰子等設備繼續經營 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操作者控制 磁鐵吸起內有磁鐵之麻將骰子後放下,並視擲出之圖樣決定 該次可否兌換獎品、刮刮樂,然可兌換之獎品均係放在本案 機臺內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 機臺並未設置爪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 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 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 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 改變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 ,則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時起至112年10月5日10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 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本案機臺1臺及扣案之主機板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本案機臺1臺未據扣案,是就本案機 臺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潘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擺設編號27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 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80元內,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 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機臺內裝有「北 」、「中」、「南」、「東」、「中」、「發」字樣骰子之 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透明方塊體落下 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功骰出均為同字 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 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潘裕翔所 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設定 保夾功能,若達到保夾金額,不用再繼續玩,可直接任選一 個商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 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 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 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 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 敘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 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天車,並以改裝後之檯面擋住出貨口 ,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方塊體,於其內 放置有6個骰子,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 機臺搖桿操作1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 機臺內裝有「北」、「中」、「南」、「東」、「中」、「 發」字樣骰子之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 透明方塊體落下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 功骰出均為同字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 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文字之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 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 符。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竟高 達1,98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之標準,且「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 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 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 電子遊戲機無訛。 (四)再者,上開機臺雖標示「保夾續夾不算請消保」之文字,然 該說明文字,並未明確表示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任意選擇商 品,或可兌換之商品範圍為何,且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商品全 數以黑色透明塑膠袋包住,自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及其價值 為何,是縱使上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仍無使消費者於 決定投幣遊玩時,事先知悉、選定嗣後若達到保夾金額時, 欲兌換之商品內容,並藉此決定是否投幣,及未達到保夾金 額前,是否繼續投幣遊玩,則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仍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縱上 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2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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