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