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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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506-202502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5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556-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 4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4

CLEV-113-壢簡-1484-202501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4 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CLEV-113-壢簡-1399-202501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 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 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 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 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 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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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謝育期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員簡字第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買 受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NISSAN-KICKS、車型 :旅行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P15FVA03653Y 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訂約過程經原告詢問後表示系 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470,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委託第三方機構就系爭 車輛車況實施鑑定,始得知系爭車輛之車體右側及A柱等主 結構有修復痕跡,屬於重大事故車而有瑕疵,而原告又於11 3年10月8日委託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 為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全數價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簡單板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須車體有切割、熔接才算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並非系爭 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車。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已 過戶並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已經給原告一年了,零件可能 被原告拆換,我覺得如果有損害也不能全算是我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70,000元,兩造於同日業已交付 系爭車輛及買賣價金乙節,有系爭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員簡卷第25頁、第27至11 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0,0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 明文。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交車後乙方若(即原告) 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 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 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 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員簡卷第25頁),衡 其契約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 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車、還款以 回復原狀之權利,上情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存有 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依前述舉證分配之原則,如原告舉證責 任未盡或所舉證據為有疵累,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均無究 論之必要,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首次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引擎號碼 檢查:無任何異常之痕跡;車身號碼檢查:無任何異常之痕 跡;泡水跡象之檢查:無任何泡水之痕跡;車體骨架結構修 復跡象檢查:右側有鈑修痕、右前方有鈑修痕、左側有鈑修 痕、左前方有鈑修痕、正前方有鈑修痕」,此有YES車輛查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員簡卷第113至121頁);原告復於113 年10月8日委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顯 示「左前葉子板有更換、右前葉子板有更換、引擎蓋有更換 、左前門有更換、右前門有更換、左前A柱外板有鈑修、右 前A柱外板有鈑修、右戶定外板有鈑修、右B柱外板有鈑修、 車頂有鈑修、右前A柱內板有修復痕、右側戶定內板有修復 痕、左前劍尾有損傷痕、水箱上支架有損傷痕。車身號碼劍 定檢查:正常;引擎號碼鑑定檢查:正常;泡水車鑑定檢查 :無泡水車痕跡之情事。車體評價為C級」,此亦有彰化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查定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車 身及車體多處有更換、鈑修、修復痕、損傷痕等瑕疵(下合 稱上開瑕疵),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屍 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 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始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物 之瑕疵要件,而經核上開瑕疵均非所謂「借屍還魂或車身、 車體有熔接」之情形,又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泡水檢查等結果均為正常,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 ,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具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重大瑕 疵。  ㈣至原告復主張只要有受損就是重大事故車,且依彰化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並提 出車輛鑑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何謂「重大 事故車」或「重大瑕疵」,車輛交易實務上往往有不同之評 斷標準,目前在實務上並無統一確定之定義,而依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須存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重大瑕 疵,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縱使依該鑑定報告 所採用之標準,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仍無從遽認上開 瑕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有系爭 契約第5條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難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 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 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 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 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分別於114年1月8、113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乃 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 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1

CLEV-113-壢簡-538-2025012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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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王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即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1

CLEV-113-壢小-1707-2025012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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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 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933-2025012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許瑋玲 被 告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個月,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 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18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1

CLEV-113-壢小-152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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