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