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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30 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04 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由被告主動提出放置於機車坐墊 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警扣案乙情,有113年4月 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吾 」之人, 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301020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持 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81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 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33頁,第87-93頁),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晶體9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淨重3.69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號鑑驗書,偵卷第87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數量3.6127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3.1961公克,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3.3922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210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89頁) ⒉ 毒品果汁包16包(含包裝袋) 送驗抽檢:抽取編號A4鑑定,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6%,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91-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 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吾」之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2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6包(毛重48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1日9時40分許,巡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發現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甲○○主動提出放置 於機車坐墊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20.210 9公克)、毒品果汁包1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3.89公克)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20.2109公克,扣案之內含橘色粉末之果 汁包1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26、30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附卷足參,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9包、毒 品果汁包16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58-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 93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曾昱銓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計40包,純質總淨重為9. 2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137-139頁),且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 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熊貓SWAG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23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A4】  驗前淨重:2.30公克  驗餘淨重:1.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11包純質總淨重:2.2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2包 (梅西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86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B4】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12包純質總淨重:2.58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7包(喬巴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39.78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C8】  驗前淨重:1.78公克  驗餘淨重:1.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推估17包純質總淨重:4.3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湯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 奕博」,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湯智翔,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昱銓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0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0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9.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1

TCDM-113-中簡-205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曦」為被告,並稱其住○○○○○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名為「徐 曦」之人不只1人,其中並無戶籍設於上址之人,故無法特 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徐曦」 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又原告若有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書面資料請影印後以紙本方 式提出,照片資料請列印後黏貼於A4紙上或彩色影印後提出 ,如有錄音錄影資料,請燒錄成光碟以固定形式提出,並提 出其譯文並說明其內容,切勿以隨身碟之方式提出,以免內 容有遭刪除或竄改之可能,而無法妥善保存。另請補正起訴 狀繕本及所有證據資料之副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0

STEV-113-店簡-132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侑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 中梧棲服務中心(下稱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手機予客人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林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憲於111年4月28日,在梧棲店收受客人陳國彰給付之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及小額付費5,000元後,竟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陳國彰之電話費用13,113元登錄於 電腦系統中,而將小額付費之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國彰於111年5月13日至門市反應小額付費5,000元未 入帳,經該店店長楊淳淳、經理王秋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㈡林侑憲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先從梧棲店櫃臺抽屜拿取 范喬秝所訂購之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綠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6,400元,下稱A手機), 將A手機藏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處,約30分鐘後,再以外套 及申請書掩蓋A手機,走到騎樓將A手機放入停在騎樓之不詳 車號機車內,以此方式將A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范喬秝於111 年5月10日詢問手機是否已到貨,經楊淳淳、王秋萍查詢電 腦系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侑憲於111年5月6日休假時返回店內幫忙,於同日10時23分 許,先自梧棲店櫃臺抽屜取出取出APPLE iphone 13 pro ma x 128G 黑色手機1支(價值36,4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B手機),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子內,嗣於 同日19時41分許,林侑憲自客訂區櫃子內取走B手機後步行 至員工休息室,將B手機侵占入己,再走出員工休息室。嗣 經店長楊淳淳於111年5月7日整理交貨手機,發現B手機不在 客訂區櫃子,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客戶楊時威於111年5月1日到梧棲店向林侑憲訂購APPLE ipho ne 13 pro max 128G 黑色手機1支,並支付訂金10,000元, 楊時威再於111年5月10日到店向林侑憲支付尾款16,800元, 詎林侑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尾款16,800元繳 回公司入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時威於111年5月14日至 門市領取手機,店員告知需收取尾款16,800元,楊時威告知 尾款業已付清,始悉上情。 二、緣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手機訂金7,00 0元後,將上開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內,林侑憲見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5月 3日13時41分許,打開櫃臺錢櫃,徒手竊取前開裝有7,000元 之夾鏈袋,進入員工休息室後將放置現金7,000元之夾鏈袋 藏放他處,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侑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00頁),並經證人楊淳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7、13 4、135、139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32 至233、240至241頁),並有梧棲店111年4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日編號079295號手機訂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57頁),另經本院勘驗111年4月28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 於梧棲店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⑴范喬秝訂的手機何時到貨我都不知道,監視器內 我拿的應該是我的包包,是一個紙袋,我確定我沒有拿 手機。⑵111年4月27日我沒有上班,他們有沒有收這筆 錢我都不知道,111年5月3日那天我拿的疑似夾鏈袋的 東西是從我櫃子裡面拿的,他們開的第二個櫃子是我的 櫃子,有可能是我的客人的訂金或是我客人的東西,我 也沒有辦法說我監視器裡拿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拿 去哪裡。⑶111年5月6日那天我確實休假,我會去那邊是 因為楊淳淳的小孩到我家玩,就是監視器畫面裡看到坐 的那個小朋友,我把楊淳淳的小孩載回去店裡,我拿拿 抽屜裡面的東西,好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 拿,我不確定我當時拿的是不是手機,但是看起來好像 是手機,我們會拿到後場去撥電話通知客人明天可以取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於梧棲店擔 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 手機予客人等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核與證人楊淳淳、王秋萍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209、226、245頁),首勘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楊淳淳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 111年5月3日遭被告侵占A手機,該手機是店內女員工的 訂單,客人回門市反應貨到了沒,查詢該手機確實到貨 ,但手機卻不見。經詢訂單經手人代號777,經手人表 示整個CASE交給了被告,後續交貨及收款皆由被告負責 ;客訂手機到達門市後,看當天上班是誰,就會協助將 客訂手機放到承辦該訂單的店員抽屜裡,每個人都有權 限查其他同事的訂單,還有該客訂手機是誰承辦的,手 機的紅單基本上是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但亞太的申請 書會放在傳真機。客訂區是放置客人客訂的手機及配件 ,不會有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櫃,櫃子裡放的東西都是公 司的商品及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7頁、核交卷 第10頁);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另陳稱:111年5月10 日左右客人范喬秝至門市反應她於111年4月27日有訂購 手機,手機為何還沒到貨?經査該客訂手機於111年4月 29日已到貨,但店內找不到,A手機憑空消失。經調閱 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訂A手 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A手機藏放在垃圾桶處 ,於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 機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7日晚間我在整 理明後天客人交機的手機,發現於111年5月6日下午到 貨之楊時威客訂B手機不見,查該筆訂單係被告經手,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回店 內幫忙,但沒有人請他來店裡幫忙,監視器時間111年5 月6日18時24分,被告有從他的櫃内取出一手機,再將 手機放到店内客訂區櫃,於20分鐘之後,又將該手機從 客訂區櫃上層取出,並手持該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當 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我的 東西不會放到被告的櫃子,如果我的櫃子爆滿我會將客 訂手機放到客訂區的櫃子裡;客訂區第1、2層都是放客 訂手機,第3層是放客人的申請書,第4層是放訂單的留 底資料,且從客訂區拿出來的物件根本不可能會帶到員 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偵訊時另具 結證稱:111年4月27日客人范喬秝到店續約,購買A手 機,我們於111年4月27日開單,客人5月初問說手機到 了沒,我們去查,發現A手機到貨但不見了,我們調監 視器,當時我們去開會,看到被告和另一個同事先回來 ,他拿了這支手機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 和他的外套夾起來,拿到外面他的機車那邊藏放,這個 客人是續約的,只要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 不需要寫申請書。且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 等手機到,客人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 請書,因為申請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且范喬林 是另一個同事的客人,被告根本應該碰不到這支手機等 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 我於111年9月前5、6年起在梧棲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 整間店、出貨、及店裡的現金;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在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電話費、 申辦門號或手機的費用、給客人手機、幫客人辦理門號 租約或停止租約,可以接觸到配件、手機、現金、申請 書等物,別的業務人員接的客訂手機,被告也會接觸, 當班的業務人員就保管所有的手機;客戶范喬秝有跟我 們訂購APPLE手機,經手人代號777是楊喬棋,范喬秝於 111年5月10日拿單子過來問手機到貨了沒,因為我們會 有訂貨的資訊,我記得有進貨,要找A手機的庫存,才 發現A手機不見,經手人編號777之楊喬棋跟我確認說她 有進貨A手機並放進抽屜,我們於111年5月11或12日有 去調監視器,從29日A手機進貨開始往後看,看到進貨 人員確實有把客訂A手機放到櫃子抽屜裡,111偵33596 號卷第41頁113年5月3日13時14分監視器影像截圖,就 是范喬秝的A手機被拿的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人員是 將A手機放到畫面中被告打開的抽屜裡,這個手機盒子 是3顆鏡頭的,確定被告的右手拿的是iphone手機,因 為只有iphone手機的盒裝上面會有手機的樣式,盒子是 黑色的,但顏色看不到,當時我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 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 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先把電腦開機、掃地等基本內 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動抽屜的東西;店內 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 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幾個櫃子,有時候手 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己的櫃子放不下,客 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在裡面;客戶楊時威 有訂了一支APPLE手機,門市的訂單是粉色聯,客戶的 訂單是藍色聯,手機到貨時,我們會把粉色訂單聯跟手 機綁在一起,門市的訂單聯跟客戶的訂單聯不同,111 偵33596號卷第155頁手機收據紀錄上的「洪R」是一開 始訂的客人,楊時威是來取貨的客人,單據下方在「付 清」的旁邊有寫「27XXX5」(數字詳卷),楊時威的手 機門號是096827XXX5號(號碼詳卷),所以這張單據就 是楊時威的手機單據,這筆訂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申辦 的門號,訂單上記載「APPLE iphone13 pro Max 256G 灰色」,可能是客人後來換容量,或出貨的時候容量出 錯,所以111年5月6日到貨的是APPLE iphone13 pro Ma x 128G石墨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手機,當天我 有上班,要盤點手機,被告請假但有來店裡,我沒有交 派他工作,也沒有交代被告把客訂手機拿到員工休息室 放,因為手機不可能放員工休息室,後來我們發現訂單 上的資訊不符,111年5月7日去看庫存明細後,發現手 機不見,且G數也不對,後面又補訂了另一支手機給楊 時威;111偵33596號卷第51頁下方111年5月6日18時24 分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右邊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是 被告,那天被告有穿制服,他才可以進來櫃內,我們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打開櫃檯抽屜拿出手機,放到左 邊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配件的櫃子,之後 從員工休息室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截圖比較模 糊,當時看連續畫面看得出被告拿了1支手機,他原本 有拿東西進去休息室,看得出來那個大小是1個盒子, 不是錢包或塑膠袋,我們後面還有1間廁所,下1張的截 圖被告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沒有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9、214至219、221至226、236、238至240頁) 。證人王秋萍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客人於111 年4月24日有訂購手機,於111年5月10日左右客人至門 市責怪手機怎麼還沒到貨。經查該客訂A手機於111年4 月29日已到貨,但店内都找不到,手機憑空消失。經調 閱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 訂手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手機藏在垃圾桶處 ,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機 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6日下午物流將客 訂B手機送到梧棲店,店長於5月7日晚間盤點發現到貨 的客訂B手機不見,店長打給被告叫他5月8日上班時查 看看是否交機(因為是被告的客人),被告說好。於11 1年5月9日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 天放假有返回店内說要幫忙。他於當日18時24分從他的 櫃内取出手機,再將手機放到店内事務櫃,於20分鐘之 後,又將手機從事務櫃取出,手持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 。當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從而,梧棲店客人范喬秝訂購A 手機到門市後,經手人楊喬棋將A手機放置在櫃檯抽屜 ,然范喬秝於111年5月10日到梧棲店取貨時,楊淳淳發 現A手機不見,經與楊喬棋確認A手機到貨及放置之抽屜 ,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113年5月3日13時14分從櫃檯抽屜取出一手機盒,先 將手機盒拿至後臺員工休息室藏放,再以紙張及外套夾 藏手機盒後,將手機盒帶出店外騎樓機車停放處藏放; 暨被告客戶訂購之B手機到門市後,楊淳淳於111年5月7 日整理手機時發現B手機不見,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 回梧棲店,於同日18時24分從櫃檯取出一手機盒,將手 機放至客訂區櫃內,後又將該手機盒取出走至員工休息 室,隨後被告返回前臺時手機盒已不翼而飛等情,業據 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 歷,前後大致相符。    ⒋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503連同申請書帶進後場手機放印表機上 面」、「0503申請書包手機衣服蓋住拿出去機車」部 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6】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14:10,左上角監視器畫面中穿著 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將右手伸 入其前方的白色抽屜內後,從抽屜內拿出一疊白色 紙張,並改以左手手持,由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右下角監視器畫面中,C男 走到後場後,其右手從左手手持的白色紙張下方拿 出一個手機盒子,並走到監視器上方白色紙袋前, 之後又左手持白色紙張蓋住手機盒子往監視器畫面 右上角離開。不久之後,C男由右上角走入監視器 畫面,並伸出右手拿取白色紙袋。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34:00,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 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同上)站在 後場右上方,右手抓著灰色外套,有疑似以外套蓋 著物品之動作,之後C男由前臺往騎樓一邊前進一 邊以左手手持手機移動,最後走到騎樓一臺機車旁 邊,彎腰且手部來回晃動。C男之左手拿著手機, 右手上持有白色文件,由騎樓往後場方向移動並站 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後又從後場走向前臺服務 臺,右手將白色文件放在桌上後,使用手機。     ⑵檔案名稱「6點24分39秒從抽屜拿到櫃子」、「7點41 分30秒手機拿去休息室」、「1941左手拿手機往廁所 方向出來手機不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0:23,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D男)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前臺移動,走至櫃檯前方時,左方有 一穿紅色上衣之女子,D男打開抽屜以雙手翻找抽 屜內部,並由抽屜內拿取一個盒狀物品往監視器畫 面左側移動。D男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左側時,先以 右手打開壁櫃,並將左手伸入壁櫃內部,再關上壁 櫃走回前臺,此時D男左手已無任何物品。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9:41:14,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 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面向騎 樓,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後便轉身走至監視器 畫面左側,並以右手打開壁櫃,將左手伸入壁櫃內 部,再以右手關上壁櫃,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1】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6 19:41:28,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由監視器 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方向行經後場,左手 持一盒裝物品,見有一男子坐在後場桌前,轉頭往 D男方向看,D男即面向堆置之雜物,先將盒裝物品 放到右手之後,坐在後場桌前男子轉回頭之後,D 男又將盒裝物品換至左手,往畫面左側移動,不久 後D男再度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之 方向行經後場,此時D男雙手皆無拿取物品,最後D 男往前臺移動。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D男 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確有從櫃檯抽 屜取出以白色紙張掩蓋之手機盒子,並將之攜至後場員 工休息室,以白色紙張掩蓋,再於同日13時34分以外套 掩蓋物品再步行往騎樓機車旁,有彎腰手部晃動之動作 ,核與前揭楊淳淳、王秋萍證稱被告從櫃檯抽屜取出A 手機盒,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和外套夾 起來,拿到外面機車藏放等語相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6日10時23分從櫃檯取出一盒狀 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左側壁櫃內,再於同日19時41分 至左側壁櫃取出一盒裝物品,將之攜至候場員工休息室 ,見有名男子坐在後場,復轉頭面向雜物堆,將物品換 至右手遠離該名男子視線,才繼續往左側移動,隨後再 出現時,雙手均無拿取物品等情,亦與楊淳淳證稱被告 從抽屜取出B手機,並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後,同日又 將B手機取出攜至員工休息室,待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 息室時,手持之B手機已消失不見等語吻合,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596卷第41至47、51 至55頁),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且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拿取手機盒時,均有以 紙張掩飾或換手拿取、轉向雜物堆等掩蓋其侵占犯行之 動作,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拿取手機盒係欲侵占入 己。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1年5月3日我拿的應該是我 的包包,我確定我沒有拿手機;111年5月6日我拿的好 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拿,我們會把客訂粉 紅聯單子夾在手機上,可能我當時沒有穿制服,無法在 前臺講電話,我拿去後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3日13 時14分拿取的是我的客訂手機,不是A手機,因為我要 協助用戶KEY IN系統申辦,要找他的合約書及訂購紅單 聯,所以才將手機與紅單聯包起來放到客訂區櫃子,之 後我走到休息室是要找手機紅單聯及贈送客戶的配件, 再次回到員工休息室,是要找亞太申請書,我的客人要 從亞太攜碼到遠傳;111年5月6日我拿的是楊淳淳的客 訂手機,因為她放在我的置物櫃內,所以將該手機放至 客訂區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就其於111 年5月3日拿取之物品是否為手機盒,111年5月6日拿取 之手機究為其客訂手機抑或楊淳淳之客訂手機,供述前 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楊淳淳於警詢時陳稱:手機 的紅單聯及配件基本上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於偵訊時另證稱:范喬秝是續約的,只要 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不需要寫申請書。且 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等手機到,客人只要 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請書,因為申請 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5月3日13時14分當時我 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 ,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把電腦 開機、掃地等基本內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 動抽屜的東西;店內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 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 幾個櫃子,有時候手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 己的櫃子放不下,客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 在裡面,左邊的櫃子會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 、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236頁)。王秋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的手機、配件會放在畫面左 邊頂天立地的白色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 觀諸111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596卷第 41、45頁),被告從抽屜拿取手機盒及走出店外騎樓停 放機車處時,梧棲店店門拉至一半,尚未全部開啟,確 實尚未開始營業,客人亦尚未到店,被告於彼時自無必 要從抽屜拿取客訂手機交機。且被告係將客訂手機與粉 紅色訂單聯夾在一起,而手機配件均放在前場左側之壁 櫃內,被告亦無需要將手機攜至後場,尋找粉紅色訂單 聯及手機配件之必要。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天雖係 休假,然其確有穿著公司制服到梧棲店,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596卷第53頁),被告如需 聯繫客戶到店取貨,自可於前臺撥打手機即可,毋庸特 地繞至後臺。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⒎被告身為梧棲店店員,就櫃臺存放之所有客訂手機,均 有保管、交機之義務,業經楊淳淳證述如前,故手機A 、B自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 手機A、B侵占入己,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楊淳淳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27日客人 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給經理王秋萍,經理 將訂金7,000元放入夾鏈袋後放入錢櫃内。因該客人訂 購的手機型號店内無現貨,所以該筆訂金先暫放在店內 錢櫃,未輸入在當日訂單,也未列入當日營業額,故未 繳回總部,於111年5月3日要入庫進貨欲輸入該訂單時 ,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監視 器,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 鏈袋往休息室走,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我們 店内所有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 錢櫃裡只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 的東西不能帶到員工休息室;因這筆訂金是王秋萍經手 的,我沒有問過被告有無看到這筆訂金,且我查LINE及 電話紀錄,我於111年5月2日未曾聯繫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門市有 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 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織的收納袋,上面會 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就是1個錢袋,裡面 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東西,放在收納袋的 錢基本上都是隔天就會收走,除非是客人可能有違約金 ,或是其他不是屬於我們店內銷售的話,就會暫放在店 內,或是有其他突發狀況,就是由那個人自己去保留他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警詢 時陳稱:客人於111年4月27日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 7,000元(放櫃内的夾鏈袋),因客人訂購的手機型號 店內沒現貨,所以訂金先暫放在店内櫃子裡,未繳回總 部。而於111年5月3日要打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店内監視器,被告於111年5 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 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有客人至門 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但當時沒有料號可以KEY 單,要由總部KEY料號後,我再KEY訂單,我跟楊淳淳配 合很久了,會拿1個固定塑膠編織的紅色夾鏈袋裝錢, 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公司一次至少都給我們5個夾鏈 袋,資費、營業額、客人配件沒辦法KEY電腦等等的都 放夾鏈袋,但通常放夾鏈袋的錢只有晚上回總部的營業 額及資費,特案就像是我的訂單沒辦法KEY,所以我會 放夾鏈袋,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放 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袋 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置 物櫃。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一般 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處理, 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幫我KE 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處理這 件事情,其他的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店 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店員有他們的抽屜 。當時我把7,000元放進夾鏈袋後,將夾鏈袋放進櫃檯 抽屜,我應該要KEY訂單,但我可能又跑另一家店就遺 忘了,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我們有去查電腦帳目,這筆錢沒有 入帳過,後續楊淳淳有跟我說梧棲店發生錢和手機不見 的狀況,我跟楊淳淳就一起調閱監視器,111偵33596號 卷第47頁下方編號8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5月3日13時41 分許穿著黑色衣服的是被告,被告當時拿著1個夾鏈袋 ,裡面有7,000元,我們通常不會把前面的東西拿去員 工休息室,休息室只有吃飯及員工包包、外套,去廁所 也會經過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 頁)。故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訂 金7,000元後,將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王秋 萍於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 夾鏈袋都不見了,王秋萍、楊淳淳一起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打開錢櫃拿取 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再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已消失不 見等情,業據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⒉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檔案名稱「19點42分左手拿錢袋右手拿手機 往後場走 之後進廁所來回2次袋子不見」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4】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1:34,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在監視器畫面CH01右上角之抽 屜內拿出一小袋物品,隨後C男之右手將該物放在前 臺上,一紅色上衣女子走向前臺抽屜方向,C男雙手 從前臺拿取一個紙袋,將物品裝入紙袋後,隨即以左 手手持紙袋、右手拿著手機,往後場方向走動。(中 間經過數秒後)C男走到後場,右手拿手機,左手無 拿取任何物品,並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之後 回到後場時右手拿著手機,左手無拿取任何物品,隨 後再次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第二次回到後場 後右手拿著手機,左手亦無拿取任何物品,最後往前 臺移動。     ⑵檔案名稱「錢已拿走站在門口很久放口袋往後場走」 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5】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2:02,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左手拿著1個紙袋,由前臺走向 (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後場,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後站立一段時間,最後往左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當 中。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為其本 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確有從櫃檯右上角之抽 屜內取出一小袋物品,並將之裝入紙袋,再持該紙袋往 後場員工休息室方向移動,隨後再返回前臺時,手上已 無該紙袋或小袋物品等情,核與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3 596卷第47至51頁),益可佐證楊淳淳、王秋萍之前開 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櫃子裡拿的可能是我客人 的訂金或東西,我不知道她們有收這筆錢,袋子裡的東 西有時候是要丟掉或回收的東西,有時候是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想我拿 的是不是換錢的明細,可能丟進垃圾桶了等語(見偵卷 第21頁);於偵訊時另陳稱:這筆錢不是我收的,我當 時拿的夾鏈袋裡面是一張白紙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 。則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從櫃檯抽屜取 出之物品,究為客人訂金、單據抑或白紙,供述前後不 一。且被告如係欲丟棄夾鏈袋內之單據或白紙,大可丟 棄於前臺之垃圾桶,毋庸將之特地放入紙袋,再攜至員 工休息室丟棄。又楊淳淳於警詢另證稱:我們店内所有 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錢櫃裡只 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的東西不 能帶到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門市有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 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 織的收納袋,上面會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 就是1個錢袋,裡面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 放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 袋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 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梧棲店店員 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梧棲店有2個抽屜是放錢 ,我們會先將錢放在一個塑膠盒裡,等要下班時再算今 天的總營業額,算完才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隔天老 闆會來店裡做巡視,順便把前一天的營業額帶走,主要 放錢的是1至2個夾鏈袋,其他是放收據或發票,夾鏈袋 約A4紙的3分之1大小,有藍色、有綠色,裡面有網格狀 ,夾鏈袋裡面不會有放單獨1張白紙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至282頁)。是依楊淳淳、王秋萍、廖俊欽之 前揭證述,會計為梧棲店準備數個夾鏈袋做為錢袋,以 裝載尚未KEY貨料之訂金或當日結算之營業額,裝錢之 夾鏈袋會放在錢櫃的抽屜內,未裝錢之夾鏈袋則放在抽 屜下之置物櫃。故被告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之夾鏈袋,確 實裝有王秋萍裝入之訂金7,000元,應堪認定。被告之 前揭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 ,一般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 處理,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 幫我KE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 處理這件事情,其他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 ,店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理王秋萍 收訂金後,因還沒有料號,先把錢放在夾鏈袋收在抽屜 ,這是王秋萍特別另外放的話,基本上不會有人去動那 些錢,就由王秋萍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 88頁)。則依王秋萍、廖俊欽之上開證述,王秋萍置於 夾鏈袋之7,000元,後續KEY貨料或入帳,均由王秋萍自 行處理,或由楊淳淳協助處理,其他店員不會代為處理 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保管權限,被告所 拿取之上開款項,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   ㈣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 行(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讓被告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 論,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 、300、301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4、30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 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均係利用擔任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之機 會為違法犯行,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2年 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 教訓,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占及竊盜犯行,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任梧棲店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 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 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積極面對賠償事宜,並 考量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A 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APPLE iphone 13 pr o max 128G手機1支、16,800元及7,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任職於梧棲店服務中心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客戶黃俊 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上址門市訂購手機並繳付手機費用 13,800元與店員廖俊欽,因廖俊欽提早下班而將前開現金 交接與被告,並囑咐被告將前揭訂單輸入電腦系統。詎被 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訂單登錄於電腦系統 ,反將上開13,8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俊宏於11 1年6月14日至門市詢問手機是否到貨,經查閱電腦系統, 發現無該筆訂購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11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 訂購單,錢跟銷貨紀錄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KEY這 筆訂單,銷貨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五、經查:   ㈠客戶黃俊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梧棲店訂購手機並繳付手 機費用13,800元予店員廖俊欽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並有111 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楊淳淳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6月14日客人黃俊宏來門市 反應他於111年4月27日有來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並以專案 價購買1支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白色手機,問手機 到貨沒,我們查電腦紀錄發現店内根本沒有訂購該手機, 客人反應111年4月27日當場繳付13,800元給店員廖俊欽( 人員代號262),因廖俊欽跟被告是一起搭班的,廖俊欽1 7時要去夜校上課,離開前他跟被告結帳,有將該筆訂單 跟13,800元交接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收取的手機費用13,8 00元已放置錢櫃要記得輸入訂單,但被告侵占經手之客訂 手機款項13,800元,且未於電腦系統輸入該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 客人續約購機APPLE iphone 13白色手機一事我知道,這 件案子是另一個同事廖俊欽接的,但廖俊欽做到4月底,1 11年4月28日至30日他休假,廖俊欽就把這件案子交給被 告,並跟他說客人的錢已經繳清了,放在零用金櫃子内, 交待他下班時要銷帳,但這筆錢沒有入公司帳,廖俊欽下 班時還有跟我們點錢,收的錢當天就應該要入公司帳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然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111偵33596號卷第145頁手機訂單收據這筆錢是經手人廖 俊欽收的,我們每天銷售任何東西都要銷貨,而當時銷貨 的備註是打手機保留,我忘記客戶等多久,後來客戶打電 話來說他有訂一支手機,我才發現他有訂單,也有收13,8 00元,但這筆錢沒有進公司的帳,當初經手人是代號262 的廖俊欽,但廖俊欽晚上要上課,5點就下班,我有詢問 廖俊欽,我記得廖俊欽那時候是做到4月底,因為手機還 沒拿走,所以還沒幫客人續約,業績都還沒計算,廖俊欽 因為要離職了,他怕會跨月,我那天放假,廖俊欽就直接 把這件CASE交給被告,因為那天是他們2個一起上班,我 有跟廖俊欽確認過,廖俊欽說有收到這筆錢,放在營業額 的抽屜裡,但他急著去上課,還沒有把這筆錢KEY到電腦 裡,廖俊欽也有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打銷貨,他直接把這筆 的訂單業績轉給被告,也有把訂貨單提供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1、231頁)。從而,依楊淳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楊淳淳於111年4月27日當天休假,並未到梧 棲店上班,並未親自見聞廖俊欽有無將訂金13,800元交與 被告,令被告入公司帳,其係聽聞廖俊欽轉述上情,則楊 淳淳所述廖俊欽有將此筆訂單及訂金13,800元交與被告乙 節,顯係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時客戶黃俊宏原先是 我介紹他iphone,因為要訂購手機,有先跟他收取訂金, 有填111偵字33596號卷第145頁之訂購單,經手人「262」 是我當時的員工代碼,訂單上「改手機保留」不是我的字 ,「付清未取」是我寫的,「13800」意思黃先生已經付 清13,800元,因為我隔天就要離職,我就把這筆訂單跟錢 交給被告,請他在手機到了,如果客戶需要手機的移轉就 會交給他,我最後一天是做到111年4月27日,大概5點左 右就下班,我記得好像沒有將這筆訂單Key入電腦,那天 黃先生來時已經接近下午,我還來不及輸入電腦,後面就 交接給被告,請他幫我輸入電腦等語,然經本院向廖俊欽 再次確認有無將13,800元交予被告乙節,廖俊欽則改稱: 我當天收到13,800元,還要先點金額、輸入到電腦裡,確 認之後才會收到夾鏈袋,那天我比較忙,我想說後面就直 接轉交給被告,因為我就相信他,請他繼續幫我做完這些 事情,我忘記當天是把錢交給被告還是放在小盒子裡,我 現在有印象的只是交代被告把這張訂單Key到電腦裡面, 我的習慣是錢的部分收到點完正確的話,就會先收到塑膠 盒,我忘記這筆訂單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 、282至283、289至290頁)。從而,廖俊欽實亦無法確認 111年4月27日當日係將訂金13,800元交予被告,抑或將款 項放在小盒子內。且楊淳淳於偵訊時另證稱:零用金的櫃 子在監視器死角,拍不到,無法排除這筆錢有其他同事接 觸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案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筆訂金13,800元,且未將款項置入小 盒子,楊淳淳復係於111年6月14日黃俊宏到店詢問時始發 現該筆款項不見,自難排除係由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6 月14日間當值之其他店員侵占該筆款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業務 侵占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171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2-09

KSTA-113-監救-18-202412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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