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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晏平 相 對 人 張芸琋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慶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黃詩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詩穎之遺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詩穎之債權人,因黃詩 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相對人張芸琋及張慶民為其 繼承人,惟迄未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 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 5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 料、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2張、本票影本11張、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中華 郵政網路∕語音對帳單、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利 息計算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依聲請人所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固顯示,被繼 承人與配偶即相對人張慶民,育有1女即相對人張芸琋,惟 其中張芸琋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3679號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中,僅張慶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張芸琋則因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張 慶民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張 芸琋既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4-家聲-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 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 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 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 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 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 。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 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 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 ,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 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 ,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 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 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 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 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 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 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 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 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 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 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 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 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 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 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 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 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 ,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 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 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 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 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 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 ,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 ,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 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 ,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 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 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 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 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 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 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 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 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 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 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 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 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 ,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 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 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 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 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 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 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 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 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 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 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 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 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 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 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 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 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 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 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 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 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 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 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 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 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 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 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 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 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 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 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 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 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 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 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 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 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 。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 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 %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 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 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 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 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 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 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 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 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 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 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 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 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 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 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 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 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 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 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 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 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 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 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 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 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 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 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 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 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 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 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 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 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 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 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 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 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 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

2025-02-11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日10時49分」,應更 正為「112年8月1日10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6頁),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2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景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記誠、林宏錦,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因張記誠、林宏錦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記誠、林宏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及網站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宏錦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部分係經人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景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記誠 於112年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31日 12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2時56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 13時14分 10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宏錦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之聯繫,聲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8月1日 10時49分 60,000元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PDM-113-簡-4574-20250210-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訴緝-2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07

TCDM-113-簡-1359-20250207-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0號、第369 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 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所有高采萱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 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許惠玲下車進入 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采萱獲得之存款 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昇鴻取得該包裹後 ,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該詐欺 集團則另行不詳成員前往收收(莊沛珊此部分之犯行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有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 戶內,旋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 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 贓款放在指定之某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三人 以上共為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 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陳言睿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青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宇皓所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施用詐術」欄所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魏肇廷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未遂。該集團成員知悉張奕蓉等人匯款後,旋通 知呂昇鴻,由呂昇鴻於附表三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許惠玲在旁把風 ,呂昇鴻提領完畢後,則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許惠玲或 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上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共犯莊沛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 有、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 、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警詢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吳詩慧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記錄、告訴人賴建志 、李燦榮、王雅琴提供之匯款記錄、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許惠玲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27759號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 函附高采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 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4號號函附陳言睿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 與共犯呂昇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莊沛珊,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 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 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應予敘明。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魏肇廷 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 也不應收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先轉1元以 便測試該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 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魏肇廷 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 人魏肇廷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魏肇廷並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呂昇鴻、莊沛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犯行中,被告提領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均 未起訴,核與業經起訴之領取提款卡與存簿包裹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賴建 志受騙匯入之款項(帳戶為高采萱之台新帳戶)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領該 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其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 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 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原公訴意旨原認 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惟曾經逃 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被告等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1天報酬為 新臺幣4,000至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之1日報酬為4,000元,故本 案所獲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4,000×5=20,00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詩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美家惠選客服人員,致電吳詩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7分、08分、09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 2萬、1萬 2 朱哲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7日14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朱哲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一般顧客設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朱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42分、43分 2萬、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28,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49分 2萬、1萬 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賴建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賴建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再購買24組,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 年5 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台新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萬、1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年5 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34分 2萬、1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李燦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MOMO 購物網因系統被駭,其訂購20個鍋子將於今日被扣款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 年5月12日18 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2萬9,989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35分、36分、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2萬、2萬、1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雅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佯以魚躍龍門好神馬桶清潔劑賣家撥打電話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 VIP,將會固定每個月扣款新臺幣1,249元,來電通知其進行取消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網路銀行操作 109年5月12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123元、8,895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柯泰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佯以網路書店「讀冊」服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佯稱:不小心將其當成經銷商而成立好幾筆訂單等語,隨後佯以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123 元 陳言睿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50分桃園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2萬、2萬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張奕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華泰文化致電張奕蓉,稱:因作業疏失,下單數量10套,將被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等語,使張奕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2 萬9,999元 陳言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沛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沛如,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分期扣款等語,使陳沛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 2 萬4,09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蔡宜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7分許佯為168 旅館人員致電蔡宜霖,稱:因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23分許 2 萬9,989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劉雪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佯為美極品、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劉雪貞,稱:購物因故將按月重複扣款1470元等語,使劉雪貞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 3 萬6,123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魏肇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佯為168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肇廷,稱:多10筆訂房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1元 陳言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4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謝秉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謝秉荃,稱:因誤建檔會員資料,會額外扣款將以申請虛擬帳戶並整合金流之方式資金回溯等語,使謝秉荃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6 分許② ②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2日晚間9 時7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16分許⑥ ⑥10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 ①4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6 萬9,988元⑤ ⑤4 萬1,988 元⑥ ⑥9 萬9,985元 ①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 ②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③陳言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 ④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言睿之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④ ④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1萬 ⑤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000元⑥ ⑥109 年 5 月13 日凌晨0時3 分許起至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延平路366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 2萬元;109 年5 月 13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旭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佯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致電吳旭峯,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語,使吳旭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④ ④10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⑤ ⑤109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8 分許 ①9 萬9,985 元② ②4 萬9,985元③ ③4 萬9,985 元④ ④9 萬9,985元⑤ ⑤9 萬9,985 元 ①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④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程青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③ ③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1萬元 ④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⑤ ⑤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馮敏琪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某時佯為水根肉乾廠商人員致電馮敏琪,稱:購買之肉乾簽收時誤簽導致商品重複訂購,且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馮敏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2 萬9,985元 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姚永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姚永明,稱:購物誤為12筆重複訂單等語,需金融機構協助取消等語,使姚永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② ②10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①2 萬9,986 元② ②2 萬7,985元③ ③1,985元 ①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②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③程青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109 年5月15 日晚間10時 38 分許起至 43 分許,在桃園中壢區龍岡路 1段229 號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 萬元、 2 萬元、2萬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 900 元③ ③109 年5 月15日晚間 10時51 分許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9,000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TYDM-113-審易緝-4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世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益晨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吳徐素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受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居間仲介銷售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1 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8 萬元,並承諾契約成立時給付賣賣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嗣 後被告張慈芳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委託原告居間斡旋,委 託承購價額為618萬元,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並支付斡旋金5萬元,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 價額2%之服務報酬,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㈡經原告與被告居間協調,渠等於112年5月31日達成買賣總額6 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徐素清、張慈芳亦於同日簽立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各自給付16萬元 及12萬7,2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吳徐素清、張慈 芳為規避渠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於同年7月17日因故解 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旋於同年7月20日私下達成628萬元之 買賣合意,被告吳徐素清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㈢原告發現上情後,口頭告知被告2人應與原告商討居間報酬之 給付方案,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第1、3項、系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⒈被告吳徐素清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慈芳應給付原告12萬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徐素清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徐素清與原告於11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後被告2人 達成買賣總價636萬元之合意,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12年7月10日,被告吳徐素清經原 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吳徐素清出售系爭房地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係經 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 被告吳徐素清向原告稱:雖有辦理分戶,但希冀原告居間出 售時,要明確向被告張慈芳告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等語,然 原告竟向被告吳徐素清稱:簽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現況說 明書時,不要勾選本案房地為事故屋,被告張慈芳會不好貸 得購屋款項,且可能會喪失購屋意願等語。於112年7月10日 ,被告吳徐素清經原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經 原告協商下,被告吳徐素清同意不跟被告張慈芳索取違約金 之情狀下,被告2人遂於112年7月15日簽署解約協議書。其 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經易昇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 稱易昇地政士)居間下,就系爭房地事宜再為商談,被告吳 徐素清始知被告張慈芳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承諾被告 張慈芳能貸得房貸,經被告張慈芳聯繫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 員後,始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無從貸款,被告張慈芳認為被 原告欺騙,才聯繫原告要求解約,並經易昇地政士居間仲介 下,被告吳徐素清再降低買賣價金8萬元後,與被告張慈芳 成立買賣契約,易昇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順利貸得購 屋款項後,被告2人才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解 除,被告吳徐素清亦經原告要求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不得向被告吳徐素清請求報酬,且被告2人並非刻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無須再為被告2人處理協助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 事項,相對減免相關勞務費用之支出,原告實際付出勞務及 費用支出,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先預定之服務內容,原 告請求被告吳徐素清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尚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慈芳答辯意旨: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由賣方及仲介 確認勾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本建物是否曾 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 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渠等確認勾選「否」 ,亦即原告及被告吳徐素清均向被告張慈芳保證系爭房地非 凶宅,原告更向被告張慈芳保證可貸之數額為依買賣總價計 算之80%,被告張慈芳才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原 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經該銀行核貸人員 侯貝怡於112年6月16日告知系爭房地經銀行查詢結果為事故 屋。經被告張慈芳聯繫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0 日與被告張慈芳聯繫商討貸款及買賣流程,並詢問被告張慈 芳是否解約,被告張慈芳於112年7月10日回覆原告法定代理 人請其安排解約事宜。是原告為被告張慈芳媒介系爭房地之 買賣,應就系爭房地善盡調查義務,然原告未為調查,顯已 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且被告張慈芳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 後,已經與賣方、代書及仲介(即原告)共同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慈芳請求仲介費。  ㈡被告2人後續成交係經易昇地政士媒介後成交,被告張慈芳有 支付顧問諮詢費即居間報酬6萬2,800元予易昇地政士,足見 被告2人後續之交易顯非基於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張慈芳亦非為規避仲介報酬而私下成交。再以被告 2人嗣後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額為628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價額636萬元,尚有8萬元之差距,應認被告2人 係於易昇地政士媒介下,就系爭房地再為磋商價額,且易昇 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成功貸得購屋款項,顯見被告2 人後續簽定之契約並非訂定與原告媒介之同一內容之契約, 原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1項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吳徐素清,下 同)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 0%。」、第7條第6款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對甲方 所簽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 有隱瞞不實,由乙方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甲方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8條第7款載明:「本標的物 若曾有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並致死等 情事發生,買方則逕行解除契約,甲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 買方。」(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載明: 「…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張慈芳)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應支付與受託人。…」(本 院卷第28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徐素清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被 告張慈芳簽定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被告2人於112年5月31日 達成買賣總額6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系爭不動買賣契 約書,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7月20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吳徐 素清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系爭服務費承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 單、解約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上開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有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然於隨後解約又另定新約等客觀事實,然否認係為規 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而為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⒉被告2 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   被告張慈芳所辯本件係因原告、被告吳徐素清向伊保證系爭 房地非凶宅,原告另保證貸款金額為依買賣總價80%,伊才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告知 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致無法辦理貸款,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安排解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張慈芳 與原告配合代書王禹傑、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侯貝怡、原 告職員練麗蓮、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被告吳徐 素清亦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 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為事故屋一欄勾選「否」, 其後經原告協商,其始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等語。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113年12月4日合金信義字第1130003812號函附系爭房地金 服公司核貸資料、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2070號 函附案件資訊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查 上開金服公司核貸資料載有「⒈本件拍定後點交。…第三人陳 ○源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於108 年12月左右,曾在後陽台上吊自殺…。⒊法院發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本件拍賣標的物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 該局檢送刑事勘查查詢記錄1份,拍賣標的『無』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此有警局回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資訊記載「 發現人陳本源(年籍詳卷)於昨(5)日中午收到死者所寄 包裹,內有欲給發現人之物品及一張字條(內容透露因身體 因素輕生及交代後事處理),經撥打死者電話均未接聽,遂 於本(6)日報請派出所陪同前往查看,發現死者於後陽台 上吊已明顯死亡…」。可知系爭房地確屬事故屋,顯有影響 其市場價值及貸款金額之可能,被告2人所辯上開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查:被告2人雖於112年5月31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然因被告張慈芳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且因此無 法通過核貸,被告2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下,始於112年 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解約原因,既肇因於原告未誠實告知、隱瞞被告 張慈芳系爭房地為事物屋一事,認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 參諸被告吳徐素清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其於上開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16項勾選「否」等語即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 前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6款、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難認原告已依其與被告2人間居間契約之債之本旨為 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況以原告於112年 7月17日協商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 告2人請求居間報酬,更足見原告明知上開解約原因及其無 報酬請求權之事實,否則豈有積極協調解除契約之理。至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易昇地政士居間而達成,且買賣價金為628萬元,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所不同,顯非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 原告自無從就被告2人其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居間 報酬,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系 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徐素清給付16萬元之本息、被告張慈芳給付12萬7,2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93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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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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