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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前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之工作證吊牌壹個、文件夾壹個、iPhone(含SIM卡)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前嬋、黃琮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直播- 潘師妹」、「陳組長」、綽號「哥」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潘前嬋擔任「1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直播-潘 師妹」、「陳組長」指揮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黃琮瑋 擔任「2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哥」指揮向潘前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潘前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許舒云謊稱:因涉及詐欺案件要配合 調查,需現金給調查組組員「林心安」作為證據等語,致許 舒云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113年10 月19日8時17分許,在許舒云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面交現金 。另一方面,「直播-潘師妹」、「陳組長」傳送偽造之工 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QRcode予 潘前嬋,指揮潘前嬋至超商影印偽造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並告知潘前嬋上開面交時間 、地點及對象後,由潘前嬋佯裝臺北市刑事科調查組組員「 林心安」,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 」公文書交與許舒云簽名而行使之,再將該偽造公文書收回 ,足以生損害於許舒云、「林心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向許舒云收取現金34 萬元、43萬元得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指 揮黃琮瑋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至臺南市水萍 塩公園;於113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家 樂福安平店」廁所,向潘前嬋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哥」 指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將贓款放置於釣蝦場廁所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舒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前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 第3至5、7至12頁、30995號偵卷第19至22、81至85、107至1 09、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舒云於警詢之證述(00 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建禾於警詢之證述( 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查 報告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5頁)、被告潘前嬋 於113年10月18日、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詐欺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10張及查獲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 5頁)、「家樂福安平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00000000 00號警卷第51至55頁)、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0000000000號警 卷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37、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 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 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53,000元中,其中43,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工作證吊牌、文件夾各1個及iPhone(含SIM卡 )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805-202503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17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 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12,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後,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2,985元之損害,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 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98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附民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7

TNEV-114-南小-260-202503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7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01-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租用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由甲○○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瑋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 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林振陽,林振陽明知甲○○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甲○○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 而鄭楊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有所確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振陽所提供訊息與甲○○聯繫 ,林振陽並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將甲○○及鄭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 宜,甲○○復於111年5月10日致電鄭楊民,指示鄭楊民帶同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 料及身分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 加油站,甲○○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 鄭楊民會合後,將鄭楊民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 排在該處住宿,鄭楊民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由孫瑋亨開車 載鄭楊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林振陽 、鄭楊民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楊民業於111年5月13日晚間,離開上 開控站,隨後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基隆光二 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鄭楊民,鄭楊 民從中取出數千元給甲○○致謝,林振陽則向鄭楊民索得萬元 以上介紹費,嗣後甲○○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鄭楊民、林振 陽索回部分報酬後,鄭楊民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鄭楊民 直至111年5月21日,始依甲○○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王治燕、陳玲淑、萬淑玲、陳姵安、古芳玉、林美惠訴 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黃建龍、陳姵安、李淑蘭、古芳玉 、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 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112金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部分   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陽及鄭 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 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鄭楊民提 供離開控站後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 他們不讓我走)」、「檔名:(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 不會犯法」、「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 院勘驗錄音之譯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 至265頁)、被告甲○○、林振陽及鄭楊民三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甲○○及 林振陽二人之LINE對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 71至4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林振陽、鄭楊民,彼此會以LINE通 訊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孫瑋亨、許明朝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鄭楊民工作,鄭楊民提供帳 戶與己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振陽、鄭楊民就交付介 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依證人孫瑋亨證述,從未見過甲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楊民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 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鄭楊民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民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跟林振陽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 ,後來是林振陽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 叫我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 我住,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林振 陽的乾哥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 其中5,000元給林振陽的乾哥哥感謝他,林振陽說幫我賺錢 要抽2萬元,後來林振陽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 語(111偵8054卷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林振陽的乾哥哥是甲○○,林振陽主動提起說他 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林振陽 把甲○○的LINE給我,甲○○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甲 ○○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 面郵局,甲○○有交給6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 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去的就是甲○○和林振陽,我是到控 站兩、三天後,才由孫瑋亨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 ,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  ⑵又鄭楊民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甲○○,鄭楊民側錄甲○○與 鄭楊民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 讓我走)」,以及側錄自己與甲○○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 (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 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 第364至365頁),訊據被告甲○○自承鄭楊民所提供之上開錄 音檔案內容確為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及鄭楊民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 錢人頭帳戶」,鄭楊民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 邊好幾天?」,被告甲○○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 情形,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鄭楊民提供 之錄音檔案,自得作為鄭楊民指證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佐 證證人鄭楊民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陽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鄭楊民要被關在那 邊一個禮拜才可以走,甲○○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鄭 楊民,我收下後,甲○○說鄭楊民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 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有介紹鄭楊民與甲○○認識,當初甲○○問 我說有沒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鄭楊民缺錢,我介紹鄭 楊民給甲○○認識,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甲○○要我 跟鄭楊民說是要提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甲○○和鄭楊民自 行討論,鄭楊民有匯1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甲○○ 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鄭楊民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甲○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250頁、第254頁)。而林振陽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甲○○及鄭 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在群組中甲○○明確指示鄭 楊民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 通網銀等情,諸如甲○○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 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 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 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 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林振陽與甲○○二人之間於111年5 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林振陽介紹鄭楊民提供帳戶,可獲取 報酬乙節,亦有被告林振陽與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林振陽,林振陽再將甲○○ 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經鄭楊民應允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鄭楊民並將 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 楊民離開控站後,甲○○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鄭楊民,嗣後再 以工作未完成,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甲 ○○之分工情形,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 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 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 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 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 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 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甲○○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 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 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所知悉,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 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林振陽、鄭楊 民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孫瑋亨從未見過 被告甲○○,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鄭楊民 所指甲○○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甲○○答謝,並交 付萬元以上介紹費給林振陽,嗣後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 節之陳述始終不移,林振陽亦肯認有向鄭楊民收取介紹費及 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情,固鄭楊民及林振陽就介紹費、 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林振陽及 鄭楊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 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瑋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 由「阿鴻」給鄭楊民6萬元,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甲○○ ,沒有印象見過甲○○等語(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 ),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鄭楊民、林振陽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 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甲○○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甲○○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雖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林振陽、鄭 楊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甲○○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楊民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振陽引介鄭楊民 給甲○○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陽、鄭楊 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 振陽、鄭楊民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孫瑋亨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鄭楊民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 度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林振陽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振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各項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對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振陽 居間介紹,由被告鄭楊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振陽、鄭楊民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 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鄭楊民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甲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幫助、教唆犯。查:①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 頭帳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故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鄭楊民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 12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楊民 業於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林振陽、甲○○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振陽供稱 事後已將所得交回給甲○○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 而甲○○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 就被告林振陽、甲○○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 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林振陽、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王治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王治燕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鄭楊民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甲○○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王治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王治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陳玲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陳玲淑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陳玲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陳玲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萬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萬淑玲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萬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萬淑玲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萬淑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黃建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黃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黃建龍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陳姵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陳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李淑蘭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古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古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古芳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古芳玉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林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林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3-金訴-468-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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