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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于昕成 被 告 黃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6時 56分進行虛擬貨幣與新臺幣兌換交易時,因伊操作失誤致被 告多取得13萬5,600顆之USDT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自應將系爭虛擬貨幣或與之 等值的新臺幣(下同)4,732,440元(以每顆34.9元換算) 返還予伊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幣禾加密 貨幣諮詢服務中心撮合平台服務條款第9章第2點雖載明管轄 法院為本院(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並非該服務條款之 契約當事人,難認兩造業憑此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行提出虛擬 貨幣歸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載明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本院細觀該協議書所載甲方為:「 固特朗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原告,可見被告 係與固特朗有限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不因原告嗣後於「甲方 簽章」欄位簽立其名(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有異,是本院亦 無以憑此認定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4

TPDV-114-訴-1601-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hy w 96」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 郁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hy w 96」,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培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hy w 96」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9 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茂勝」之帳號傳送訊息 予乙○○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隨後 李培郁即依「hy w 96」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 T後,轉匯至「hy w 96」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培郁即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hy w 9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y w 96」之人,並依其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形同「車手 」,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髮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作 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 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14

TPDM-114-審簡-5-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翠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翠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匯入時間」欄及「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20日」、編號5「匯入時間」欄及「 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日 」;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 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 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 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 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吳鈴鈴部分業已賠償完竣),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係 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已達成調解 等情,有上揭調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1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許淯晴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許淯晴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淯晴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3日前匯款3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從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向正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朱翠琦再依「向正陽」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鈴鈴、趙貴香、張伊幀、許淯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向正陽」之請託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向正陽」匯款,並依「向正陽」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正陽」和我說他表妹在做代購,需要有人幫他收貨款,再轉成USDT給他,就請我幫忙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難認其所辯可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鈴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鈴鈴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吳鈴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鈴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趙貴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貴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伊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明細截圖 ㈢告訴人張伊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伊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張家惠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㈢被害人張家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淯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淯晴之MAX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軟體KO交易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淯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向正陽」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鈴鈴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結識告訴人吳鈴鈴,並以line 暱稱「小海之士 」向其佯稱:可下載bitlish軟體並將註冊完畢電子錢包輸入至safepal軟體內 ,將使我賺一點錢等語,致告訴人吳鈴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1分許 30,012元 2 趙貴香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暱稱「yangbin 158」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即對其佯稱:欲邀請告訴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一個名為「ko」之網站供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照貴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58分許 20,012元 3 張伊幀 (提告) 於113年2月1日10時8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環球繞一圈」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復以Line帳號「li83 0925」向其佯稱 :可下載IB匯款交易平台、MAX轉換貨幣交易平台 、Bitget wallet貨幣兌換外幣平台等APP,並將匯款款項轉換成代幣即可操作投資理財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 9,912元 4 張家惠 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哥枕肩」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即向其佯稱:前往Bitlish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張家惠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3年2月23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7時31分許 10,012元 5 許淯晴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RAY」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 ,復以Line帳號「Ray」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損失機率約3%,並將款項或虛擬貨幣存入「KO」、「MAX 」交易所而轉換成美金供於節點交易予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淯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012元

2025-03-14

PTDM-114-金簡-4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 、「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 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 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 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 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 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 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 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 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 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 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 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 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 ,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 ,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 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 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 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 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 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 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 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 。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 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 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 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 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 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 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 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 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 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 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 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 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 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 戶。 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 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 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 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 (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 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 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 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 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 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 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 ○○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 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 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 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 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 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 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 ,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 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 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 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 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 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 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 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 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 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 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 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 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 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 ,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 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 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 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 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 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 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 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 (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 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 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 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 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 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 ○○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 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 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 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 ,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 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 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 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 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 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 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 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 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 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 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 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 ○○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 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 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 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 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 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 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 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 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 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 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 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 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 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 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 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 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 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 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 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 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 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 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 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 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 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 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 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 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 】*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 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2025-03-14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源、洪振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麥克」、「娟 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凱『威』客服819,以下均併同更正)」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文源、洪振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 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蔡文源負責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洪振偉則負責在場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蔡文源 、洪振偉嗣即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娟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 資平台會員後,繼由「客服專員NO.818」及「凱崴客服819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 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 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 ,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蔡文源 LINE連結,將蔡文源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 宜,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文源即接續於112年4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 1時許,與洪振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謝秋 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麥克」將U 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 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 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 ,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9萬元、340萬元、370 萬元交予蔡文源,洪振偉則在蔡文源與謝秋彬上開交易過程 中,在上址超商周遭監控、把風,迨謝秋彬離開上址超商後 再與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蔡文源取得上開詐欺款 項後,再輾轉交予「麥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 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 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恰「凱崴客服819」又承前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再對謝秋彬佯稱:需繳納獲利分 成金,否則帳戶會遭暫時鎖定,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謝秋彬 乃假意配合與「凱崴客服819」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聯繫 ,並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面交 現金100萬2000元購買U幣,待蔡文源、洪振偉亦承前犯意聯 絡現身上址超商,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予謝秋彬簽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蔡文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振偉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文源、洪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373至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 源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謝秋彬 收取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2000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留我的LI NE ID,客戶要買幣會加我的LINE,然後我再跟對方約出來 見面現金交易,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要購買U幣,因為 我本身沒有電子錢包,還在「幣安」交易所平台申請中,所 以我都是跟同業「麥克」調幣,由「麥克」直接將U幣轉入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會將「麥克」報給我的幣價加上 0.4,報價給告訴人,我只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蔡文源辯護稱:被告蔡文源係以實名與告訴人交易U 幣,未遮掩其真實身分,有扣案之契約書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詐欺車手為避免被查緝,遮掩其真實年籍不同,且被告蔡 文源確有請「麥克」將U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 幣價差之幣商而已;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提供予被 告蔡文源之電子錢包係「凱崴客服819」所提供,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源與「凱崴客服819」存有任何之關聯 性,檢察官就此並未充分舉證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共犯關係;何況,依被告洪振偉所述,其係被告蔡 文源之助理,本案僅係在上班時間陪同被告蔡文源外出辦事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振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或係在為被告蔡文源把風,起訴書認被告洪振偉與被告蔡文 源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臆測;最末,縱認被告蔡 文源涉及詐欺,因其僅接觸「麥克」,對其餘共犯均無所悉 ,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三人」要件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振偉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4次陪同被告蔡文 源至上址超商,然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蔡文源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我跟著他 學賣二手車,老闆去哪我就跟去哪,我知道蔡文源去超商收 錢,但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蔡文源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間、地點 後,即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 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 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並由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告 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麥克」將等值U幣轉 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分別依序向告訴人收取389萬 元、340萬元、370萬元,期間被告洪振偉則係在上址超商周 圍附近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後被告蔡文源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輾轉 交予「麥克」等情,及被告蔡文源之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易100萬2000元之U幣 ,被告蔡文源偕同洪振偉共乘計程車到場,由被告蔡文源進 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時,被告蔡 文源與洪振偉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各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蔡文源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 31至41、217至218、311至313頁,本院卷第84、374至375頁 ;洪振偉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47至51、219、333頁,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 ,且有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各1紙暨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攜至上址超商用以與告 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告訴人已在其中1份契約 上簽名),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蔡文源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蔡 文源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 、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共3張 ,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 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 於112年5月16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附卷可稽【見偵9328號卷第73至83、85至87、107至113 、129至133、135至141、186至188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25至160 、225至2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9至434、453至46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數次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蔡文源購 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 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28號卷第155、157至158、182 至183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 偵9328號卷第115至133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89至206頁(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435至452頁)】及上開其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 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 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 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 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 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被告蔡文源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 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約將現金交予被告蔡文源,告 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依被 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所述:跟我 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蔡文源 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悉,則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4月25日11 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 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均係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 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且皆由被告蔡文源單獨進入上址 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將「麥克」傳送之 交易截圖提供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期間被 告洪振偉均在上址超商周圍徘迴、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 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其中112年5月 10日這次,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被告蔡文源進去超商廁所 ,被告洪振偉隨即進入超商找尋,看見被告蔡文源後,又走 出超商外等待被告蔡文源)等節,除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 供述如前外,復有前揭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麥克」確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製造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假 象,而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之角色等情,堪可認 定。 ㈢、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文源就其是否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告、如何將其 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款項交予「麥克」等節,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有留我的LINE ID,告訴人 加我LINE跟我買幣,我是找認識的同業幣商「麥克」直接支 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款項係交由我 員工綽號「阿強」轉交給「麥克」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7 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遭質疑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 告必須已申請完成幣安帳戶,且須將一定數量虛擬貨幣轉到 資產帳戶才有辦法刊登廣告後,旋又改稱:我是請幣商「麥 克」幫我刊登廣告,在廣告上面留我的LINE,「麥克」會在 交易當天派人到我車行向我收取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難 採信。  ⒉又依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販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之匯率如何決定,是我會先詢問幣商「麥克」當天虛擬貨 幣之匯率,然後再依照我跟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之車程遠近 來決定我要賺取之匯差後,再告知告訴人我要販賣虛擬貨幣 給他之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倘若被告蔡文 源於本案中確係單純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幣商,其理當係先 詢問「麥克」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並確定自己所要賺取之 匯差後,方能以最終之匯率(即「麥克」給出的匯率加上被 告蔡文源自己要賺取之匯差)計算出告訴人當天面交現金數 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然觀之如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 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文源均係在尚未詢問得 到「麥克」回應當天虛擬貨幣匯率之前,即已先行算出告訴 人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此與被告蔡文源上開 所辯係從中賺取匯差云云,顯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蔡 文源何以如此,其亦表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益徵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幣價差之幣商云云,要非 事實,不可採信。  ⒊再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逮捕,歷經檢察官 偵辦起訴迄今,猶未能提出「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麥克」確為真實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有充 足時間聯繫「麥克」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 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蔡文源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蔡文源所辯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向同業幣 商「麥克」調取虛擬貨幣支付予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 源與「凱崴客服819」等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關聯性云云。惟 查:告訴人係經由「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 之轉介,始與被告蔡文源聯繫並與之進行本案U幣交易,已 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幣之 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 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 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 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 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 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 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告 訴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購買U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 後,即轉介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 放心交由被告蔡文源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 應數量U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蔡 文源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三人」構成要件 云云。然查本案除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 有「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 819」等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至 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洪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振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蔡文源係我老闆 ,我從今年4月初開始跟老闆工作,擔任他助理,學習如何 看二手車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333頁),然於警詢中 卻又陳稱:蔡文源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他沒有跟我要個資 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 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對於被告洪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了解,僅知道其綽號係「阿強」,述之如前,顯見 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識,其等間是否確有其等上 述所辯僱傭關係,亦或係臨訟搪塞之詞,已非無疑。況被告 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蔡文源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超商係要向告訴人收錢(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蔡文源 於警詢中亦稱:洪振偉負責保護我及現金安全等語(見偵93 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案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與其上開所辯二手車工作,顯然無涉。  ⒉觀之被告洪振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58號等字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洪振偉供認其在112 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陪同車手或收水, 沒有固定陪哪個車手,車手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在 面試車手時,會教他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被警方查 緝,就能自稱係虛擬貨幣商,若警察質問為何電子錢包內沒 有虛擬貨幣,就說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周轉等情(相關部分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 案自稱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 知道被告蔡文源在做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 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 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 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 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 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被告蔡文源與洪振偉 於本院中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 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源、洪 振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其等雖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自應 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洪振偉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㈡、有關洗錢罪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先後4次向告訴人約見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含最後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 遂)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㈠、蔡文源前僅於 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㈡、洪振偉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且前所涉詐欺 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㈢、蔡文源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予「麥克」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而洪振偉則係負責在蔡文源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期間監 控蔡文源並為之把風,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生危害非 輕;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㈤、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蔡文源本案分工之比重及涉入之程度應 較洪振偉為深)、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肆、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蔡文源本案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洪振偉及「麥克」聯繫,而被告洪振偉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源聯繫,此 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4、365至366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振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均係供被 告蔡文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文源於1 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持以與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固亦係供被告蔡文源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蔡文源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契約,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蔡文源於警詢中所供:本案我均係詢問「麥 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間匯差,112年4月25日有 獲利12552元、112年5月4日有獲利109466元、112年5月10日 有獲利2358元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0至41頁),而認被告 蔡文源本案獲有合計12萬4403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文源 上開警詢所述有關匯率之節與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麥克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例如:112年5月4日 這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麥克」報出之匯率,與被告蔡 文源計算告訴人該天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U幣數量之匯率 相同,被告蔡文源這天顯未賺得價差),何況被告蔡文源本 案所辯其係透過詢問「麥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 間匯差乙情,如何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 文源本案顯非賺得上開匯差,又因被告蔡文源否認本案犯罪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估算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蔡文源之 現金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均已輾轉交予「麥克」 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112年5月16日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被告蔡文源與「麥克」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4月25日 蔡文源:11:30還有需要您幫忙     125524顆     麥克兄在嗎     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麥 克:稍等 蔡文源:(6秒語音留言)     請飛U謝謝。 麥 克: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25524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謝謝     收到 2 112年5月4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11:00左右 麥 克:需要多少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09466 麥 克:價位31.05 蔡文源:請飛U     謝謝。 麥 克:稍等 蔡文源:(9秒語音留言) 麥 克: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09466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收到了     謝謝     我在跟您結算 麥 克:好的    3 112年5月10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今天11點可能會在麻煩您支援     我一下哦     (鞠躬貼圖)     麥克兄     今日需要您支援的幣為119278顆     再麻煩您幫忙一下 麥 克:好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4秒語音留言)     請飛U 麥 克:價格31     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 蔡文源:收到     我在跟您算     4 112年5月16日 蔡文源:麥克兄早安     您今天有能支援我一下嗎?     10:30左右     大概需要32271顆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一下     今天幣價要算我多少 麥 克:31 蔡文源:好的     到時再麻煩您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HDM-113-訴-82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培萱 被 告 張芥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818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日時下以「00.00.00」格 式),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王麗麗」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12.02.15 前某日,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 因瀏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致遭 該集團詐騙:可經由該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投資資金以 泰達幣(USDT)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支付,平台可 代無泰達幣(USDT)客戶接洽幣商由客戶向幣商買幣轉入平 台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而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匯款或面交購幣方式,共支付新臺幣 300 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 、4 係被 告佯裝為幣商與原告會面交易取款),致使原告交付款項由 詐欺集團取走。  ㈡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 12 年度偵字第3423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 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30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 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手 角色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負責取款部分(原告於112. 05.16 警詢稱附表編號第3、4次面交幣商為同1 人,該2 次 與第2 次面交幣商係不同人;被告於112.08.11警詢坦承就 第4次面交交易遭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為其本人),與該集 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如附表 編號3 、4 款項(即由被告擔任幣商與原告交易取款部分) ,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上開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詐騙手法 1 112.05.02 10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 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儲值虛偽之股票投資平台 2 112.05.04 4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車手面交虛擬貨幣交易 3 112.05.08 50萬元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4 112.05.10 20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214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戊○○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 「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 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 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 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6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來的等語(訴字卷第54頁);被告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情事,起初是因「林育陞」才 當幣商的,在被告當幣商過程中,有些客戶是陌生客有些是 「林育陞」所介紹,而本案與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頭究 屬何種身分,被告實無從可知,且以「林育陞」之名字作為 搜尋,可知「林育陞」牽涉到水房、洗錢等案件,然「林育 陞」是否指使第二層帳戶跟這些他所找來的幣商去進行交易 ,同時隱瞞這些第二層帳戶為其掌控之人,實有可能,因此 從卷宗內,無法看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或是「林育陞」就此部 分有所合謀,縱使客觀行為上有金流的關連,也無法推論被 告與「林育陞」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被告係以正當態 度經營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時,亦有進行KYC(Know Yo ur Customer),又被告倘為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何 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即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 ,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 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金額」欄 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 第4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026號函檢送羅宜芬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 6181號函檢送莊惠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9 4頁至第299頁)、莊惠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 28頁至第2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 元銀字第1130046231號函檢送黃佩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字卷 第17-5頁至第17-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5028號函檢送張嘉宏申辦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張嘉宏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案富邦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卷第41頁至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5714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 0頁至第326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鴻 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3頁)、被告與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6月28日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7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1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112年6月27日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9 頁)、被告112年6月28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 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之支出交易 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8頁至第333 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 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富銀汐 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7月10日、12日、13日、24 日之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44 頁至第346頁)、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及附 表三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依被告與「張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證 「張嘉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要求被告幫其預 留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先回 覆「我先看看量夠不夠」、「有點臨時」,經被告報價後, 「張嘉宏」於同日9時35分許,即傳送轉出50萬元至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表示「 稍等我在購買100萬左右」,經被告應允後,「張嘉宏」於 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又稱「老闆,我再買118萬」,被告 同為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傳送轉 出1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不停催促請被告儘快發貨,直至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被告始要求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對方所傳送 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回傳予「張嘉宏」確認是否正確等情,又 依被告與「黃佩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證「 黃佩婷」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要購買2810 0顆泰達幣,經被告統整後表示對方係購買17650顆、28100 顆泰達幣,「黃佩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傳送轉出 89萬358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下午1時33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1時57 分許、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11分許、下午5時21分許,不 停催促被告發貨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對方應該都 知道其身上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交 易習慣,「張嘉宏」、「黃佩婷」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 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 幣之買方、賣方,「張嘉宏」、「黃佩婷」豈有在知悉賣方 即被告無法及時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 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 異狀,且「張嘉宏」所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實達168萬元(計 算式:50萬元+118萬元=168萬元),已逾其原所要求被告預 留金額(即150萬元),又其除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外 ,就所餘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先稱「100萬元」,後又稱「118 萬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向「張嘉宏」反 應已超過所預留之泰達幣及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泰達幣, 顯見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 常之處,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即對於「張嘉宏 」、「黃佩婷」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 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始與「張嘉宏」、「黃佩婷」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詐騙款項購買對應之泰 達幣,並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甚明。  ⒊依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39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 午2時46分許(按: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應為UTC+0之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 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 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自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53264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先轉出4顆泰達幣至「張嘉宏」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出53260顆泰達幣 至「張嘉宏」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 許,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45 7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先轉出50顆泰達幣至「 黃佩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轉出457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既被告接受「張嘉宏」、「黃佩婷」提出購買泰達幣需求後 ,持其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向鑄源科技 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得足額之虛擬貨幣,為 避免先收款而未及時交付對應泰達幣之糾紛,應會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張嘉宏」、「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 豈有分次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之理,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 轉出泰達幣是為了確認是對方錢包,只要地址錯了,泰達幣 就直接沒了,先打部分幣給對方是為了避免自己損失,看當 下心情想先打幾顆泰達幣給對方測試,就打幾顆泰達幣等語 (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衡情,若被告分次轉幣之目 的係為確保將泰達幣轉至正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 將虛擬貨幣轉至錯誤電子錢包地址造成自己所受損失減至最 小,轉出1顆泰達幣即可達其目標,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 任意選擇先轉出多少顆泰達幣,且其與「張嘉宏」本次交易 係有反覆確認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乙節,已如前 述,是認其前開轉幣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認 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證人張嘉宏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把第一銀行 的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給貸款業者「阿福」 ,「阿福」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我設定3個網路銀行約 定帳號;我與「阿福」接觸過程中,彼此沒有提及買賣虛擬 貨幣;(經提示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該張我手持身份證及載 有「僅供虛擬貨幣使用 張嘉宏」紙條之照片是我依「阿福 」指示,在白紙上書寫該段文字讓其拍照等語(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 5頁),既證人張嘉宏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被告 自無可能以面交方式向證人張嘉宏取得其欲購買泰達幣之對 價。又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上開交易過程,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及與常情有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 因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 與「張嘉宏」、「黃佩婷」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 序,而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對「張嘉宏」、「黃佩婷」進行KY C程序,抑或被告未使用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詞, 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擔任幣商之事係因「林育陞 」而起等詞,然本件「林育陞」是否涉嫌本案,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55 2頁至第554頁)附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是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尚難採認。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提領後,將之購買對應之泰達幣 ,並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 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 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 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 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47頁),俾當事人得以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 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 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且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13頁 至第148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我的獲利為轉入帳戶金額的0.03%等語 (訴字卷第86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 ,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 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 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銘傳」、「溫Wendy」、「Carl」、「芷熙Ella」、「簡 信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終由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現 金以兌換成泰達幣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9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核二此案件,被告戊○○、 告訴人乙○○均相同,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 符,僅所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與車手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認被告係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1 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 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金額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帳號佯稱為股票投資名人,於主頁貼文表示對股票投資有興趣可與其聯絡,嗣乙○○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欣誠客服雪晴」身分向其佯稱有與上市櫃公司合作、能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9萬358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40萬元。 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現金144萬57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4萬5750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將50顆、4萬570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5時28分許打入50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黃佩婷錢包地址TUexqyxjttTCLob3mxoVVi3RtVNUqxvtRt。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藉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昊」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有內線消息,於「BITBANK」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復以暱稱「Carl」身分,佯稱「蔣明昊」因故死亡,將遺產留給丁○○,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4萬1500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 丙○○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丙○○主動聯繫,即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投資老師、「芷熙Ella」操盤助理、假投資群組內成員「簡信毅」等身分,向丙○○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買賣股票資金匯入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1萬400元至莊惠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分行,應予更正)提領167萬8000元。 ②再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現金166萬98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5萬3264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許,將4顆、5326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57分打入4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⒈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⒊與「蔣明昊」、「Carl」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專屬客服-小月」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USDT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5頁)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⒈丙○○112年7月19日調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偽現金收款單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第198頁、第228頁) ⒋「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201頁、第231頁) ⒌「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6頁、第202頁、第232頁) ⒍「研鑫」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2頁) ⒎「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7頁、第213頁、第243頁) ⒏與「芸熙Ella」、「鄭廳宜」、「信毅」及假投資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貼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第249頁) ⒐「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4頁、第220頁、第250頁)

2025-03-13

SLDM-113-訴-1121-202503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香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 進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會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 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其竟基於縱使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濤」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濤聲依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 ,依「王濤」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王濤 」;「王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所示洪梓甄、陳璽因、陳莉婷、林立曼(下稱洪 梓甄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濤」指示黃香蜜下 載幣託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並指示黃香蜜操作網路銀行 功能,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存 入「王濤」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洗錢。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香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梓甄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1 9至21、23至31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 至36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 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電話/申請書、玉山銀行受理「 久未來往帳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53頁)。  ㈥錢包地址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73頁)。  ㈦告訴人洪梓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45至47、115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㈧告訴人陳璽因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48至50、116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64至94頁)。  ㈨告訴人陳莉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51至53、117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95至103頁)。  ㈩告訴人林立曼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54 至58、118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濤」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共4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之 用,並依「王濤」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王濤」指定 之電子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 解,並均已依約定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依約 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梓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向洪梓甄佯稱可透過「KL海購」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klmall.cc/)投資賣海外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9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璽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間,向陳璽因佯稱可透過「考拉海購」網站平台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7日12時53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向陳莉婷佯稱可透過「klmall」網站平台(網址:mall.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⒋於112年7月11日0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⒌於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2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立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向林立曼佯稱可透過「考拉」投資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5千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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