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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 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 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 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 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 ,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 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 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 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 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 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 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 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 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 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 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 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 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 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 ,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 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 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 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 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 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 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 ,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 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 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 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 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 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 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 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 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 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 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 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 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 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 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 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 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 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 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 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 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 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 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 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 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 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 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 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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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 車1臺,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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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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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丞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丞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其所犯前案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為0.0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 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9-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7 0巷1樓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溝蓋分別 砸損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車門凹陷破損;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後照鏡 掉落,致上開車輛均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車 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AB-3223號自用小客車後,向 告訴人甲○○告知其為從事毀損行為之人,並請告訴人甲○○報 警,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 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以 水溝蓋砸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ILDM-113-易-18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 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 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 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 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 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 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 ,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 ,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 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 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 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 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 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 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 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 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 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 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 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 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 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 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 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 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 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 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 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 ,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 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 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 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 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 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 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 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 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 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 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 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 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 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 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 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 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5-01-21

ILDM-113-易-60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 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 楓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 妮」之成年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張 鄭銀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與上 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甲不詳之人 金融卡密碼。張文繼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甲不詳之人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甲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 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 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繼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易承」(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向張文繼表示要向 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而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乙不 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 上開乙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款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後,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 文繼將其母親張鄭銀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給上開乙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 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張文繼再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許家瑀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文 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至68、74至7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 41、43、293至294、296至3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⒉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 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 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證人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 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45、47、293至2 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乙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各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 。則被告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 險犯行,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 、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 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 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 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 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 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自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65至281頁;本 院卷第18、20頁),仍未悔悟,竟又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幫 助上開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犯罪事實二之 方式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素行品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附表一轉入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就已提領之新臺幣2萬元已交付上開乙不詳之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 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宜家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楊宜家閱覽聯繫後,再向楊宜家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楊宜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楊宜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⑶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至66頁) 2 江宗昱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江宗昱閱覽聯繫後,再向江宗昱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江宗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江宗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41至144頁) 3 徐榮聰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6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售音響資訊,經徐榮聰閱覽聯繫後,再向徐榮聰佯稱:可販售音響,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徐榮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徐榮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1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⑷ 徐榮聰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32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217至223頁) 4 張鎮洋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2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電動麻將桌資訊,經張鎮洋閱覽聯繫後,再向張鎮洋佯稱:可販售電動麻將桌,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張鎮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鎮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頁) ⑶ 詐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75、79至84頁) 5 呂穎宏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盆栽貼文,經呂穎宏閱覽聯繫後,再向呂穎宏佯稱:可販售盆栽,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呂穎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呂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05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6 林秀宜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提供日本住宿訊息,經林秀宜閱覽聯繫後,再向林秀宜佯稱:可協助訂房,請給付費用云云,致林秀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58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秀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9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1頁) 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1、173至174頁) 7 梁逸君、 張哲銘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公仔貼文,經梁逸君閱覽聯繫後,再向梁逸君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梁逸君因而陷於錯誤,請其配偶張哲銘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16分、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15,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 被害人梁逸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⑷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1至131頁) ⑸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105至115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許家瑀 ︿ 提出告訴 ﹀ 上開乙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1分許起,假冒許家瑀胞弟,以Instagram向許家瑀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家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張文繼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3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5、239至247頁) ⑸ 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293、2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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