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誠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6,32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祥企業社,
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
、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目前殘值為9,4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
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
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目前殘值為9,400元),目前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0萬元),並主張上開
車輛之殘值21,438元【計算式:12,038+9,400=21,438】係
有擔保債權,其餘部分578,562元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新車價格尚屬合理,本院堪為採信,本院分別以
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計算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
總額合計為21,438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84,887元,惟
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75元(國民年金);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416,545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
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0,000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
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78,56
2元,有擔保債權為21,438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
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137,282元【22,1
75+416,545+120,000+578,562=1,137,282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
,0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
076=14,924】,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
執行中;名下財產價值為21,438元,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1,137,2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2年2月,然因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之利率,以目
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16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
難清償利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又目前債權人中國信託已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花院胤113
司執明字第230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9
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可清償1,074,528元(若不
計算利息,已可清償百分之九十四之債務),本院認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7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