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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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子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6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3元,及其中18,214元,應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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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艾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33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8

HLEV-113-花小-5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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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江00 法定代理人 江茂裕 法定代理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2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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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劉梅珍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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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簡李守貞即李守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54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元,及其中5,928 元,應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8

HLEV-113-花小-554-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42,8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2,8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嗣 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 542,807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 會。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對人於各金 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 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顯已不 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已有無資 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 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7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2,807元等情, 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 予理會,且相對人商行屬營利事業,財產流動性對於其清償 能力及信用之影響較大,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 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 稅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堪使本院就相對人 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顯示營運已陷入流動性資產不足情 況,無資力清償即期債務,近期有倒閉之虞,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 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 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HLDV-113-全-21-20241025-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 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 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 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 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 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 「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 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 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 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 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 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 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 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 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 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 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 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 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3-消債全-8-20241023-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義皇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47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上訴理由略以:當初購買英文教材,約定會教導如何學習, 卻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後就沒有了,有受欺騙的感覺,所以付 款一半即拒絕再付款,想要把教材還給俐興公司等語。顯然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3-小上-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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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誠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6,32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祥企業社, 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 、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目前殘值為9,4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 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 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目前殘值為9,400元),目前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0萬元),並主張上開 車輛之殘值21,438元【計算式:12,038+9,400=21,438】係 有擔保債權,其餘部分578,562元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新車價格尚屬合理,本院堪為採信,本院分別以 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計算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 總額合計為21,438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84,887元,惟 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75元(國民年金);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416,545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 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0,000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 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78,56 2元,有擔保債權為21,438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 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137,282元【22,1 75+416,545+120,000+578,562=1,137,282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 ,0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 076=14,924】,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 執行中;名下財產價值為21,438元,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1,137,2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2年2月,然因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之利率,以目 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16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 難清償利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又目前債權人中國信託已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花院胤113 司執明字第230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9 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可清償1,074,528元(若不 計算利息,已可清償百分之九十四之債務),本院認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2

HLDV-113-消債更-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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