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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次子,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 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丁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48-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女,相對人因罹 腦中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 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戊OO、己OO、庚OO、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8.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官OO醫師出具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腦中風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重大之精神障礙, 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 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15

TCDV-113-監宣-60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已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丙OO、甲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8.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科廖翊儒醫師出具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出血合併失語,下肢無力使 用輪椅及上肢肌力下降需他人協助餵食,日常生活事務完全 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15

TCDV-113-監宣-78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 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 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 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 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 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 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 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 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 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 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 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 ,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 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 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 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 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 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 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 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 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 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 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 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 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 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 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 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 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 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 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 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 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 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 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 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 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 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 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14

TPDV-112-監宣-868-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先天基因突 變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鮑惟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4

SCDV-113-監宣-575-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腦中風併 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其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子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併失語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 該院監護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OO為監護人,並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4

TCDV-113-監宣-330-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出生時腦水 腫致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3

SCDV-113-監宣-562-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桂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 定人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都是答非所問,語焉不詳, 呈現虛談現象,也無法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 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甲OO、丙OO、丁OO等4名子女,聲請 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等情,有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 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同意,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 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李 桂華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3

SCDV-113-監宣-59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丙OO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丁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3

TCDV-113-監宣-7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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