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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田丰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 高淑娥 高源泉(原名高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高康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高康禔共有 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 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原名高振維,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改名)(下合稱高美英等4人)等5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各1/5;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 )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被告高康禔共有,原告與被 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 。上揭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物之使 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 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 ,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之。  ㈡關於被告高康禔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康禔未得原告同意即僱工築牆隔間,且其所為係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所為,非對共有物之維護修繕,亦無從證明使 原告受有利益,不能主張由原告分擔。況且,原物分割而應 補償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形成,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㈢聲明:附表1、2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康禔以:  ⒈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書,且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縱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高康禔不同意將系爭附表1、2不動 產合併分割。  ⒉被告高康禔就附表1不動產無所有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就 附表2不動產,認應由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康 禔與高美英等4人達成就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高康禔 ,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合意,故由被告高康禔補償被告高美英等4人 每人1,000,000元,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1,103,6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行築牆隔 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值提昇,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第8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費用23,250元,並與被告 高康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相抵銷,故被告高康禔僅須補 償原告1,080,350元。   ㈡被告高美英等4人以:  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有未洽,並 不可採。  ⒉附表1不動產部分,應以原物分割,並分歸被告高美英等4人 取得,且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依系爭鑑定 報告,由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金錢補償原告561,600元。  ⒊附表2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同意原物分配,分歸被 告高康禔單獨取得。又因被告高美英等4人已於113年4月26 日以每人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高康禔,且考量被告高康 禔於訴訟中出資155,000元施作隔間,使附表1、2之建物回 復獨立空間利用,故同意由被告高康禔金錢找補被告高美英 等4人每人各1,000,0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1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公同共有,每 人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附表2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 美英4人、被告高康禔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高美英等4人每 人應有部分1/10,被告高康禔應有部分1/2,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又上 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協 議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兩造亦均 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1、2不動產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原告並為附表1、 2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但被告高康禔就附表2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達1/2,並已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之旨,則原告 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合併分割,即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 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 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1、2不動產各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輔以金錢輔 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⑴原告請求將附表1、2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可見其希冀藉由裁判分 割取得金錢,並無單獨取得或與他共有人共同取得附表1、2 不動產之意願。反之,附表1不動產部分,被告高美英等4人 表明原物分配,並分歸予其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 附表2不動產,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亦均表明原物分配 ,將之分歸被告高康禔一人單獨取得,並互為補償之意願。 綜此,本院斟酌將附表1、2不動產各採取原物分割,並各分 歸予部分共有人,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輔以 金錢補償,既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表達之意願,且客觀上並 無困難,亦具經濟效用,是被告高美英等4人及高康禔請求 為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等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即無可取。  ⑵附表1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等4人,並依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金錢補償部分:   本院前依兩造合意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建物成本法 、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 評估附表1不動產現值為11,23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按(見外放報告書),故平均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金 錢利益為2,246,400元。被告高美英等4人分割取得該房地全 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予以金錢補償。準此,被告高美英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561 ,600元(2,246,400元÷4)。  ⑶附表2不動產原物分割之方式:  ①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②金錢補償部分:   亞太估價事務所鑑定評估其現值為11,036,000元,亦有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故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各應獲 分配之金錢利益為1,103,600元。被告高康禔分割取得該房 地全部權利,對於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高美英等4人,亦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故被告高康禔應 補償原告1,103,600元。至被告高美英等4人部分,因其4人 已另與被告高康禔合意由被告高康禔各補償1,000,000元, 爰依其等間之合意,命被告高康禔補償高美英等4人各1,000 ,000元。   ③被告高康禔雖另以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就附表1、2不動產進 行築牆隔間施工支出費用155,000元,使附表1、2不動產價 值提昇,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3,250元,並與其上 揭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 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縱採被告高康禔之 分割方案,須至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共有關係效力,被告 高康禔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亦始發生,是縱被告高康禔對原 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1、2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附表1、2不動產均採原 物分割,分割方式各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除就被告高康禔所為抵銷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其 抵銷抗辯不可採,認應由被告高康禔負擔該部分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外(詳如附表4之註2所示),餘應由兩造按附表4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4人,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左列建物:  高美英:1/4。  高杰伸:1/4。  高淑娥:1/4。  高源泉:1/4。 ⑵左列土地:  高美英:1/16。  高杰伸:1/16。  高淑娥:1/16。  高源泉:1/16。 ⒉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561,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附表2: 編號 共有標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原告高田丰:1/10。 被告高美英:1/10。 被告高杰伸:1/10。 被告高淑娥:1/10。 被告高源泉:1/10。 被告高康禔:1/2。 ⒈原物分配予被告高康禔單獨取得。 ⒉被告高康禔應補償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高源泉各新臺幣1,000,000元。 ⒊被告高康禔應補償原告高田丰新臺幣1,103,6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高田丰:1/40。 被告高美英:1/40。 被告高杰伸:1/40。 被告高淑娥:1/40。 被告高源泉:1/40。 被告高康禔:1/8。     附表3:(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高田丰 1/5 1/10 被告高美英 1/5 1/10 被告高杰伸 1/5 1/10 被告高淑娥 1/5 1/10 被告高源泉 1/5 1/10 被告高康禔 0 1/2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 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裁判費及鑑定費(註1) 左列以外其他訴訟費(註2) 原告高田丰 20% 無 10% 0 被告高美英 20% 無 10% 0 被告高杰伸 20% 無 10% 0 被告高淑娥 20% 無 10% 0 被告高源泉 20% 無 10% 0 被告高康禔 0 無 50% 100% 註1:⑴裁判費部分:     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2,954,501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30,30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原告請求分割附表1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870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6.7%(小數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分割附表2不動產部分,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631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33.3%,則按比例計算,附表1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20,213元(66.7%×30,304元);附表2不動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0,091元,兩造應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⑵鑑定費部分:     鑑定費共40,000元;附表1、2不動產各以50%計,由兩造各按前表比例負擔之。 註2:⑴附表1不動產分割部分,無其他訴訟費用。    ⑵附表2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高康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旅費,該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康禔全額負擔之。

2024-12-30

TPDV-113-訴-447-20241230-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0

PCDV-113-司拍-6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盧慰珍 訴訟代理人 郭喆軒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遷出,將 戶籍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本息,以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初始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本 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暨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見訴字卷第 七三、七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然原告此節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於第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變更追加之訴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登記遷 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元,及按日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三 十三元違約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六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一0六年 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 租金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 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兩 造嗣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繳納期限 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 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 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 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 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 繳付,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已經終止,被告迄仍 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登記 遷出;被告積欠原告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 四個月又二十日之租金共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扣 除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依本件租約租金請求權、第九 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 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 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又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本件租約第十條 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是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及按日 給付違約金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 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被告並未繳 納一一二年四月起之租金等情,但以一0六年間兩造訂立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未久,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鋼架、 地磚、木板)堆置本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 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 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萬二千元,被告仍先按原訂租金繳 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付租金,而兩造間租約總租賃期 間為七年九月,租金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 繳付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超逾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 自無庸再繳納租金,原告無從終止本件租約,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 其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 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 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嗣於一0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續訂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 月繳納期限記載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 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 再依約繳納租金,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 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 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臺北 成功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簡字卷第十三至五五、七三至七七、八一、八三頁、訴字卷 第八三、八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三至三七頁) ;關於兩造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契 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其承租本件房屋, 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 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等情,並與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一頁);前開事實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四月又二十日之租金,經 其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 件房屋,應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遷出戶籍,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餘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欠 租違約金,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兩造於一0六年間即合意變更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約定其先按原訂租金數額(每 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所繳納租金數額已達所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無庸繼續繳納,計至一一二年三月止其共已繳付 租金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租金總額二百九十七萬六千 元,自無庸繼續繳付租金,並無欠繳租金情事,原告終止本 件租約為不合法,無從請求其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或給付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2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本件租約,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為本件房屋,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 為四年九月,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第三條「租金支付、收受規定」記載:「租金 每個月租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未稅價),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 整租金。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前繳納,每期應繳納壹個 月租金,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即原告)貳個月租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第九條「違約處理」記載:「乙方違法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支(之)租金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 第十條「房屋之返還」記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中 (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見簡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惟被告自一一 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 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 金,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 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本 件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 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是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 六0號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已積欠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月二十五日止四個月又十日之租金共二十萬三千四百五 十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乘以「 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八千元;②「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全年月數」十二月,除以「全年 日數」三六五日,等於「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未滿一月之欠租日 數」十日,等於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①、②相加),以押 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十萬九千四百五 十元,已逾二個月租金數額(九萬四千元),經原告限期 七日催告被告支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被 告,被告仍未於七日內之同年九月四日以前繳納,原告依 首揭規定及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4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一0六年間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堆置本 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 ,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 萬二千元,其仍先按原訂租金繳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 付租金,其繳付之租金總額為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 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無庸再繳納租金云云,並引用證人 即友人江廷賢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筆錄),然:   ①本件租約之書面全文僅十五條,不計封面、檢附之現況確 認書、相片及最後簽名頁,約款部分共僅區區三頁,文字 簡潔清楚明瞭,第一頁第一至三條即載明本件租約租賃標 的為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以二個月租金額計算為九萬四千 元,經被告親自簽章,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簡字卷第十 三至二七頁),前已述及;被告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 人(參見訴字卷第五三頁戶籍謄本),簽立本件租約之書 面時年已滿六十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顧問業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筆錄),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之人,對於簽立契約書面意在 明確並佐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仍於一0九年九月間親自在明確記載兩造間租賃標的為 本件房屋、期間為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 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數額為四萬七千元之租賃契約書面上 簽章,復未陳明並舉證書面所示內容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 ,並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應認該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即 為兩造意思表示內容。   ②被告自一一二年四月間起受原告以電子通訊催告一一二年 二月間起之租金(見簡字卷第八一、八三頁),一一二年 七、八月間兩度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一一二年四月間起 之租金(見簡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訴字卷第八三、八五 頁),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 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迄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曾合意減 少租金數額情事,尤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其溢繳之租金額。   ③江廷賢為被告相識達數十年之友人,關係密切友好,所述 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江廷賢坦認兩造於一0九年九 月間簽訂本件租約之際,並未在場見聞,亦未擔任被告之 聯絡人或保證人,已難認證人就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間訂 立本件租約時之意思表示真意、本件租約之內容尤其租金 之數額,有所認知、了解;又江廷賢就被告所辯「因本件 房屋有陽台存置建材及排水孔異味問題,兩造在咖啡廳會 面商議,原告同意租期延長三至五年、租金每月減少一萬 五千元即每月三萬二千元以為補償,但要求被告先按原定 租金數額(每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至繳付數額超逾租 期總額即無庸再繼續給付租金」云云,所述固與被告所辯 全然吻合,但經本院詢問當日邀約細節,二人所述即迥異 ;再者,江廷賢為四十二年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顧問 業之成年人,並係陪同被告與原告商議,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智識、能力之人,倘兩造確有約定「自一0六年九月 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約定 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庸續 行繳納租金」(僅係假設),自得協助被告據理力爭、要 求修改契約或附註其上,抑或要求逕自一0六年九月、十 月間起變更為每月繳付三萬二千元租金,而非先行溢付每 月一萬五千元租金,豈有任由原告空口無憑,致被告陷於 舉證困難高度風險之理?為確認所需承租期間及應繳納租 金期數,被告應於兩造約定變更租金數額時即已就所需承 租期間及應繳納租金期數詳細計算,但被告經本院數度詢 問,迄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 始計算確認依其所辯所應繳納之租金期數,實際繳納之租 金數額並超逾所辯應繳納之租金數額達十七萬三千元,江 廷賢則全然不知亦未曾計算,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江廷 賢僅係到庭附和被告所辯,所述尚難採憑。   ④另原告固不否認在本件房屋陽台存置建材,及浴廁排水孔 前因長時間未使用而散發異味,但由被告所提相片(見訴 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可見該等建材占用面積尚非 甚鉅,不致嚴重妨礙陽台之通行及晾衣等使用,移除亦無 甚困難,且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居住迄今已逾七年,倘所指 陽台存置建材、浴廁排水孔異味嚴重妨礙本件房屋之正常 居住使用,被告自可於承租之初即強烈要求原告清理、排 除,豈有竟願忍受長達七年餘之理?足見該等建材、異味 對於本件房屋之居住使用妨礙輕微,難認原告就該等輕微 或可輕易排除情事,同意減少高達三成二之租金。   ⑤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自一0六年 九月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 約定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 庸續行繳納租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否則即終止本件租約,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並未於同年九月 四日以前繳付,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終止, 堪以認定。本件租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 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為 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九 條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本件房屋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十五頁),迭已提及。   2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本件租約於同 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載,則被告積欠原告 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四個月又二十 日之租金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 八千元;②「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乘以「 未滿一月之欠租日數」二十日,等於三萬零九百元;①、② 相加),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尚餘十二 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應屬有據。   3前開被告積欠之租金有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就前 述積欠租金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 五日(見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惟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 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 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 之利益甚明。   2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一一二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見內政部地政 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依該基地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一二 000分之二五五)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基地持分價 額為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十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乘以「本件房屋基地面積」七九 二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二五五 );本件房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興建完成、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十二層建物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 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於一一二年間價額為二百二十八萬零一十元, 則本件房地於一一二年間之申報總價額為六百三十五萬九 千二百三十二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房屋於六十六 年十二月間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住家用房 屋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該路段為雙向八線道 ,道路兩側一樓多有店面構造,為臺北市南北向交通要道 ,周邊商場、商業大樓、商店、學校、公園林立,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仍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致原告無法就所有之本件房屋 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以及本件租約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 四萬七千元等情,認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 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 計算,應屬適當。   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四萬 七千元,亦非無憑。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已有 明定。而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之租金總金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方得 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暨支付與遲延 租金同額支(之)違約金予甲方」;第十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乙方應支付按逐日房( 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至返還為止」(見簡字卷第 十七、十九頁)。   1被告積欠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租金二十 一萬八千九百元,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 尚餘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另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後之一一 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未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已如前載,原 告請求被告另支付以遲付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九 百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兩倍即三 千零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業就被告現尚積欠之租金(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前已敘及,原告就被告遲付租金所受損害, 應為其中四萬七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四萬 七千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剩餘三萬零九百元自一 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數額合計僅約二千七百一十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二千七百一十元 。   ②原告亦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 時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返 還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四 萬七千元)予原告,惟本件租約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給付租金,迭已提及,則原告所受損害除每月租金 收入四萬七千元外,尚含括未能按期收取租金之期間利息 ,及可能產生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回復原狀費用,原告 另請求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予酌減為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每日 一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未給付本件租約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 日止之租金(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期間,每月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四萬七千元,被告欠繳租金應依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給付之違約金以二千七百一十元為適當,與前述欠繳租 金合計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被告未於本件租約經終止後 立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應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給 付之違約金以每日一百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本件租約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第 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 自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四萬七千 元,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元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0

TPDV-112-訴-56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3號 原 告 陳治輝 被 告 陳張麗仙 陳榮和 陳隆和 陳耀和 陳宏和 陳慶和 陳葦融 陳怡如 陳俐臻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查附表 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應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另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坐落於桃 園市蘆竹區,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均非屬本院 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廷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1/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6 3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6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6 6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7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8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9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地號土地 1/6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024-12-30

TPDV-113-訴-7373-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秋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紀紫薰(原名紀秀玲) 紀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2 樓房屋(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 坐落土地(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 之1;上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 紫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係就不動 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屬 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紀紫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 日與訴外人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 告紀紫薰名下,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被告 紀紫薰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仍與被告紀有騰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9月14日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復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被告2人間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均屬無效。  ㈡又原告與被告紀紫薰間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 並於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告紀紫薰所有,其本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上開不實之 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紀紫薰怠為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請求 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為保 全前揭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紫薰請求 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紀紫薰所有後,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確認被告紀紫薰、紀有騰就系爭房地 於98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紀 有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紀 紫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紫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定,所 有權也是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房地貸款均為伊所繳納。伊 係因積欠被告紀有騰債務,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紀有騰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有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紀紫薰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紀紫薰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紫薰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固提出其與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日 簽定之買賣契約為證,並主張前揭契約載有「加註條文:本 契約標地(按:應為「的」字之誤繕)物土地及建物,同意 暫由登記馮秋城先生同居人紀秀玲小姐名下,其各項稅務皆 由產權購買人馮邱城先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3頁), 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紀紫薰辯稱伊 未看過前揭契約,原告亦自陳被告紀紫薰並未參與該契約之 簽定(見本院卷182-18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以證明上開與曾朝明所簽定契約之真正,自尚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況被告紀紫薰與曾朝明已 於同日另行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該契約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倘原告與被告紀紫薰 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大可請求被告紀紫薰與 曾朝明在其等簽定之買賣契約中加註借名登記之約款,以杜 絕日後爭議。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另與曾朝明就系 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再於被告紀紫薰不知情之前提下,在 該契約加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約款,實與常理相違,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以遽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所繳納,並提出臺北縣萬 里區漁會放款繳款通知單12紙為憑(收款期間為96年12月至 98年1月,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前揭單據僅得證明系爭 房地貸款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尚無從推認該筆貸款確由原告 所繳納。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若全為原告所繳納,何以原告僅 能提出前揭約2年期間之繳費單據,顯非合理。況原告自陳 其與被告紀紫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應曾屬親密,其因 此持有系爭房地之若干貸款繳款單據或相關文件,亦符常情 ,要難以此推論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㈣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紀紫薰既本於其與曾朝明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紀有騰,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適法有據。原 告固爭執依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23-150頁)所示,倘其等就系爭房地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將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之「非屬贈與移轉同意證明 書」,然其等提出用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係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3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並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 事實,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從而,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僅 於當事人能出具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所支付價款非由出 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 可獲主管機關認定為買賣屬實而免課贈與稅。否則,即應按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有其等戶籍資 料附於個資卷可參,是其等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倘未一併出具支付價款之證明,本即應依法辦理「贈 與稅申報」。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亦未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紀紫薰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8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若麟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星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8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 民事補充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約定於105年3月開工,1個月內完 工並完成驗收,並約定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惟系爭工 程完工於保固期限內仍不時有漏水情事,經被告數次修繕後 仍未見改善,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被告同意並簽 署住宅消保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允諾將於112年1 0月15日前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 伊屋內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若屆時未履行得向被告請求28 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以本件為外牆漏水 為由拒絕修繕、修復及賠償伊家中財產損失。嗣伊再向住宅 消保會聲請鑑定勘查初判,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12月7日派 遣技師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 時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因系爭房屋多處漏 水,致室內裝潢、家具多處汙損,被告僅簡單以蜘蛛人懸掛 外牆工法測試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而未檢測被告施作保固 範圍內之防水工程防水效力是否已經失效,顯係故意推諉卸 責,更違反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2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系 爭調處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漏、瑕疵修補及完成系爭房 屋屋內受損復原之修繕,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原告獨自所有,其維修、 管理、維護權責,係在訴外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正 義社區管委會)。原告雖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惟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對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暨屋頂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漏水與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及 保固範圍之工作瑕疵有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 ,除形式真正有疑義外,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伊 固然由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12年10月4日、12月1日前往住宅 消保會參與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書內容可知,應先確認漏水 原因,再檢視是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瑕疵修補、保固之範圍 ,而伊於112年10月26日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包括採取 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程序,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水,並 非伊施做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因老 舊,導致外牆牆壁、窗框產生裂缝,遇雨滲水。也因此,原 告再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112年12月1日進行調處時, 因雙方歧異過大,無法成立調處。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並無法直接依系爭調處書主張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與正義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 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台修漏工程;嗣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簽立系爭調處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時 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家 具多處污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 台修漏工程,且系爭工程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嗣因 系爭工程仍有漏水情事,兩造遂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調 處書,約定調處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申訴人(即原告)善 盡協力義務,即日起觀察房屋遇雨漏水情形,並立即通知對 造人(即被告)知曉以研判漏水情況,對造人依合約盡瑕疵修 補義務,對屋頂平台重做修漏工程及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 以及負責申訴人屋內之廚房、窗台、沙發、牆面油漆等受損 復原,對造人並允諾前述修漏工程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 瑕疵修補,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訴人屋內受損復原之修 繕。(2)雙方同意若任一方屆時未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 ,經雙方合意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 幣285,000元整。並同意依據本調處書內容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訴訟結果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調 解書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是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內 容可知,被告雖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先行觀察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以研判漏 水情況,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盡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進行瑕疵修補 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為據,惟觀之原告 所提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其上鑑定內容說明部分 記載:「依據112年12月07日現況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 屬乾燥狀態,尚有殘留『黑膠防水材』之痕跡,系爭房屋所屬 直上層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其女兒牆及地坪交接處 (俗稱鷹角)之防水材有凸起空心之瑕疵,且地坪表面材下方 屬潮濕狀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代查驗項目如下:1、 以積水或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地坪,模擬下雨情境,測試 頂樓地坪防水層。2、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內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女兒牆防水層。3、以高空 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及女兒牆外牆防水層。4、 以高空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房屋窗框 ,模擬下雨情境,測試系爭房屋周圍防水層。5、請相對人( 即被告)提供材料樣品及檢驗證明」,惟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亦強調「以上純屬依現況推測,實際以鑑定結果為主」等 語(見補字卷第33頁)。是從此份鑑定勘查初判表之內容,僅 係113年1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狀況所為勘查之結果,並 未判斷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後續仍要進行相關測試,實 際漏水原因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自難以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之內容,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解書內容施工所致,也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至原告所提之111年10月26日之場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補字卷 第35頁至第69頁),至多僅能說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 及保固範圍之工程瑕疵有何關聯。經本院曉諭本件若未經鑑 定,對於修繕方式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特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仍未請求鑑定,僅請求依現存卷證 資料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已於前述。至原告嗣後 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05頁),亦僅能 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 書,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等情,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勘查表等資料,即遽指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或因施工有瑕疵所 導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處書,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4日 白蟻防治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112年7月13日 清潔費用 1,800元 補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3 113年1月3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9,9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3年2月2日 電動窗簾復原費用 2,000元 補字卷第75頁 5 113年9月15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1萬2,9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3萬9,6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318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 請求裁判代位分割共有物。惟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澎湖縣馬 公市,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77-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李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68,082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9月2日收文)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則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因被告合計 應有部分不到1坪,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是本件顯有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花蓮,相較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 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已整合鄰近土地持份多年, 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將 土地所有權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65、85頁)在卷可稽。本院送鑑定 後,鑑定認系爭土地為空地、現行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113年8月7日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附件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卷1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利用之整合計 畫,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坪餘(約3.6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再審酌系 爭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併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 配、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以占有多數應 有部分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定之系爭土地現行價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被告共168,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分割方 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8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 並將系爭土地均分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68,08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6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 ○○市 ○○ 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2 花蓮縣 ○○市 ○○ 0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8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3 花蓮縣 ○○市 ○○ 0000 0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地號 鑑定價格 (新臺幣) 被告李謝秀琴 各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00地號) 185,130元 126/1400 16,662元 編號2(000-0地號) 62,560元 126/1400 5,630元 編號3(0000地號) 1,619,888元 126/1400 145,790元 以上編號1至編號3,原告應補償被告總金額為:168,082元。

2024-12-27

HLDV-113-訴-12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翁聖智 被 告 鄭壽山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 臺南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 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訴-10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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