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告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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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3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共3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1罪,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 間橫跨民國106年間、109年間及110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 則橫跨107年至108年間,考量受刑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而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編號1部分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3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其後面還有二條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 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其他 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 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5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霆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至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第340號刑事判 決論處受刑人罪刑部分,受刑人未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 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將上開罪刑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46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 國113年10月2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 型態之重疊性高,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理成 癮性,此類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更應側重 於施以適當之醫學治療或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故應予以 較高幅度之刑度折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開2罪之犯行手法、罪質固均有不 同,惟該案犯罪事實為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於同年月28日11 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可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衡以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至受刑人固請求將其所有案件均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 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院僅得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即如附表所示3罪),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至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 逕行一併加以審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判決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1-11

CTDM-113-聲-1255-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炯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炯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炯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 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 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 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雖稱待後續其他案件判決下來後,再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惟各該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各該案 件確定後,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 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聲-10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王言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 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言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⑪應 更正為「109/01/06」),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 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 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漏未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6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聲請,致應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逾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不 得逾30年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附表所示各罪,就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予以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現已知 悔悟及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定 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 官所聲請之罪,予以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 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 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 。而抗告意旨所指組合方式,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 據。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 件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 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1-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1之 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 則為112年12月28日,犯罪手法有異,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 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因尚有後案未結,待案子結束後一併書狀 申請,暫時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院受理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未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 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 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8月1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113年8月20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8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上開1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 抗告人經通知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函文後,迄至裁定前未回覆, 又抗告人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 服刑期間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應等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 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 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全卷;本院卷第19至40頁)可 稽。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11月(即1年3月+1 年2月【16罪】)以下之範圍內,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抗告人獲得17年4月【19年11月-2年7月=17 年4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見11 3聲1148卷第2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 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公文乙節,然原審早於113年4月17日以函文並 檢附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附表影本1份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按,抗告人誤認係 在其入監後才送達其入監前之居住地址一節,即有誤會,而 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至原審1 13年7月4日前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原審確實已盡保障其陳 述意見權之照料義務。至於抗告人再陳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待其等判決後,再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其他 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且不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非原裁定所得列入審查。況抗告人所犯餘罪日後 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對抗告人之 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請求待上開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共1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5.01 112.05.04至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024-11-01

TCHM-113-抗-56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子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子茗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落實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如將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 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為 此,因為抗告人還有其他的案件,請求法院可以將全部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4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 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 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 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 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1、3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6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 ,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 計2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 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罪共5罪 ,係於110年5月26日、6月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其保 護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對國民身心健康 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 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 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 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 ,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 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已 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 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  ㈣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請求將之前所犯其他案件 全部合併云云。惟如前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法院既係 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7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 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 裁定法院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 定刑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 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又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 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3號、17481、17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47、26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無

2024-11-01

TCHM-113-抗-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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